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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不是潘金莲》电影中的法律问题

2020-06-11刘阳

戏剧之家 2020年15期
关键词:我不是潘金莲离婚法治化

刘阳

【摘 要】《我不是潘金莲》作为一部反映当下基层社会现实的电影,其突显的“虚假离婚”“信访不信法”“讨个说法”等问题表明了我国法治基础依然薄弱,针对这样的状况应当加快推进信访范围法定化,拓宽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渠道,组建道德评议团,从而实现和谐有序的基层社会治理愿景。

【关键词】结婚;离婚;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J905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20)15-102-01

一、剧情梗概

故事发生在一个小县城,女主角李雪莲为了能和丈夫秦玉河多要一个孩子从乡下搬到县城,拟通过离婚后再复婚的手段实现其目的,但离婚后因秦玉河中途变卦又和他人办理了结婚手续致使李雪莲不能复婚,李雪莲感到被欺骗而起诉了秦玉河,但因离婚手续健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李雪莲败诉。李雪莲觉得国家法律对其不公而不断上访,同时在这一过程中秦玉河又讽刺李雪莲为“潘金莲”而强化了李雪莲的信访决心,最后导致自上而下的地方官员因一件小事而颇受牵连甚至砸了饭碗的现实悲剧,“芝麻”变成了“西瓜”,“蚂蚁”变成了“大象”。

二、法律问题分析

电影中李雪莲遭遇的困境也是现实社会中生活在底层的人民群众极有可能碰到的法律问题,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点。第一,“假离婚”还是“真离婚”问题。李雪莲主观上想通过“假离婚”达到其目的,但客观上离婚手续健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了法律效力,李雪莲不能再与秦玉河复婚。这一事实牵涉到真假离婚的认定问题,学界将虚假离婚定义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双方为了共同或各自的目的通谋或单独做出虚伪的离婚意思表示的行为。”[1]根据协议离婚的无因性及我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都已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离婚手续,则夫妻关系解除。电影中的李雪莲不知这一法律规则,单纯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离婚的事实不成立,反映出當下我国基层群众法律规则认识不足、法律意识薄弱的情况。第二,“信访不信法”。电影中的李雪莲在被法院一审判决败诉后,径直去找县法院院长和县长申诉而没有通过正常的法律渠道表明诉求,在李雪莲的眼中,地方政府的权力要大于司法权,只信人而不信法。这一状况显示出法律在基层社会中尤其是贫困落后地区的权威性仍然没有有效树立,司法公信力严重不足,普通老百姓遇到矛盾纠纷只相信通过信访途径获得解决而不信任法律的公正裁判,主观上依然奉行“人治”的传统,认为“青天大老爷”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单纯依靠法律是不能获得满意结果的。第三,“讨个说法”。李雪莲在被秦玉河讽刺为“潘金莲”后,认为自己的名声遭到侮辱,遂想讨个说法,这个说法简单讲就是要秦玉河赔礼道歉,但由于官司没有打赢,被告秦玉河没有向李雪莲道歉的法律义务,李雪莲的“说法”也一直得不到法律支持,这让李雪莲备感委屈且觉得自己是受害者却得不到法律上的公正待遇,因此走上了二十年的正名信访路。透过现象看本质,李雪莲申诉的关键原因在于受到了道德上的贬低但却没有合理的渠道获得救助,这种道德制裁欠缺的情况在基层社会中普遍存在。

三、应对策略

面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依法治理与以德治理相结合的角度出发,为现实基层社会中可能出现的类似李雪莲问题找寻合理路径。第一,信访范围法定化。各级信访部门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中规定的范围受理案件,坚守信访和司法的范围[2],区分基层矛盾纠纷性质,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在司法和信访两种救助途径中随意切换,以便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时首先诉诸司法救助,间接维护好法律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第二,拓宽城乡居民参与社会公共治理渠道。一方面,地方政府可通过颁布政策文件赋予基层社会组织一定的自治权,增强群众参与社会治理的热情;另一方面,可以搭建多样化的政府与群众沟通平台,如借助微博、微信、直播等媒体与人民群众及时取得联系,使基层矛盾在萌芽状态就能得到妥善处理。第三,组建基层道德评议组织。道德评议组织可以发挥道德的“软治理”功能,基层社会矛盾繁多、形态各异,有时法律作为一种“硬治理”不能达到良善的治理效果,而道德评判作为一种对行为人内心约束的手段,相比法律具有更深层次的调节功能,组建道德评判团要发挥道德约束人性的作用,完善基层道德组织对合理解决虽不犯法但有失道德水准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四、结语

《我不是潘金莲》虽然是一部略带荒诞性质的电影,但其中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却具有较强的现实性,本文试图从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角度出发,通过信访范围法定化、基层治理渠道多样化、组建道德评判团来化解当下基层社会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以此达到社会善治的理想格局。

参考文献:

[1]刘耀东.虚假离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2).

[2]杨小军.信访法治化改革与完善研究[J].中国法学,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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