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重构
2020-03-31张潇潇
法制与社会 2020年7期
关键词:司法改革
关键词 级别管辖 司法改革 职能管辖 事物管辖
作者简介:张潇潇,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49
在司法改革的宏大叙事背景下,重新审视具体的司法制度及其完善,是切实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既与司法改革直接相关,又是一个极其微观的课题,对其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级别管辖问题的堆积
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有一个明显的累积过程。为了解决已有的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新措施又产生新的问题,造成级别管辖的问题存在“堆积”现象,以致《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年)》《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都将改革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级别管辖的内容,确立了我国级别管辖的基础和基本框架。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标准最主要是在各自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其认定标准的主观性、模糊性,是级别管辖中遭受诟病最多的一个问题。影响越大或者审判难度越大的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越高,这在当时具有某种合理性。而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用以将具体案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分配,必须具备客观性、明确性,那么案件的影响范围、繁简程度的主观性、模糊性能否被克服?案件是否有重大影响,案情是否复杂虽然有一定的客观判断因素,但无法排除这是判断者的主观认识的根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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