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欺诈索财行为的定性
2020-03-12刘润泽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4期
刘润泽
一、问题的提出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务中并不罕见,同为“基于瑕疵意思的交付型”犯罪,其概念层面的区分也较为清晰。按照目前学界通说,所谓诈骗罪,是指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敲诈为手段,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获得财产的犯罪。(1)黎宏:《刑法学各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09、327页。在明确两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单独认定典型一罪一般不存问题。然而,随着犯罪方式的复杂化,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件多有发生。如何处理这种从外观来看兼有两罪特征的索财行为,理论与实务界存有较大分歧,以下列举三起案例。
案例一:2013年8月18日,凌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邹某某还债为由将邹某某骗到旅馆。期间,凌某某利用从邹某某处骗取的手机卡向邹某某的父亲打电话,并利用邹某某的录音谎称邹某某被绑架,向其父索得人民币7000元。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欺骗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2)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359号判决书。
案例二:2013年11月间,行为人林某甲伙同潘某某、林某乙,告知被害人其家属已被绑架,并以“撕票”为威胁索要汇款。其中潘某某负责拨打电话并提供银行账户,林某甲负责扮演被绑架人的声音,林某乙负责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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