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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生态损害之民法构造及其启示*
——以损害概念之扩张为进路

2020-02-25李琳

法治研究 2020年2期
关键词:制度环境生态

李 琳

一、问题的提出

自近代特别是20世纪以来,生态损害已经造成了严重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而在中国,经过几十年的高速发展,这些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因此建设科学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显得势在必行。①本文中的生态损害,如无特别注明,指纯粹生态损害,即因人的行为对生态系统或者要素本身造成的独立于人身、财产的损害。

在这样的形势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民法分编草案侵权责任编三审稿也规定了损害生态环境责任的内容;还有《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这些制度描绘了中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草图。然而相关重大理论问题以及各个制度间应当如何衔接和运行的问题仍然没有厘清。

生态问题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进程中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法国在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历史长久且成果丰富。特别是2016年8月9日颁布的第2016-1087号关于恢复生物多样性、自然环境和风景的法律,②Loi n° 2016-1087 du 8 août 2016 pour la reconquête de la biodiversité, de la nature et des paysages.第一次将生态损害的概念纳入到了侵权责任体系之中,形成了以民事责任为基础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将这项新制度融入200多年历史的旧法典之中的过程,并不是一帆风顺。其中存在着重大的理论问题,比如生态损害的定义和性质是什么;生态损害能否进入民法损害的概念之中;生态损害的赔偿之诉的主体范围;生态损害赔偿的方式等。

这些问题也一直横亘在中国法学界面前,给传统的法学理论特别是民法理论提出了极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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