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性评价应纳入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范畴
2020-02-25周海源
法学 2020年6期
关键词:评价
周海源
据《南国早报》2019 年8 月31 日报道,同月28 日,柳州市柳江公安分局以将自己儿子的户口本信息进行涂改并上传网络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对韦某处以行政拘留5 日的处罚。另外,观察者网2020 年2 月12 日报道,洪湖市华康大药房以1 元/只的价格销售进价为0.6 元/只的口罩,该行为被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违反疫情期间相关产品价格管控的规定而予以罚款4 万余元。这两个案件经报道后舆论哗然,处罚的公正性备受质疑。实际上,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 条规定了过罚相当原则,建立了违法行为及其危害性与处罚种类、幅度间的比例关系,确保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既要实现规制违法行为、保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又不能过度减损相对人的权益,是行政处罚具备实质合法性的基本要求。遗憾的是,上述规定未能阻止实践中诸如上文所述的处罚失当案件的发生。究其原因,除执法者对法律理解不足外,其中最重要的恐怕在于学界对危害性之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意义并无统一认识,〔1〕参见江必新:《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载《法律适用》1996 年第6 期;应松年、杨解君:《论行政违法的主客观构成》,载《江苏社会科学》2000 年第2 期;杨解君:《论行政违法的主客体构成》,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 年第3 期;熊樟林:《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5 年第2 期。立法也未将危害性评价确立为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范畴。有鉴于此,《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宜将危害性评价纳入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范畴,完善危害性评价的制度机制,如此方能确保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当。……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