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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切入

2020-02-25徐澜波

法学 2020年7期
关键词:经济法规范法律

徐澜波

一、问题之缘起

将法律调整对象(社会关系)与法律调整方法结合起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标准和依据的传统路径已遭到质疑。对此,有学者认为,其“不过是人们认识和研究法学的一种活动和方法,是法学家们迫于理论和实践的需要,而对现有的法律法规按照特定标准进行分门别类的整理和规范而已”,因而“不能过分强调其客观性和普适性”,〔1〕张继恒:《范式转型与理论拓掘:经济法“地位之争”再评论》,载《人大法学评论》2013 年第1 辑,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42 页。更激进的主张则是,应该彻底抛弃该传统路径,“改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抑或主张“应该把利益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而不是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并认为社会整体利益才是经济法的立身之本”。〔2〕同上注,第43 页。然从法理学上看,学界对该划分标准还是有共同认知的,即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3 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28 页。有学者在坚持此划分标准的同时,还给予了进一步的改进建议:“利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领域和法律调整方法,就无法区分开作为都是经济关系的民法和经济法部门,那就需要加入一个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4〕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9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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