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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78、第79、第80条的立法分析与完善

2020-02-25

法制与经济 2020年5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事由责任法

●朱 昱

(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830001)

一、《侵权责任法》第78、第79、第80条的法律分析

(一)第78条的法律分析

1.第78条的基本性质

关于第78条的基本性质,学界主要存在一般规定说、一般条款说、严格责任说三种观点。一般规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8条确立了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则,即使是特殊类型的动物致害责任,除非有特别的规定或者按照法律的精神可以作不同的解释,否则都适用动物致害的一般规则。[1]一般条款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8条是对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规定的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中的一般的无过错责任,适用于一般情形下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情形。[2]采用严格责任说观点的学者主要是王利明教授,他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动物致害归责原则采用严格责任,这集中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之中,符合严格责任的一般性质和特点。[3]

可以发现,一般规定说和一般条款说两者实质上并无不同,均认为在法律没有对动物侵权的特殊情形进行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第78条。严格责任说仅阐述了在没有特别规定时动物侵权均为无过错责任,可以看出这种观点仍然承认了第78条的基本性质是一般性条款。事实上,学者们对于第78条的基本性质的界定是一致的。

2.第78条的抗辩事由

从实质上来看,第78条但书规定的抗辩事由采用的是过失相抵原则。《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采用总则+分则的体例对过失相抵进行规定,即在第三章的总则性条文中规定了一般情形下适用的过失相抵,同时,在第9章的第70、第71、第72、第73条和第10章的第78条这几个条文中也进行了规定。一般认为,第78条是相对于总则性一般规范的特别规范,根据特别规范优先于一般规范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第78条的但书规定。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第78条概括性地将故意与重大过失、免责与减轻责任放在一起,并无严格的对应关系,对此学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时,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责任。[4]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既可以导致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也可以导致其减轻责任。[5]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通过文义解释,无法得出第78条抗辩事由中的对应关系。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第78条专门对抗辩事由作出特别规定,则排除了第26、27条的适用,具有独立的适用地位,如果第78条的但书规定采取故意免责、重大过失减责,那么完全是对第26、27条的重复规定。最后,通过目的解释,第78条的但书规则,立法者的本意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要根据“原因力”确定责任。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减免责。

(二)第79、第80条的法律分析

1.第79、第80条的基本性质

通过上述分析,第78条的基本性质是一般条款,有学者则认为第79、第80条与第78条的一般条款是相互对立的关系,将第79、第80条的基本性质界定为特殊条款,排除第78条一般条款的适用。若如此理解,那么在发生“违规饲养”和“违禁饲养”动物的情形时,将优先适用第79、第80条,作为提起诉讼的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这样则会陷入一种逻辑误区。被侵权人除了需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外,还需要承担“违规饲养”或者“违禁饲养”的证明责任。从而产生的两个问题:其一,加重了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与倾斜保护和减轻被侵权人证明责任的立法目的相悖;其二,“违规饲养”和“违禁饲养”本身就体现出侵权人的过错,从而使人们误认为是过错责任。所以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地将这两条界定为特殊条款,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无法解决这个问题时,可以尝试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对其基本性质进行认定。

那么,第79、第80条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呢?笔者认为,动物因具有自发的危险性,往往难以预测其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所以要求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要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损害发生时需要承担更严格的责任,以此来合理分配损失。不能单从条文本身将“违规饲养”和“违禁饲养”认定为过错责任。同时,第78条作为动物侵权的一般条款,已经明确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没有其他原因,同一体系内应当保持一致,所以第79、第80条也应当被认定为无过错责任。

2.第79、第80条的抗辩事由

学界普遍采纳的观点是第79、第80条并不存在抗辩事由,主要源于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作出的解释:“这一条并未规定免责事由,即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不能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6]而另一种观点则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认为:“受害人对因自己原因导致的损害应自行承受,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可以减轻或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7]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文义解释或者体系解释的角度均不能得出第79、80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抗辩事由。

(三)第79、第80条与第78条的关系

通过前文论述,笔者已经阐明了应当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第79、第80条与第78条之间的相互关系。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立法者是为了应对近年来动物伤人案件的增多趋势,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了“违反管理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条款,在2009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又指出:不少地方和专家提出,近年来动物致人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多,应对侵权责任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8]所以又将“违反管理规定,为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单独分离出来成为第79条,形成了现在的条文结构。如果将第79和第80条作为提起诉讼的独立请求权基础将会加重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使得被侵权人普遍选择适用第78条提起诉讼,以期减少自己的证明责任,从而导致第79和第80条成为一纸空文,这样是不符合立法者对被侵权人倾斜保护的目的的。

笔者认为,第79、第80条只规定了违规饲养和禁养动物采无过错责任,却未规定抗辩事由,结合上述立法者的意图,可以将第79和第80条视为对第78条但书规则的“再抗辩”,即第78条才是提起动物侵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被侵权人应当以78条提起诉讼,若侵权人提出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此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时,被侵权人可以援用第79、第80条对减免责事由进行“再抗辩”,这种“再抗辩”的目的解释论能够更好地还原立法原意。

二、《民法典(草案)》第1246条的法律分析

(一)第1246条的合理性分析

在《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动物侵权责任只对原第79条作出了修改,形成了现在《民法典(草案)》的第1246条,增加了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对于第1246条修改的原因,笔者认为可能是采纳了周友军教授的部分观点,他认为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并不会导致动物危险的显著增加,不足以成为过分加重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的理由;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不仅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且不是饲养人或管理人职业上、生计上必需的,要求其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并非过分苛刻。[9]但是,第1246条严格限制了受害人故意情形只能减责,如此规定更加加剧了立法体系的混乱。纵观《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只有第1246条规定受害人故意不是免责事由,甚至对于民用核设施的侵权责任都采用的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免责的规定,违规饲养和违禁饲养动物的危险性远远低于民用核设施,却只能减轻责任,是明显不合理的。如果《民法典(草案)》对《侵权责任法》79条的修改仅仅以危险性是否增加而考虑适度保护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这样的修改是明显不合理的,导致立法体系的混乱。

(二)对于《民法典(草案)》动物侵权责任的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对动物侵权责任立法过分追求完整性而忽视了法条间的相互关系,从而导致体系上的混乱。《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虽然对此进行了部分修改,但是仍没有解决上述问题,它对第79条所进行的修改是不合理的。所以笔者建议,应当简化条文,将《民法典(草案)》第1245-1247条进行整合,使其成为一个完整统一的条文: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具有以下两种情形的,被侵权人可以对前述但书提出抗辩:1.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2.饲养或管理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

这样一来,明确规定在出现两种特殊的动物侵权情形时阻碍了抗辩事由的适用,既保持了动物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不会改变原第78条的一般条款性质,同时也明确体现出“违规饲养”和“违禁饲养”的“再抗辩”性质,解决了原来归责原则不明,被侵权人证明责任加重的问题,同时也保持了立法体系的完整和统一。

三、结语

伴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极大提高,人们追求精神世界的需要也愈发强烈,饲养动物数量日益增长。与此同时,动物因其自发的危险性导致生活中动物侵权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动物侵权相关法条的适用也会愈加频繁,但是即使《民法典(草案)》已经出台,动物侵权相关法条所存在的问题也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只有将第79条规定的“违规饲养”和第80条规定“违禁饲养”动物作为第78条的“再抗辩”事由,才能明确厘清《侵权责任法》第78、第79、第80条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也应当坚持第78、第79、第80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三个法条进行统一整合,才能更好地应对动物侵权问题,解决法条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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