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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区分

2017-02-23胡柳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 2017年2期
关键词:事由二者区分

胡柳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0)

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区分

胡柳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0)

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同属犯罪的抗辩事由,二者历经了被明确区分到被淡化界分甚至被混同的过程。但普遍认为,二者存在明显不同,正当化事由是合法的、被鼓励的行为,可宽恕事由是错误的、应避免的行为,区分二者对于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判断可否抵抗行为相对方、定性教唆者等第三方行为、确定是否民事赔偿与适用何种刑事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关于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界分,存在形式标准说、道德标准说、法益侵害说、核心特征说之争。正当化事由即刑法上无危害的行为,阻却违法,因不为犯罪从而免责;可宽恕事由即刑法上有危害的行为,阻却责任,因可责性缺陷从而免于刑罚,二者的本体和犯罪构成体系地位显然不同。

正当化事由;可宽恕事由;违法性;有责性

英美犯罪构成为“犯罪—抗辩”模式,抗辩事由向来被看重。美国刑法学家鲍尔·罗宾逊将刑事辩护事由分为五大类:证据不足辩护事由、犯罪修正行为辩护事由、正当化事由、可宽恕事由和非除罪辩护事由。正当事由和可宽恕事由是最重要、应用最广的两种合法辩护事由。初始,正当事由和可宽恕事由被严格界分,二者的法律效果差别明显,但随后的判例和制定法将二者混同,这引发了实践混乱与理论激烈争论。正当事由和可宽恕事由是否有区分的必要,如果有,如何区分?这些问题的答案对于实践案例的解决以及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的理解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区分理论的历史沿革——二者从明确区分到逐渐混同

作为两种辩护事由,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在内涵、外延及应用和机能上就必然是存在区别的,至于为何要将二者区别?如何区别?我们就必须从二者区分理论入手,从司法判例、制定法以及学者态度加以探究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区分理论的历史沿革问题。

(一)司法判例

美国著名的莱德霍尔姆杀夫案,是一起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杀夫案。莱德霍尔姆夫妇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互殴,1981年8月6号晚,夫妻俩参加完聚会,喝醉后又发生争执,妻子体力不支,当丈夫睡着后,越想越气,遂去厨房拿刀将熟睡中的丈夫杀害了。陪审团认为被告凶杀罪成立,判处五年监禁,缓期两年。被告不服,上诉至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告患有受虐待妇女综合症,则可因个案情况判其无罪。重审后,被判处一年缓刑。[1]

这起案件被归为正当防卫案件,令人不可思议。按照传统的正当防卫原理,该案是典型的故意杀人而不是正当防卫。瓦尔法官在州诉莱德霍尔姆案中对正当防卫界定为:“如果行为人认为他有受到非法侵害,需要用武力保护自己,同时事实证明当时确实存在紧迫威胁,该行为就是正当的。”本案中第一次阐明“可原谅防卫”:“如果行为人当时认为自己受到侵害必须保护自己,虽然当时的想法是合理的,但却是错误的,则该行为是可原谅的防卫。”主审法官从医学角度认为,莱德霍尔姆患有受虐待妇女综合症,不能以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有关学者提出,刑法作为重要的行为准则,对特定情况应当明确规定,告诉人们什么是正当化事由,什么是可宽恕事由。一个受虐待的妻子将熟睡的丈夫杀害的行为是正当化行为还是可宽恕行为?否则不能正确引导人们选择自己的行为。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未重视对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区分,曾因一起案件判决的不准确,引发了一场大规模骚乱。1992年,洛杉矶警察在逮捕一名名为罗德里·金的黑人青年时对其实施了暴力行为,事发后引发了民众特别是黑人的不满,要求严惩。但法院判决所有参与殴打行为的警察无罪。法院的判决引起了黑人大骚乱,打砸抢烧,社会治安受到严重威胁,十多天致使五十多名民众死亡。[2]

陪审团考虑案发时的混乱环境以及警察所感受到的威胁,认为警察当时由于罗德里的反抗陷于危险中,即便警察的暴力超出了必要限度,但在当时的场景中警察没能意识行为的不妥亦是情有可原,因此判定不负刑事责任。法院的判定意味着该行为定性为正当化行为,在理论界属于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争论,但在实践中就引发起群众的暴乱。

学者指出这个案例判决不妥之处在于,法院的判决是“警察的超出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行为”这个行为是违法不正当的,免责依据应是肯定行为非法性的可宽恕事由,用“非法”对行为定性,有助于警察在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力与义务的同时,让民众确信司法判决的公正性。

(二)制定法上的界分

早期英国普通法中,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是两个十分古老的概念,长期以来作为日常生活用语,二者的区分对司法实践有着重大意义。事实上,早期普通法并不允许基于正当化事由或可宽恕事由从而对行为人加以开释,但可以据此对行为人加以赦免或刑责的减轻。[3]在重罪案件中,行为人由于具有正当化事由而判决无罪释放,而根据可宽恕事由进行辩护的行为人仍要承担刑事责任与其他有罪的犯罪人受同样的刑罚(死刑和没收财产),只能请求国王的赦免才可能免除其死刑。

随着历史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具有可宽恕事由的行为人得到赦免,且可以通过申请令状而重新获得被没收的财产,1838年英国取消没收财产刑[4],可宽恕事由也逐渐成为行为人被宣告无罪的依据,使得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二者的诉讼地位平等,辩护事由被证实后,都将不再承担刑事责任而得到无罪释放,二者的内在区别不再被重视,有些法院、学者甚至将其交换混用。[5]一个人逮捕“任何正在实施可逮捕犯罪行为的人”和一个人逮捕“任何他基于合理怀疑正在实施可逮捕犯罪的人(但事实上并未实施)。”,这两种行为在法律上同样被认为是“正当”的——《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24条4款(a)和(b),认为这两种情况都是可以实施的行为,可以不负任何民事或刑事责任。

《美国模范刑法典》虽然在形式上承认了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存在区别,但对二者的区分的实质必要性留有怀疑态度,认为在每个案件行为中完全清晰地区分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是不可能的,对司法实践和法律体系的构建的裨益远不及区分的复杂性。[6]

(三)学理阐释

在理论上,弗兰西斯·培根是英国最早提出区分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学者。他在分析“保护生命的必要性”这一问题中列举了三个例子:行为人在极其饥饿的情况下实施了盗窃行为;罪犯由于监狱发生火灾时而脱逃的行为;海面只有一块浮板且只能承受一人的情况下,两个海难者为保护自己的生命而争夺浮板,将他人推入水中的行为。[7]培根认为案例二属于正当化事由,而案例一和案例三属于可宽恕事由,但没有对案例性质的划分充分说明理由。这说明他承认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存在着区分,但未分析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区分标准。

部分英国学者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在现如今的法律政策背景下,试图将所有的实体辩护事由都明确地划分在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中的做法是没有必要且不可能的。”[8]

在现代英美刑法理论中,仍有大多数学者对区分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持肯定观点。部分学者通过对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概念进行分析,从而提出区分二者的标准,如哈特提出,“法律不谴责具备正当化事由的行为,甚至是持鼓励态度的。”“可宽恕事由的行为是法律所不推崇的”[9];哲斯勒也指出,“正当化事由的行为在道德上可能是不认同的,但具有法律所允许的正当性,是任何人在任何环境下都被允许的。……可宽恕事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非正当的,只是由于当时的特殊情况,基于心理或条件的原因而做出的行为是可谅解的,从而免除其刑事责任。”[10]部分学者通过论证区分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现实及法律意义,揭示二者区分的必要性,如道德教育意义、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刑法的目的与价值、司法效果的不同、共犯的刑事责任、第三方行为的认定等方面。这些观点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说明大多数学者仍认为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有区分的必要性,且试图寻找出明确清晰的区分标准。

二、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混同的困境与区分的意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作为辩护事由的案例,法院通常都会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判定被告人无罪释放,甚至出现法官将二者互换混用的情况,使得实践中越来越不重视二者的区分。这里我们不经思考,既然两类辩护事由的最终结果都是为行为人免于刑事责任,那么为什么要对二者加以区分?倘若不进行区分,而将二者混同使用,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什么困境呢?在此笔者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行为规制机能

“刑法的功能不仅在于处罚犯罪,更在于向社会传导正确的社会价值和社会期待,因此,尽管判处结果都是免除刑罚,但刑法应当有能够帮助人们正确区分行为的道德特征和因行为人自身特殊性而缺乏可谴责性的道义基础的机能。”[11]

未成年是美国各个司法区普遍承认的一种辩护事由,倘若不以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对未成年辩护进行定性,因二者最终皆归免于刑罚而将二者混同,心智尚且未成熟的未成年,无法认识到杀人行为是不正当的违法行为,反倒误以为是法律所推崇允许的,这会模糊其辨别是非的能力,不利于未成年的健康发展,导致未成年犯罪率激增。

通过积极角度描述正当化事由的价值,将正当化事由形容成一种被法律所鼓励认同的对社会有益的正确行为,而对于可宽恕事由,则是从消极被动的角度进行描述,可宽恕事由是一种违法行为,及时行为人没有受到刑事责罚,但仍否定了该行为的无价值性,是法律所容忍却不提倡追从的行为。刑法的指引机能和评价机能是人们实施行为的十分重要的道德指向,虽然二者的刑事法律后果大同小异,但二者内在所体现的司法价值导向是迥乎不同的。对于有权利选择自己行为的负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区分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可使得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选择实施正当化行为而避免可宽恕行为。明确区分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向人们正确传达行为的正确合法与否,当某行为是可宽恕的,那人们应当积极避免实施该违法行为,而不能因为免责的结果而实施。

(二)行为相对方的抵抗权

行为相对方侵害行为人合法权益而招到行为人反抗,对于行为人反抗的暴力行为行为相对方是否有权进行正当防卫?而行为相对方被一名精神病患者追杀时,是否有权进行反击?这两种情况下行为相对方的抵抗行为的性质就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倘若继续将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进行混同,那么行为相对方的行为处理方式将会面临法律上的困境。例如,受虐待的妇女打算杀死熟睡中的丈夫,突然醒来的丈夫发现了妻子的行为,“受虐待妇女综合征”是属于正当化事由还是可宽恕事由的判定决定丈夫是否拥有防卫权,若将二者混同对待,将无法断定行为相对方的抵抗权,也就无法对实施了抵抗的行为相对方的抵抗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正确区分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决定着行为相对方,即正当化行为或可宽恕行为的承受方,是否有权利对行为人实施的正当化行为或可宽恕行为进行抵抗。美国刑法理论认为,一般情况下,正当化行为的相对方没有抵抗权,根据道德剥夺理论,相对方在对行为人实施不法侵害时便丧失了生命的权利,因此相对方没有抵抗权;而可宽恕行为的相对方是享有抵抗权的,因为可宽恕行为在定性上便是非法行为,是不受法律所保护的,对此非法行为相对方有权进行抵抗,保护自身权益免受侵害。[12]

(三)第三方行为的定性

第三方是指除正当化行为和可宽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和直接承受者之外的其他加入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行为人,如教唆犯、帮助犯等。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不仅对行为人、相对方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影响第三方行为的定性。甲帮助正在进行正当防卫的乙杀害了实施侵权行为的丙,与甲帮助患有精神病的乙杀害了丙,这两种情况下甲的行为性质是否一致?将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二者混同,模糊了乙行为的正当性与否,可能纵容某些存在主观故意的人,假意帮助属于可宽恕事由的行为,实则实施犯罪行为,利用法律漏洞逃脱刑法的制裁。

正当化事由的本质是区别于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范的合法行为,这个合法行为是针对行为,针对普遍的一般人通用的,具有广泛的普遍性。相反,可宽恕事由的本质是行为人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及环境的特别性而免于刑罚,可宽恕事由的应用具有特定性,是个别化的,指针对特定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所实施的行为。二者应用范围的差异,必然影响着第三方加入行为的定性。当行为人甲在抵抗实施不法侵害的乙时,甲的抵抗行为成立正当化事由辩护,行为人丙帮助甲免受不法侵害时实施了限度范围内的暴力行为,该加入行为亦成立正当化事由辩护从而免责;当行为人甲突发精神病袭击了乙,甲能为自身行为提出可宽恕事由辩护,但第三方丙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对甲提供帮助行为,这时候,丙的行为不能定为可宽恕行为,丙仍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3]行为人所具备的正当化事由的辩护理由同样可以适用于加入的第三方实施的行为,但行为人所具备的可宽恕事由的辩护理由不能免除第三方的加入行为。

(四)民事赔偿与刑事程序的差异

行为人的辩护事由属于正当化事由还是可宽恕事由,在涉及民事赔偿时也存在不同的法律后果。美国刑法理论传统观点认为,持正当化事由的行为人无须对行为相对方进行补偿,而实施可宽恕行为的行为人应就其非法行为对被侵害方进行民事赔偿。

而对于刑事程序,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所需经历程序也有较大区别。美国学者丹·柯赫教授提出法律规范分为行为规范和决定规范两大类别,行为规范是体现刑法的规范指引机能,针对普通全体人,通过法条来规范公民行为,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什么是权利性规范,什么是义务性规范,什么是禁止性规范;决定规范是刑法评价机能的体现,司法机关根据决定规范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14]正当化事由的判定通常在行为规范中进行,无需进入决定规范经过司法机关评价。行为规范给公民的行为划定了最低的法律底线,而正当化事由是法律明确给予公民的权利,是对行为规范的一种修正。在这种场合,只需要对案件实施进行考量,是否合乎正当化事由的标准,若行为符合,说明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完全合法有权,不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评价,因此应无需进入刑事程序。即便,案件事实的定性尚未完全清楚,行为人也应尽可能地免受刑事强制措施。而在可宽恕事由的案件中,法律对该行为仍持以否认态度,并没有赋予行为人权利,至于其是否具有可宽恕事由则需司法机关进行评价分析,因此在可宽恕事由的案件中,行为人不免经历全部刑事程序后,才有被判决免责的可能性。

三、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区分标准

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都是对形式上满足犯罪的行为从实质上排除犯罪的成立。正当化事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具备犯罪的表像,但在特定情况下,避免了更大的危害或符合更高的社会价值,实质上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法律上所禁止的犯罪行为,甚至为法律所鼓励。[15]而可宽恕事由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由于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或不具有主观过错,从道德角度看其行为不应受到谴责,从而免除刑事责任。而基于不同存在依据而产生的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在内涵、外延及应用和机能等各方面必然存在着差别,对于这些差别,英美刑法理论学界就二者区分标准展开了积极探讨,出现了诸多不同观点。[16]

(一)形式标准说

有学者主张通过相应的法律条文的外在表现形式来区别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认为正当化事由是禁止性规范的特例,在法条中的表述为:“如果……,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体现行为受到法律的许可和保障,不具有违法性;而可宽恕事由是罪责相应的特例,通常法律术语表述为:“如果……,则行为人免于刑事处罚。”据此,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这便归为可宽恕事由。

对于这一区分标准笔者认为存在较大缺陷,形式标准说仅仅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作为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区分标准过于浅显。其一,以我国刑法为例,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当条文表述为“不负刑事责任”,而非“免于刑事责任”,由于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这两种辩护事由的最终结果都是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此时并不能断定是属于因非违法性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正当化事由还是属于具备违法性却因特殊情况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可宽恕事由。因此,这种表述上不同的区分标准对区分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起到实质的作用;其二,很多辩护事由并未被成文化,在法律条文中无法找到相应的表述形式,仅依靠形式标准很难明确其行为性质。

(二)道德标准说

与形式标准说不同,道德标准说是从二者的实质不同进行区分,以行为是否具有合道德性作为区分标准。认为法律层面违背了刑法规范,但合乎道德意义的行为是正当化事由,而不具备道德意义,仅仅因为行为人缺乏可责性的行为是可宽恕事由。

笔者看来,将法律层面的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区分依赖于伦理道德层面的判断是不妥的。伦理道德的内容模糊,主观臆断性强,将伦理道德和法律规范混为一谈,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而道德有其特定性,不同风俗不同信仰的人所认同的合道德性亦不相同。同时,道德上的正当行为与法律上的正当行为并不呈现一一对等的表象,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道德上正当的行为在法律上都是正当的,所有法律上正当的行为在道德层面也可能是不正当的。[17]因此,以是否合乎道德为划分标准否定了道德和法律的区别,同时亦无法准确区分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

(三)法益侵害说

宾丁指出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因此从法律规范层面分析,对行为的是否正当化的判断应基于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法益的角度,也就是说,应以法益侵害作为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区分标准。一般来说,正当化行为可能会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可宽恕行为可能会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18]。

对于这一观点笔者存在不同看法。在道德领域,可以说发生冲突的行为是正当的。一个人帮家庭成员逃避警察的追捕、法律的制裁,从道德层面上讲,“亲亲相隐不为罪”属于正当的行为,而从警察角度看,警察为追捕其家庭成员而搜查其住所的行为亦是法律所赋予认可的正当行为。在某些场合,法律也可能对行为竞合给予特权(权利冲突理论)。因此,在同样的法律政策中,那些可宽恕行为可能被在法律所禁止,而非可宽恕行为(正当化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例如,对于一个实施暴力侵害的普通袭击者,即便行为人有条件可以躲避,仍实行的防卫行为无论是在道义上还是法律上都是正当的,但倘若行为人明知袭击者是精神病人,在有条件躲避却未躲避而实施了的防卫行为可能就是非正当的行为。必要行为和非必要行为在道德与法律上所存在的区别便是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关键区别。

(四)核心特征说

核心特征说是美国刑法理论的一般观点,认为正当化事由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的正当性,所谓正当性是指行为具有完全的合法性,是为法律所保障允许的行为;而可宽恕事由的核心特征在于免除刑事责任,所谓免责是指行为在法律上是违法的,但行为人不可责。[19]

美国学者乔治·弗莱彻教授对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区分的分析被广泛学者所接受,他提出,正当化事由辩护是在承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犯罪的表象外衣,但对行为的正确性、合理性、道德性提出了质疑;可宽恕事由辩护是肯定了行为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但对犯罪结果的归责问题提出质疑。正当化事由承认行为符合犯罪的定义,但认为该行为有其合理性,合乎道德,是正确的而非错误的,不具备违法性要件;可宽恕事由承认行为的不法性,但提出理由证明行为人的特殊性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正当化事由是针对行为而言;可宽恕事由是针对行为人而言。正当化事由外在于行为人;正当化事由内在于行为人。[20]罗宾逊也认同这个观点,“正当化行为是正确的为人们所接受容忍的行为。判断行为是否正当,考量的焦点应当是外在的行为本身,即行为是否正确;可宽恕行为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和推崇的,基于行为人某些不同与一般人的特殊性或当时环境的制约性,使其免于刑罚。可宽恕事由侧重的焦点在行为人本身,行为人本身缺乏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而非行为的正确性。正当化事由的本质是行为是正当的,可宽恕事由的本质是行为人是可宽恕的。”[21]

笔者认为,虽然理论学界对此划分标准达成基本共识,但在此基础上,从客观要件上来看,某些道德评价也影响到我们对法律层面上可宽恕事由的理解:是否选择可宽恕行为,取决于普通人在困难的情形下所作出的反应,而正当化行为在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的同时,也应当结合不同行为人的不同特点进行考量。

所谓正当化事由,分析其内部结构,正当化事由具有事先存在的能够引起行为人某种必要适当且合理的反应的条件或要素,正当化事由的成立一般满足两个条件:(1)行为人的正当化行为必须有助于保护或维系某种受到侵害的法益。(2)行为人的正当化行为的实施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地合乎适当比例,并且其和其保护的法益所受到的侵害或威胁具有一定的合理关联性。所谓可宽恕事由,先承认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但因为行为人所具有的某种特殊情况而使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这种特殊情况基本上是源于行为人自身具有的异常状况,例如精神病、醉酒等。因此,可宽恕事由的焦点在于行为人而不是行为。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对社会有危害的不适当的行为,但不因其危害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加以归责。

正当化事由所要求的是基于通常情况中,特定的行为不是犯罪,消除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可宽恕事由是在明确的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免受刑事归责,消除的是道义上的可谴责性。概而言之,成立正当化事由的行为是具有合理性的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接受,类似的行为亦能被其他人所正当地实施,并且不仅在实施过程中免受有阻止能力的人的阻止,还应对其加以帮助。而成立可宽恕事由的行为,实施的行为人虽可免于刑事责任,但其他人对此行为并非绝对免责,对于可宽恕行为,在其实施过程中,对其的阻止或干涉行为具有适当性,但帮助该行为的实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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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Justify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Legalisation Reason and Forgivable Reason

Hu Liu
(Law School,Guangxi University,Nanning 530000,China)

The legitimation reason and forgivable reason belong to criminal defense,the experience was a clear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blurred boundary points are even fusion process.But it is generally believed that the two has obvious different,legitimation is legal and was encouraged behavior,forgivable reason is wrong,should avoid to behavior.To distinguish the two is very important in developing the behavior regulation function of the criminal law,judge the resist behavior in each other,such as qualitative instigator third party behavior,determine whether civil compensation and apply wha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About boundary points of justification reason and forgivable reason,there exists form standard,moral standards,law violations,core characteristics.Legitimation behavior is no harm behavior of the criminal law,namely the resistance is illegal,because for a crime not to escape.Forgivable reason is that the harm behavior of the criminal law,the resistance is responsibility,from punishment for culpability sex defects,both ontology and crime constitution system status is obviously different.

legitimation reason,forgivable reason,illegality,liability

D914

A

1673-1573(2017)02-0053-06

2017-01-20

胡柳(1994-),女,江西吉安人,广西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李金霞

●经济学与管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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