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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之思考

2020-02-20蒋旭东

延边党校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低龄犯罪行为年龄

蒋旭东

(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之现状

近年来,一些低龄未成年人的恶劣犯罪行为常见诸报端,引起公众不解的不仅是这些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年龄幼小,更是法律对其制裁管治的无力。实际上,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存在,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其他国家,未成年人犯罪始终是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时至今日,未成年人犯罪话题在我国愈演愈烈的主要原因,就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低龄化趋势而缺乏合理惩治措施这一不平衡状态。

研究数据表明,未成年人首次犯罪的年龄越来越低。从以往的16—18 周岁逐渐向14—16 周岁蔓延,甚至有一部分未成年人在未满14 周岁时便实施杀人、强奸、抢劫等特别恶劣的犯罪行为。学者对我国未成年犯进行抽样调查,报告称2010 年未成年犯样本中,未成年人犯罪年龄分布在16 岁与17 岁的占55.78%;2013 年未成年犯样本中,未成年人犯罪年龄分布在14 岁与15 岁的占54.15%。可见,未成年人首次犯罪的年龄逐渐从16、17 周岁向14、15 周岁转移,并且这一趋势在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中有突出的表现:2009 年与2010 年,未成年人犯罪年龄在14 岁的尚不足15%,到2013年时,该比例发展至27.75%[1]。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不可谓不明显,情势不可谓不急迫。

针对14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将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惩罚与改造,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他们的年龄低于14 周岁,因而不仅可以逃脱刑事处罚,甚至不被认为构成犯罪,如大连13 岁男孩杀害10岁女孩[2],湖南沅江12 岁男孩与母亲争吵后将其杀害[3]。杀人、强奸等严重犯罪行为往往能够通过网络宣传而被大众知晓,但实践中,低龄未成年人盗窃、寻衅滋事等案件往往不会获得大众的关注,但其数量无疑是远高于杀人强奸等严重犯罪,因此有必要探寻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并对该现状作出应对。

二、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之原因

家庭教育缺失,父母没有做好言传身教的模范作用;学校教育重心偏移,关注课业成绩而忽视传统美德的传承;社会关心不足,未成年人同样是诸多违法犯罪指向的目标而没有受到足够的保护等,几乎是大多数学者谈及未成年人犯罪都会涉及的原因。诚然,未成年人犯罪是多方面原因综合的结果,但是需要明确这些原因并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低龄化之原因。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在罪错未成年人这一群体中,主体年龄呈现出低龄化趋势的原因,也即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比以往更低的原因。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未成年人心智发育畸形,他们的道德品质与法律意识的发展远不及生理与智力的发展;另一方面是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管控不足,以致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逐渐发展成犯罪行为。

(一)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失衡

未成年人的身体智力发育日趋成熟,然而心理却发展缓慢,道德观、价值观的发展速度没能跟上身体发育的速度,依旧十分幼稚。心智发育的失衡使得未成年人易冲动,有能力实施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来发泄自身的不良情绪,但却不懂得这些行为深层次的含义。

1.未成年人生理发育早熟

与改革开放前相比,我国青少年的生理发育水平普遍提高一至两年,女性未成年人的青春期更提前3.3 年[4]。也就是说,我国现阶段的青少年儿童总体上要比改革开放前的青少年儿童更健康、更高大。这与我国经济发展,国民生活水平提高关系密切。我国上世纪70 年代的少年儿童营养摄入不足,而如今的青少年普遍营养过剩,基本不存在发育迟缓的问题。在身高体重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全国12 周岁的男青少年平均身高为154.5 公分,体重为46.6 千克,女孩的这两项数字为153.7 公分和44.5 千克[5]。

2.未成年人智力加速发展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我国少年儿童获取知识与增长能力的方式不再局限于家庭与学校,他们所了解的事物也不局限于课本知识与父母老师的言传身教。互联网的普及,方便了信息的发布与流通,也使得未成年人接受信息更加便利。通过互联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浏览一样的网站,获取一样的信息,相比以前单纯的学校教育,大量网络信息的摄入加快了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从未成年人的智力开发程度来看,我国儿童一般从6 岁开始进入小学,在这之前还有两三年的幼儿园或托儿所等早教机构的学习经历。未成年人在十二三岁进入初中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思维能力。2017 年发布并实施的我国民法典总则部分,正是基于未成年人低龄高智这一现实因素,将自然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降低至8 周岁,即年满8 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可对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

3.未成年人道德培养缺位

道德感的培养是需要从小灌输的,在未成年人的生理和智力的发育过程中,对其道德教育也应当同步进行,然而对现代未成年人的成长恰恰忽视了道德教育:学校重视学生的课本教育,忽视学生道德和法律意识的培养;家庭重视学生的考试成绩排名,却忽视孩子的全面协调发展;对于未成年人的评价机制,成绩仍然是占绝对优势的地位。与普遍提升的智力相比,未成年人对道德水平的认知仍处于相当不成熟的阶段,他们能够根据认知事物的发展并凭借自己的感受去实施行为,却无法准确评价自身行为的后果。缺乏道德感也让未成年人很难克制住自己的情绪,其免罪系统相较于成年犯罪人更薄弱,一旦犯罪条件具备,犯罪行为也就自然发生。

(二)社会控制措施不足

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失衡是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内在原因,而其外在原因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缺乏相应的社会控制,导致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逐渐发展成为越轨行为,最终变成违法犯罪。社会控制理论主要有三种:社会契约与自我控制理论、明耻整合理论与威慑理论。社会契约与自我控制理论认为,人们的社会契约感和自我控制力的弱化,就很有可能变成行为偏差者;明耻整合理论认为,如果人们对于自己的错误不以为耻,就很可能会变成行为偏差者;威慑理论认为,社会应当对个人的不良行为及时作出反应,并施以严厉、确定的惩罚,否则他们就很可能成为行为偏差者[6]。

1.对未成年人已然之不良行为缺乏矫正

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往往由其监护人承担。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赔偿损失让其承担责任,而对于没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则意味着实施侵害行为几乎没有代价,不需要承担责任。我国规范未成年人行为的文件,主要有校规、学生守则等校内规范性文件,但都缺乏一定的惩罚威慑效果,无法遏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趋势。《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视角设立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是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角度设立的,两者都从未然之罪的视野保护未成年人,我国尚缺乏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的规制,即从已然之不良行为的视野教育未成年人,矫正其不良行为,帮助其成长。政府的收容教养措施与工读学校教育制度随着执行场所的减少而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对问题青少年的管教则陷入“养猪困局”,即只能等到其能够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才去问责[7]。在问题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往往会伴随着各种危害或大或小的不良行为,由于社会对其不良行为总是缺少相当的惩罚与矫正措施,以致不良行为逐渐恶化成未来的违法犯罪行为。

2.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已不适应社会变化

刑事责任年龄应根据未成年人群体认知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并在一国刑事政策引领下进行调整,不应该是一个确定不变的数字。英国最初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受罗马法的影响而规定为7 周岁,后随其刑事政策和未成年人发展状况共经三次修改,分别上升至8 周岁、10 周岁,最终到17 世纪被确定为14 周岁[8]。20 世纪80 年代,由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状日益严重,美国各州加大对少年犯的惩处力度,经过改革,美国许多州都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4 周岁以下,俄克拉荷马州规定的最低刑事年龄甚至低至7 岁[9]。因此,在法律对青少年犯罪过于宽容,为解决青少年犯罪低龄化问题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往往是有效选择之一。

诸多学者主张我国刑法规定14 周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符合国际主流,因此不需要降低。笔者认为此观点仍需商榷,一国刑事责任年龄高低应与本国国情高度契合,域外民族传统与本国差异巨大,其法律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宜直接作为本国参考依据,可以借鉴的只能是各国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而采取的各种应对措施,其中便包括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肇始于1979 年,立法机关结合我国当时的物质发展水平、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状况以及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考虑,规定14 周岁是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分界线。如今已经过40 多年的发展,我国国民的经济水平、受教育程度、社会环境以及科技水平等各方面都有了巨大的飞跃,这些因素共同作用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使得我国现代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水平,相较于30 年前的未成年人已经有了实质性的提高,刑事责任年龄的基础已发生变化。因此尽管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是教育未成年人的最后手段,但我国《刑法》仍然无法规制实践中存在的14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三、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之对策

(一)未成年人全面协调发展

低龄未成年人的教育应当首先注重道德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感,帮助未成年人建立正确的价值观。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正确的价值观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础,对于基础的培养则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共同努力,相互配合,创造一个适合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

首先,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分子,父母是未成年人学习模仿的对象,在未成年人教育中,父母应当做到言传身教。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与家庭环境息息相关,家庭关系和谐、父母行为得体、对子女管教有方,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父母对孩子应当承担起监护职责,监督孩子积极健康向上的成长,保护遭受不良影响的孩子。父母应该改变教育模式,在关注孩子学科成绩同时,要重视作为教育基础性部分的道德教育。

其次,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的主要场所,学校不仅应当是智力教育的场所,也应当是素质教育的承担者。学校在向学生提供课本知识的同时,也要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培养学生遵守纪律法规的意识。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予以重视,及时进行干预,根据行为的严重性程度采取不同惩戒措施,以防止不良行为的继续发展。对于态度消极的学生,应当及时予以心理疏导,帮助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最后,社会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尽可能多的社会支持。尽管未成年人的智力发展相比以前更加成熟,但他们仍处于不断发展完善的阶段,因此,在涉及未成年人的事件中,社会应当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为未成年人的成长保驾护航。社会应当鼓励青少年积极参与社会实践,培养他们的社会参与感和社会责任感。社会应当大力宣传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引导青少年积极向善。

(二)建立未成年人评估改善系统

对于具有不良行为、过错行为的未成年人,建立评估系统,予以长期考察,确定改善良好后退出并消灭记录的机制。评估改善系统依托现有的学校、社区、少管所等对未成年人具有考察能力的公共机构,不必建立专门的考察部门或机构。各个考察机构独立,但是机制连贯,始终以被考察对象为主体,评估被考察对象的心理、行为等综合表现。针对考察对象,各考察机构可以选择多种不同的改善措施,例如进行心理疏导、课程学习、社区服务、兴趣爱好培养等,以提高问题未成年人的评估分数,当对其评估达到一定分数时,则予以退出该机制,并消灭评估改善记录。

未成年人改善评估措施不是惩罚,而是针对具有不良行为表现、道德感低下、缺乏积极心态的未成年人的还原改善措施。学校、社区等机构不得要求考察对象强制参加,但应当鼓励考察对象积极参加,以改善他们的观念与行为,提高他们的评估分数,尽早退出该评估系统。

该系统的建立有助于未成年人及早改变自己的不良行为和消极心态,转而追求有益的事物。由于被列入考察对象,并被赋予考察分数,未成年人对此会感到一定的耻辱感进而积极改良;分数可以通过各种措施提高,最后退出考察机制并消灭评估改善记录,未成年人又不至于因此堕落。此外,正在被考察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还可以将该评估系统的考察过程作为其平时表现的证据,据以在量刑阶段参考,确定其刑罚。

(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适应社会变化

刑事责任能力界定依据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行为人具备该能力并且达到承担刑事责任所要求的年龄是刑事责任年龄。尽管我国刑法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条件做出调整,但是刑事责任年龄分界线依然与40 年前相同。同时社会环境和法律观念经过40 年的不断进化,原先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早已不再适应我国国情。我国现代未成年人在12 周岁左右,即小学毕业时已经普遍具备认知与控制能力,足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对于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他们当然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至12 周岁较为合理。尽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治根良方,但其仍具有相当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意味都要以罪犯来评价全部过错未成年人,更不意味着对全部过错未成年人适用刑罚,而是利用刑法对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罪错青少年予以惩罚、教育、改造。对于这一部分青少年,我们应当注重特别预防,防止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一错再错,继续犯罪。对于罪行恶劣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防止其再次犯罪,学校、少管所无法对这部分未成年人起到足够的预防改造作用,必须使用刑罚才能完成对他们的教育改造,帮助他们重新走向社会。

其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早熟的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能够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在实践中,不乏许多青少年智力发达,明知自己不满14 周岁,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肆意妄为,最终实施犯罪,严重损害社会与他人的利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至12 周岁,可以威慑这部分未成年人,使他们不敢去以身试法。从这一方面而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够制止一部分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

最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公平正义价值观的体现。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一向是保护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一些轻微犯罪而言,这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发展,也是社会公众所能够接受的。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不都是轻微的,现实中存在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大的未成年人案件,对这部分未成年人仍予以非刑罚的教育矫治措施,不利于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观的贯彻。

结 语

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必须从内和外两个角度来解决问题。从内是提高未成年人的责任感、道德感,将他们的品质提升与生理能力提升相协调;从外是加强社会控制,不仅是对其犯罪行为的惩处,也要对其不良行为作出评价,并帮助其改善不良势头,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应当是放纵,而是及时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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