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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权利的限制与恢复

2019-12-13毛琳

关键词:程序制度

毛琳

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后,为了惩戒破产债务人,警醒其更加审慎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也为了督促破产债务人尽可能多地偿还剩余债务,防止债务人假借破产之名逃避债务,除要求破产债务人尽可能偿还剩余债务以外,法律必须给予破产债务人某种权利限制。与此相对,个人破产制度并不以惩罚作为唯一目的,为了鼓励和引导债务人积极偿还债务、早日实现更生,必须给破产者的失权状态一个“终结的时间”,故应设立复权制度以资救济。①参见陈亚东:《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载《法治论丛》2004年第1期。为了使债务人摆脱沉重的债务包袱、东山再起,以免其破罐子破摔,给社会制造负担甚至不安定因素,个人破产法也应当进一步规定免责制度。由此,失权、复权与免责制度共同构成了个人破产法的三大核心制度,体现了破产惩戒主义与破产人道主义的有机统一。

目前世界各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中,就失权的限度均采取固定主义立法例,且复权与免责日期趋于一致,笔者认为,这不利于起到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继续鼓励、督促债务人努力清偿剩余债务的作用。本文观点是,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来说,债务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的权利限制、义务负担与复权、免责的期日应当根据所适用的个人破产程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事而化、因时而进、因势而新,以便在最大限度满足债权人受偿利益的情况下,最小限度限制债务人权利,并使二者处于一种动态的平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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