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承诺书的性质判定
2019-12-13朱俊康宿建辉
法制博览 2019年35期
关键词:销售
朱俊康 宿建辉
1.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江苏 扬州 225000;2.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江苏 扬州 225000
一、案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扬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一案。
2003年10月27日,原告吴某某(乙方)与被告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承诺书,约定:1.乙方希望购买甲方开发的渡江花园2-305室住宅,1980元/平方米;2.甲方同意在楼盘正式销售时乙方具有该号住宅的优先购买权;3.乙方自愿支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承诺信用金;4.若乙方因故在甲方正式销售前撤销上述承诺,则甲方应无条件退还承诺信用金(不计息),该承诺书自行作废;5.乙方在该楼盘正式出售之日起7日内不来购买,甲方将取消乙方的优先购买权,同时退还承诺信用金,该承诺书自行作废。承诺书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承诺信用金。2004年8月30日被告开发的住宅楼经扬州市物价局审核备案,销售基准价为2600元/平方米。被告即通知原告前来洽谈购买事宜,双方因在价格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致销售合同一直未能签订。2004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按照原承诺书的约定的单价为基础订立正式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重申该楼盘正式出售之日起7日内不来购买,将取消优先购买权,该承诺书自行作废。原告起诉后,被告表示同意退还收取的2万元,并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原、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达成协议(承诺书)约定:房屋价格1980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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