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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表见代理中本人的可归责性

2019-12-13王宏伟

法制博览 2019年35期

王宏伟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一、表见代理的涵义和构成要件

(一)表见代理的涵义

表见代理,是指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导致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表象,使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制度最初出现在《德国民法典》第170条。其中规定:“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合同法》第49条才引进“表见代理”这一概念。表见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本人对于无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实施的行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这种过失使得合同相对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可信赖的利益。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客观上存在代理权外观

在构成表见代理时,本人往往需要对无代理权的他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但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值得民法保护,是需要一定的事实加以佐证的,即客观上存在代理权的权利外观。

在实践中,法院承认满足下列几种情况的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外观:第一,无权代理人具有特殊身份。比如有合同章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本人的印章的股东或监事;曾担任代理人的股东或项目经理。但需要注意曾经是代理人的职工不具有代理权外观。第二,内部撤回而外部没公示的。比如公司内部撤回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而未对外部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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