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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磋商方式在招标投标中应用的法律风险分析

2019-12-13李国华

法制博览 2019年35期
关键词:法律

李国华

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河南 焦作 454100

一、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意义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政府采购法》在其基础上增加了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三种法定的采购方式。竞争性磋商是财政部首次依法创新的采购方式,规定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磋商办法》)当中,其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是为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坚持立法先行和依法采购,顺应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趋势,而做出的重要调整和举措。

二、当前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存在的问题及法律风险

(一)采购范围未严格按照《磋商办法》执行

竞争性磋商方式的核心内容是两阶段采购,“先明确采购需求、后竞争报价”,达到“物有所值”的目标,适用范围有五种类型,具体规定在《磋商办法》的第三条[1]。这些项目的特点是采购需求不明确,需要招标人和投标人对项目的具体需求进行进一步的充分磋商、沟通、协商后才能确定,也就是说有些项目事先采购需求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不适用该采购方式,但是笔者在近期中国政府采购网搜索该类招标信息,许多采购需求很明确的项目也采用此种采购方式,包括公园垃圾桶采购项目、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食堂租金招租项目、医院医用X线设备采购项目、医院病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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