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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异化原因及改进建议

2019-12-13李炫莹

法制博览 2019年35期
关键词:标准

李炫莹

北京林业大学,北京 100083

一、绪论

“倾斜保护弱势群体”是我国立法者立法时所把握的一项立法宗旨,因而存在先天禀赋劣势的残疾人常常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以致“在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很容易陷入贫困与被边缘化状态”[1]。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就业问题对残疾人而言显得尤为重要。习总书记指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残疾人一个也不能少”,实现残疾人就业,需要整个社会的帮扶与救助。

为了保障残疾人就业,我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先后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作出了规定。根据规定,我国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中的残疾人比例不能低于在职员工的1.5%,否则需要交纳残保金。不可否认的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的确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领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渐渐异化,与既定目标有所偏离。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旨在通过经济杠杆来督促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是手段而不能作为目的,推动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才是真正目的。”[2]但是在实践过程之中,残保金非但不能鼓励企业雇佣残疾人,反而异化为一种罚款或税收手段,甚至被当做用人单位的“挡箭牌”。某些用人单位忽略了该项制定出台的立足点和着眼点,宁愿接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惩罚”,也不想聘用残疾人,带有一定的歧视色彩;某些用人单位仅仅机械地配合政策要求,虽然在本单位中为残疾人安排了就业,但却并没有为残疾人安排实质性工作,甚至只是单纯为了获得残疾人的身份信息以应付完成聘员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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