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地位之探讨*
2019-12-13程琳
法制博览 2019年35期
关键词:环境
程 琳
湖南理工学院,湖南 岳阳 414000
环境保护问题日趋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环境保护体制是全面的,包括预防、监管及事后责任追究。预防主要通过国家法律及政策予以实现,而监管则借助于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制度,在这两大保护体制中,社会组织的作用有限,仅仅能够体现在通过多渠道建议或者与政府的合作。在现代公共治理理论下,社会治理主体的范围已经大大扩张,从单一的政府治理逐渐转变为多元化治理体制。如何在多元化治理体制下发挥社会组织在环境保护上的积极作用,已经成为多个学科关注的问题,而其中社会组织是否能够借助于司法权获得维权资格更是体现出社会组织在多元化治理中的主体地位。
一、现状: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主体的认可
我国传统的诉讼救济理论中,诉讼都只是对个体利益的一种救济方式,公共利益的维护借助于公权力的介入。但这种配置往往会出现公权利缺失时,公共利益的侵害难以获得救济。在这种理论指导下,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起步较晚,即使个人针对公共利益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法院也往往以不具有原告资格而不予受理,维权之路相当艰辛。但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的试点和探讨一直都在进行,在各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社会组织具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公益诉讼开始适度运行,但仅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社会组织并不因此获得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需要有相应法律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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