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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

2019-12-13赵胜珍

法制博览 2019年35期
关键词:标准

赵胜珍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湖南 娄底 417000

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的核心条件,对于是否做出逮捕决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逮捕制度下的社会危险性,有学者认为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1]此概念反映了社会危险性包括犯罪嫌疑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和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可能性是对于未然之事的预测,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性进行预测。在实践中,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为《规定》)的出台,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各种情形,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模式等,但是我国的立法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认定采取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这个问题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一、确定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应当考虑的因素

证明标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和水平。[2]证明标准是指待证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程度,其目的是制约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科学认定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决定了检察机关如何开展诉讼活动,对于规范检察机关的各项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能确保逮捕认定的正当性、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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