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诉信访机制权利属性初探
2019-12-13徐鹏
法制博览 2019年35期
徐 鹏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办公室,辽宁 沈阳 1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信访机制权利属性的认定是研究我国信访工作的关键问题,但是在近些年来,公民来信来访作为国家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最具功能性的制度,在其是否具有宪法权利属性内核这一问题上,却在不断地受到人们的质疑。有的学者从信访权权利本体角度对此进行论证,从而否认了此项制度的宪法权利属性:“表面上看,这种制度(信访制度)似乎给与了公民相当大的权利,其实它甚至不是一项权利”①;但是张志铭认为,把信访说成一种宪法权利,一般都把它与《宪法》第41条结合起来,从法律上讲不能说它没有法律依据,但也很难说有很清晰的法律依据,而国务院的信访条例指的是行政机关的信访,并非指所有机关②;林来梵却不太同意此种观点,他承认信访制度的权利属性内核,但是认为信访权的确是一种饮鸩止渴式的权利——即属于一种蕴含着客观上引导人们曲折地追求,从而避开正式的诉讼程序而实现救济的特护权利③;有的学者从宪法框架角度出发,认为信访作为我国宪法一项辅助性政制,是公民基于某项基本权利和国家基于相应的职责经过长期互动已经形成的某种制度性安排,但宪法和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并没有直接予以记载和确认。同时该学者指出,消解信访困扰的首要课题是提升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水平,尤其是私有财产权保障和言论出版等表达方面的自由的保障水平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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