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价值、要件及私法效果
——从《〈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出发
2019-12-04黄博文
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年1期
黄博文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近年来,中国公司法改革一条重要的逻辑主线就在于由“管制型公司法”向“自治型公司法”迈进[1]。 但我国 《公司法》在尊重公司意志的表达和实现的同时,也应当通过对既有法律规范的完善,实现对逐利冲动驱使下的股东权利滥用的有效约束。自2017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很好地体现了公司自治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衡平的思想。根据该解释第14、15条的规定,原则上,股东仅能在公司已有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时提起利润分配之诉,但也为法院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的情形下,依其他股东请求进行强制利润分配留下了制度空间。此种制度安排既避免了司法机关对公司利润分配的过度干预,又为遭受压制的股东提供了必要的救济。法院依申请对公司利润进行强制分配的逻辑基础就在于,在股东压制这一公司自治失败的情境下,中小股东的收益权受到了严重侵害,法院基于司法正义与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必须对公司的利润分配事项加以干预。
为维护股东的收益权,对于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我国在资本市场运作的实践中已形成了一定的硬性约束①如我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对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时的财务状况提出了明确要求,该条第(五)项明确规定:“最近3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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