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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实质化审判模式与传统审判模式之比较

2019-10-30廖珂

大经贸 2019年8期
关键词:比较

【摘 要】 我国刑事庭审传统审判模式导致的庭审形式化是隐藏在我国刑事诉讼背后的一个巨大问题,因此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消除庭审走过场的现象,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相对于传统庭审模式无疑是一种进步,其本质是证据调查与证据审查方式的变革,将会带来更加公正的审判。本文旨在比较刑事庭审实质化审判模式与传统审判模式的区别。

【关键词】 庭审实质化 传统审判 比较

一、刑事庭审实质化审判模式与传统审判模式

庭审实质化是指认定案件事实应该通过庭审的方式,并在庭审之后再来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情况。其基本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于审判环节应该成为诉讼的中心阶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该在审判阶段,而不是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其他环节解决;另一方面在于庭审活动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核心环节,即“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1]“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原则有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疑罪从无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庭审实质化建立在庭审调查更容易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以当庭出示或审查为证据调查的基本途径,以个别分析为证据审查判断的重要方法,以合议庭裁判为基本的裁判方式,追求“实质正义”。

与刑事庭审实质化相对的传统审判模式,是指案件事实真相和被告人刑事责任不是通过庭审方式来进行认定,甚至不在审判阶段决定,庭审只是一种形式,即所谓的“庭审形式化”。传统审判模式建立在侦查证据更加真实的基础上,以庭外阅卷为证据调查的基本途径,以印证分析为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方法,以案件审批为基本的裁判方式,倾向于“形式主义”。

二、两种审判模式之比较

(一)传统审判模式以“侦查为中心”到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

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是一个案件完整诉讼形态的三个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阶段。“侦查中心主义”是指在侦查阶段就将决定被告人命运,后续程序仅仅是对侦查结果的补充与印证。由此带来的弊端不仅使被告人丧失了质证与辩论的权利,更严重的是使庭审流于形式。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实务操作中,证人基本不出庭、审判中大量使用证据的替代品,以派生的、间接的证据代替原始的、直接的证据等情况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庭审实践中普遍存在,也因此造成刑事法庭非常重视与依赖侦查过程中制作的各种陈述笔录。不仅使审判程序“形式化”和审判功能“虚置”,也使庭审成为一种“走过场”,书面审判和侦查决定审判的“侦查中心主义”趋势十分严重。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决定权与自主权是奉行侦查中心主义带来的必然结果。由于侦查机关的独立性,导致其不仅不受审判权制约,而且也检查监督权对其的制约作用也很小,由此导致非法证据在侦查阶段得不到排除,在审查起诉阶段也难以排除,甚至审判阶段也难以排除,最终导致非法证据并不能有效地得到排除,非法证据不能依法排除成为冤假错案的发源地。[2]诸如“陈满案”、“念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屡见不鲜。这些冤假错案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我国司法公信力,也破坏了刑事诉讼程序。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保障诉讼独立价值的实现,更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彰显法治精神。由此可见侦查中心主义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极大地减损了司法的公信力与公正程度。

庭审实质化要求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对侦查中心主义所带来的不足的弥补。就审判中心主义而言,从一方面来看,刑事诉讼的关键由侦查阶段转向审判阶段,这会使案件的最终裁判权回归到审判活动上来,侦查活动不能决定审判活动的最终走向与结局,而只能为审判活动做好充足的准备与打下坚实的基础;从另一方面来看,使当前侦查权过大而审判权弱化的局面得到扭转,同时也加强了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合理制约,发挥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功能,从源头上降低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3]

(二)庭审方式:从“卷宗中心主义”到直接言词原则审理。

侦查活动以及由此所形成的笔录、卷宗在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和实践中实质上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也就是说起诉及审判很大程度上受到侦查搜集的证据材料和认定有罪的案件的影响。在这种体制下,由于刑事法官大多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开展庭前准备活动,而对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来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撰写判决书的过程中过度依赖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件笔录的情况也十分常见,甚至以此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造成审判活动只是对侦查机关搜集的各项证据材料进行简单检验的结果,并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与发挥应有的制约功能,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模式普遍存在于中国刑事审判中。显然,“卷宗中心主义”,导致庭审“走过场”,这从根本上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实现庭审实质化是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庭审实质化能够实现的基础与关键在于让侦查机关搜集到的各类案卷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全部都在在法庭上得以呈现,在庭审中进行充分展示,然后诉讼各方进行举证、质证,充分发表不同意见,最后根据庭审事实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要实现采用直接言词原则的方式进行审理,就急切需要革新庭审的查证方式与认证方式,从而解决制约以庭审中心的关键问题,防止庭审虚化。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取消了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这一举措虽然对卷宗中心主义的裁判方式作出了一定的改革,但是檢察机关在开庭前依然向法院移送经过其整理挑选的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并且在刑事庭审审理结束后照旧会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到法院。在此种情形下,刑事法庭对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仍然不作任何实质性审查,侦查案卷笔录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院判决书并且存在着法院判决书将侦查案卷笔录作为判决基础的普遍情况。因此,实践表明“卷宗中心主义”现象并未得到消除。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出了进一步修改,使得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得到全面恢复,这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不但没有被取消,反而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加强。基于这种前提条件,即使刑事法庭传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甚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也很难在整体上有实质性的进步。卷宗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不仅造成现代刑事证据规则难以建立和实施的后果,而且导致第一审案件开庭审理过程流于形式,造成庭审虚化。

从审理方式的角度来看,我国想要实现庭审实质化,应当废除“卷宗中心主义”并且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审判人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据此对案件作出相应的裁判。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因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都以相关诉讼主体出席法庭为前提,二者紧密联系,故理论上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称为直接审理原则,该原则要求审判人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的基础。言词原则,又可称作言辞辩论原则,要求法庭审判活动的进行,要采用言辞陈述的方法。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人员应通过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审理、攻击以及防御等各项诉讼行为;二是在庭审中提出任何证据材料都需要要采取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

(三)庭前会议:从实质审查到程序审查

庭前会议指在庭审之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各方当事人在内的人员,对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诸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一种会议。庭前会议并不是法庭审理的必要性前置程序,而是在法庭审理前人民法院依照公诉案件的复杂程度或者存在其他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诸如召集相关人员了解事实与证据情况、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整理争议焦点,而为进行后续庭审安排的准备活动,也即庭前会议并不是必须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由此可见,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是程序性审查而不审查实质性问题。但是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庭前会议却普遍呈现出“实体化”倾向。具体表现在庭前会议处理的问题并不仅限于管辖、回避等程序性问题,还包括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和证据等实体性问题。而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往往是合议庭成员,他们在庭前会议中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将不可避免地后续的正式庭审产生影响。就此而言,庭前会议不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对于定罪量刑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为了真正发挥庭前会议的应有功能,应当改变当前庭前会议“实体化”的倾向,应该做到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严格规定庭前会议仅限审查处理程序性问题,使庭前会议功能回归立法初衷。第二,将参与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与法庭审理的法官相分离,避免庭前形成心证。

三、结语

刑事审判活动必然要求庭审实质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而实现庭审实质化,是我国刑事审判领域的一场革命性变革。庭审实质化相对于传统庭审模式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其本质是证据调查与证据审查方式的变革,将会带来更加公正的审判。改变目前的侦诉关系并且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必然结果。“以审判为中心”可以说是对刑事诉讼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现象的反思与创新。侦查模式要从“重视口供”向“重视物证”转型,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和 “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从制度上来看,庭审实质化的实现离不开相关的配套机制,要不断完善权力运行机制与监督问责机制,努力实现“谁审理谁裁判,谁裁判谁负责”。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也离不开高素质与专业化的法官队伍,这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与时俱进,不断学习刑事诉讼最新理论知识,不断完善自身知识体系,提高刑事审判能力。推动刑事庭审实质化,要做到尽量减少刑讯逼供,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的产生,提高司法公信力,保障人民权益。

【参考文献】

[1] 汪海燕.論刑事庭审实质化[J].中国社会科学,2015,02:103-122+204-205.

[2] 杨正万、王天子.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机制研究--以审判为中心为视角[J].贵州名族大学学报,2015,(1).

[3] 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J].法学,2015,07:3-10.

作者简介:廖珂(1995—),女,汉族,四川大邑县人,四川大学研究生,法律硕士,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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