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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公益诉讼案例讨论当前制度构建

2019-10-21苗涵菁

大东方 2019年7期
关键词:环境

根据最高法院2015年1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可以看出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仍是原告资格问题。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环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本文主要总结学者对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适格、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损害结果等方面的观点进行研究。

一、原告主体适格及限制

武汉大学教授王树义提出,如何认定一个社会组织是否属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主要考察两点:一是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二是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范围。在“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公司关于腾格里沙漠污染案”中,绿色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从业务范围来说,绿发会显然应当被认定为“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另外,绿发会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及其业务范围也具有对应关系或关联性,其原告资格显而易见。同样不可忽视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权利限制不可滥用。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权限制的必要性

虽然环境公益诉讼突破了传统诉讼“直接利害关系人”之狭隘的原告资格,是环境公益的不可或缺的守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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