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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公证中应注意事项研究

2019-10-21袁媛

速读·上旬 2019年9期
关键词:委托公证应对措施

袁媛

◆摘  要:委托公證充分发挥了公证的价值,但在实践中如果没有很好利用,就会损害相关人员的利益。什么是委托公证,如何充分发挥委托公证在房地产领域的作用,委托公证在办理中会出现哪些问题以及如何应对,是本文要探讨的内容。

◆关键词:公证;委托;应对措施

1委托公证含义和作用

1.1含义

《公证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委托公证。什么是委托公证?笔者在查询委托公证的含义时,发现在不同的著作中,对于委托公证的内涵解释基本一致,但名称各有不同。有的表述为授权委托书公证,有的表述为委托书公证,还有的表述为委托公证。如:授权委托书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委托人授予受托人代理权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委托书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委托人授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理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委托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即委托人的单方申请,依法证明委托人的委托授权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以上三种从内涵看基本一致,都是指对单方委托行为的公证,但也有概念把委托公证含义扩大化解释,认为其包含了单方委托行为和双方委托合同行为。如委托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委托书、授权书、委任书或委托合同依法证明其真实、合法的活动。这个含义就是委托合同公证作为委托公证的一部分,认为委托公证的形式分为委托书公证和委托合同公证两种形式。

笔者认为,如果公证的证明对象是委托授权行为,那么该公证的名称表述为“委托公证”更为合适。授权委托书公证和委托书公证从字面理解更像是对文书的公证,而不是对行为的公证。委托合同公证应当适用合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和适用定式公证书格式的委托公证差别较大,不适合包含在委托公证中。为了避免歧义,委托公证应当仅指对单方委托行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公证。此种定义与2011年10月1日在全国正式启用的定式公证书格式中的委托公证书格式更为契合。

1.2作用

与涉外公证不同,委托公证是老百姓根据实际需求出发,主动要求办理的公证事项之一。涉外公证通常是应使用部门的要求(使馆、学校等),当事人为了上学、旅游、移民等目的,“被动”办理的公证事项。在工作中,笔者经常听到有人问,为什么要办理涉外公证。但是办理委托公证时,很少听到这样的疑问。因为委托公证的作用显而易见:省时、省力、省钱。

比如一位购房者在异地购买房产,但是由于工作繁忙无法请假前往当地办理购房手续,而房管部门又需要本人面签,如果他请假前往,将要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可能还会因请假被扣工资。但是他办理一份二三百元的委托公证,则可以省去这些费用,还可以节省自己的时间。

2委托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委托事项的多样化,导致审查标准不易统一,在立法层面无法出台具体指导规则,在实践中又容易被一些居心叵测的人利用,所以格式上看似简单的委托公证,实质上有很多深层次的问题。

2.1委托人身份和证明材料的核实问题

在实践中,公证机构、公证员应严格审查公证申请人的身份,告知冒充他人、伪造证件、骗取公证书的法律责任后果,未经证件视读、单独谈话、交叉印证、身份证识别仪核验等程序,不得办理公证。由此可见核实公证申请人的身份是办理公证的必经阶段,如果此环节出现错误,公证员要承担严重的后果。但是实践中,出于各种原因,会出现当事人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冒充他人办理公证的情况。公证员当场识别后,又无法对其进行惩处,以致于违法成本太低,所以此种情况屡禁不止。具体惩处措施的缺位是此问题产生的一大原因。

2.2审查程度标准不统一

由于委托事项范围广泛,有的只是代为领取不动产证书,有的要委托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有的要出售房产,不同的委托事项,对于公证材料的提交和审核都有不同的要求。审查过度会让当事人觉得要的证明材料太多,审查不到位又会面临执业风险,在相关制度未到位的情况,公证员缺乏指导性意见,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2.3告知不到位

由于告知书的格式化,很多公证员忽略了告知义务。告知义务的本质是公证员在行使阐明权。告知义务来源于拉丁公证传统中的公证人所负的“咨询义务”(“顾问义务”),它反映了公证人作为法律专家辅佐当事人的角色。《公证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公证程序规则》第21条的规定增加了“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的告知内容。《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批量委托告知不到位。但是实践中,特别是面对批量委托公证时,公证员很容易忽略告知义务。

3应对措施

针对以上委托公证中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面对假人假证,加强和警方的联系,开展专项治理活动,假人假证曝光、与征信挂钩。

第二,设立统一审查底线,做到即视为履行核实义务,不应承担渎职等责任。

第三,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告知,普遍化和特殊化想结合,针对不同的委托事项,应当有重点突出的特殊告知。告知方式多样化,除了告知书,还可以采用询问笔录、申请表等方式进行书面告知,特殊情况加强录音录像。如果当事人未认真阅读,公证员还要通过口头告知等方式确保当事人获悉其应当知道的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公证员办证参考[M].法律出版社,2005,9(1):1.

[2]刘振宇.公证员办证告知参考[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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