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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

2019-09-10吴凯文杨松

青年生活 2019年28期
关键词:制度措施评价

吴凯文 杨松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能力的不断提高,以及思想的不断开放,我国现在的离婚率比前些年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据统计,由于婚姻财产引起的法律纠纷问题日趋上升,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产权归属成为司法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也是婚姻纠纷中双方经常争议的焦点。

关键词:婚前财产公证     制度      评价     措施

一、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现状

首先,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当事人之中以再婚者居多。在经历过感情波折的基础上,他们在选择伴侣时不仅要考虑到感情因素,也要顾虑到自身或其子女的利益,用公证的形式划分双方各自的财产,对今后的婚姻生活无疑是一种保护,这是一种理性思维。其次,再婚者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又以老年人居多。老人再婚一般都涉及到全家利益重组,若是财产归属没弄清楚,家庭内部纷争将使矛盾升级,这样的婚姻不可能顺利。若再婚老人愿意办理婚前财产公证,那么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不受结婚影响,不少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此外,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具有下列特点:

(一)自愿性

尽管《婚姻法》有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应当依法到公证机关对各自的财产、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但法律中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必须”。婚前财产公证属于男女双方的协议行为,是否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完全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由男女双方自愿选择和决定,任何人不得强行逼迫其进行公证活动。

(二)选择性

男女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可对法定的婚前财产范围进行选择性的公证。就目前情况看,婚前个人财产划分为:第一、婚前已购的房屋、家具、家用电器及个人所有的物品等,均应属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第二、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对再婚前所继承死亡配偶的遗产,应视为再婚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第三、婚前双方的个人积蓄,应归个人所有。第四、婚前双方各自接受自己或对方亲友的馈赠,应归个人所有。婚前财产公证的选择性就在于对上述财产标的物的公证法律并未作统一规定,而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商定。男女各方可对上述财产标的的全部予以公证,也可选择其中的一部分公证,而放弃对其余财产的公证。

二、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意义

(一)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作用。

通过婚前财产公证,对未婚男女进行一次法制教育,使其了解《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什么是婚前财产和婚后夫妻财产,促使他们更好地履行家庭义务。未婚双方在决定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首先需要解读《婚姻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问题,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保障了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行,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使男女双方对未来生活做出理性而谨慎的预期,避免了出于功利目的的婚姻。同时对未婚夫妻进行法制教育,使其更好地了解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日后的生活中能够克尽其职,忠实履行对家庭的义务。

(二)婚前财产公证可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和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结婚和离婚都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就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那么,如果当他们婚姻出现危机,迫不得已要离婚的时候,财产问题处理起来就十分容易,法官可以通过对婚前财产公证书的仲裁,来自由裁量财产的归属,这样做减少了政府和社会各界为界定各自财产利益而进行的大量调查、取证、判断、执行的麻烦,降低了社会运行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局限性

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虽然婚前财产公证在保护个人私有财产和预防婚姻财产问题等方面有其积极的一面,但不得不提出,它也有其不完善之处,具体的局限性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人为躲债而申请婚前财产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以婚姻关系成立为前提,如果婚姻关系不成立它是不具有任何效力的。在现实中存在类似现象,例如某人在婚前拥有一定的财产和一些债务,他为了躲避这些债务而结婚,便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公证给未婚妻所有,当该男一子被追债或被法院强制执行时,由于自己的原有财产己经属于未婚妻了,法院便不能强制执行。这样无疑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婚前财产公证容易使夫妻双方产生隔阂

爱情和婚姻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从恋爱走到结婚对每对情侣来说都是不容易的,如果就因为在结婚前办理了一个财产公证而分清夫妻双方的财产问题,这会大大伤害夫妻间的感情。

四、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完善

婚前财产公证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部分。因此,用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婚前财产制度有益于更好的规范婚姻中财产关系,对于构建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十分重要,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在立法上适当介入公权力。

尽管我们承认属于民法的范畴,婚姻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调整。但是,婚姻和到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们在承认婚姻法属于私法的同時,也应当借助公权力予以保护。

(二)婚姻法中加强有关婚前财产公证的强制性规定。

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对婚姻生活中的一些财产关系可用任意性、授权性和倡导性原则加以确认和调整,因此不宜对婚前财产公证作强制性规定。但某些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民法中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如《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应相差40周岁以上”。由此可见,婚姻法对婚前财产的公证也应当有强制性的规定。

结语

婚姻财产公证制度,在考虑个人情况和我国现状的前提下,实行自由公证的方式,不仅有效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弥补了婚姻财产在法律上的空白,极大地完善了我国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因此,我们应该规范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程序,使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过程更加透明化。最后,我们要通过法律途径鼓励人们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以使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得到广泛认可、实践。

参考文献

[1]出自于刘旺洪.刘敏主编.中共公民现代法律观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参见出自于武汉晚报[J].2003年第13期第6版.

[3]参见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一项对京津沪三大城市的调查研究表明[J].

[4]参见杨立新著.新版精神损害[M].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5]转引自海峡网.情与法[J].栏目第43期.

[6]转引自2000年5月27日中国妇女报[J]第五版登载修订婚姻法民意调查[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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