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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全事故中的刑事责任探析(上)

2019-09-10李树学

山西教育·管理 2019年2期
关键词:罪刑犯罪行为要件

李树学

(一)刑事责任的含义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刑事责任在各种法律责任中性质最为严重,否定评价最为强烈,制裁后果最为严厉。行为人负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意味着应受刑罚处罚,这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最根本的区别。

(二)犯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一般认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基本要件:一是犯罪的客体,即犯罪行为侵犯的为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社会关系。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特征,主要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三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四是犯罪的主体,即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其中,自然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比如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也被称为罪刑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社会保障人权的要求和体现,与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构成了我国《刑法》中的三大基本原则。

鉴于刑事责任制裁后果的严厉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时,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尽管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但并未触犯刑事法律,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因而也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2012年10月24日,浙江省温岭市某幼儿园发生一起教师虐童事件。因“一时好玩”,教师颜某某(20岁)在该园活动室里强行揪住一名男童的双耳向上提起并致其双脚离地,同时让另一名教师童某用手机拍下,之后该视频被上传到网上,引发社会强烈关注。事发后,肇事教师颜某某随即被辞退。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颜某某被温岭市公安局立案并刑事拘留。10月29日,警方向温岭市检察院递交了提请批捕颜某某的申请。11月5日,检察机关对警方的批捕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案需要补充侦查。警方后经深入侦查,认为颜某某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在上述案例中,公安机关指控涉案教师颜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具体规定在《刑法》第293条。该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笔者认为颜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其一,寻衅滋事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颜某某符合该要件。其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他人造成危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颜某某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该要件也符合。其三,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颜某某的行为只可能损害了儿童的身体健康,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不符合此要件。其四,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较复杂,共有四种行为表现,其中只有第一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颜某某的行为相关。一般认为,“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或者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造成受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随意殴打未成年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等。颜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殴打他人,但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值得探讨。综上所述,颜某某的行为固然不妥并应受到非难和谴责,但其行为并未触犯刑律,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检察机关不予批捕颜某某的决定是正确的,准确理解和正确贯彻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学校安全事故中,因学校负责人、教职员工不依法履行职责,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给学生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并因此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据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看,学校安全事故中可能涉及的犯罪有十几种之多,除了上文所述的虐待被看护人罪外,比较常见的还有因教师体罚学生而构成的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教师侮辱学生人格尊严而构成的侮辱罪,因教师实施性侵害行为而构成的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因学校管理者不作为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而构成的玩忽职守罪,因学校教学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构成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因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而构成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等。由于篇幅有限,本文选取其中几种最为常见的罪名作一简要介绍,希望能引起广大学校的重视。

(一)故意伤害罪

【典型案例】在陕西省绥德县某中学初二年级的一次英语竞赛中,马某为监考老师。在临开考马某强调考场纪律时,考生景某突然发笑。马某随即将该生叫上讲台,在问其笑因及名字未果的情况下,马某一怒之下打了景某几个耳光。马某发完试卷后,又将景某带至办公室并继续施暴。考试结束后,景某感觉病情严重,遂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法院经过审理,以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由马某及其所在学校赔偿景某各种费用近4万元。

【法理分析】所谓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实践中,因教师体罚、殴打学生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学生,并导致受伤害学生轻伤以上伤害后果发生的,通常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上述案例中,教师马某因学生景某违反课堂纪律、不服管教而对其大打出手,给景某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根据《刑法》《教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启示】体罚是指教师对学生的肉体施加暴力,或者以其他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学生身体健康的行为,如踢踹、掐肉、打手掌、扇耳光、拧耳朵、扯头发、拳打脚踢等。作为一种管教学生的“方法”,体罚在一些地方和学校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而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也屡见不鲜。特别是很多教师对体罚存在模糊认识,以“严师出高徒”或者维护学校(班级)教学秩序为名,误认为体罚合理合法乃至形成思维定势和行为习惯,殊不知自己已游走在违法犯罪边缘。因为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能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否则即为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教师体罚学生的危害极大,不但容易造成师生的对立情绪,使学生产生自卑、怯懦、抑郁和暴力心理,严重的还会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影响学校的声誉和形象,甚至会使学校承担巨额经济赔偿。同时,对于教师本人来說,体罚学生情节严重并给学生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肇事教师本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说,将体罚作为惩戒和管理学生的手段,从根本上来讲只能是饮鸩止渴,正如著名教育专家朱永新所言,“体罚近乎无能”。因此,广大教师(尤其是班主任和政教工作人员)必须更新教育理念,增强法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坚决摒弃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有辱学生人格尊严、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陈旧思维和管教方式。

(作者系太原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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