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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司法解释的纰缪及规范性重构

2019-08-03陈洪兵

东方法学 2019年4期

陈洪兵

内容摘要:有关“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普遍存在将曾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反映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预防刑情节作为责任刑情节对待,将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杀、自残、精神失常之类的小概率事件,将事前、事后的超出本来构成要件评价范畴或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事实,将不能反映法益侵害程度的违法所得数额,将不能为违法性提供根据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身份,将极具偶然性和不确定性的所谓“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的现象。“情节严重”在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应属于违法性要素,不应包括有责性以及反映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预防刑要素。应从个罪所保护的法益、所属的犯罪类型以及罪刑是否相适应等方面,准确认定“情节严重”。“数额+情节”模式,可能是未来刑法立法的方向,应根据数额与情节在个罪法益侵害程度评价意义上的差异,具体厘定数额与情节的关系,避免造成“一刀切”以及罪刑失衡的结果。

关键词:情节严重 司法解释 法益 犯罪类型  罪刑相适应

中图分类号:DF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039-(2019)04-0087-100

一、司法解释的误区

具有中国特色的作为定罪或者加重要素的“情节(特别)严重(恶劣)”、“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几乎占了刑法分则条文数的三分之一以上,而且從《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贪污、受贿罪处罚条款的修改中对“情节”的强调可以看出,今后我国分则条文中“情节严重”的规定还会有不断增加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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