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药罪既遂的认定
2019-06-21曾一珩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4期
曾一珩
摘 要:实践中销售假药罪的既遂标准并不统一,而且存在标准过于提前的倾向。我们应当将药品的实际交付作为销售假药罪的既遂标准。这首先是销售一词语义内涵的要求,交付货物是销售行为的核心内容。此外,通说认为销售假药罪是抽象危险犯,将销售行为实施完毕作为既遂标准,符合抽象危险犯的原理,也符合犯罪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原理。在处理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案件时,为他人销售假药提供药盒的行为,是销售假药罪的帮助犯,不能在正犯的犯罪行为未经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帮助犯成立乃至既遂。
关键词:销售假药罪 犯罪既遂 帮助犯
一、 问题的引入
[案例一]张某某、李某某为了贩卖而购买假药,于2012年10月28日7时许驾车到郑州市长江路与花寨路口东50米万里物流提货,此后行至长江路南十里铺转盘时被巡逻民警查获。警方当场从车上提取前列康丸480瓶、九味参茸760瓶、三十六味480瓶、六味地黄丸1200瓶。法院认为二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既遂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6000元。[1]
从本案判决书的分析过程来看,法院实际上是认为,只要销售者获得了对假药的实际控制,就可以构成销售假药罪的既遂。因此,虽然张某某等人只是取得了假药,尚未联系到买家,也没有交付假药,法院也认为其构成犯罪既遂。
[案例二]2014年5月14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黄编村新园坊一街2号101房成人用品店抓获被告人黄某,并当场查扣29类涉案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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