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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员工非法占有“存款回报”如何定性

2019-06-21张雷韩洁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4期
关键词:银行企业

张雷 韩洁

[案情]2018年4月,重庆市P县某国有商业银行支行行长郑某,答应向A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A公司与郑某就贷款的总成本进行了协商,约定将总成本减去银行正规的贷款利息后的“存款回报”,以现金支付给银行,完成该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任务。2018年6月19日,A公司在贷款发放后将75万“存款回报”现金交于郑某,但郑某并未存入银行而是据为己有。2018年7月,郑某的行为被P县监察委员会立案侦查。

“存款回报”一般是企业保证向贷款银行存入与贷款金额相当的现金,一般表现为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购买银行的保险等中间业务费用,并不属于银行正规的合法收入。所以,对于郑某非法占有“存款回报”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存款回报”不属于银行的合法财物,郑某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是国有控股银行聘任制员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郑某将贷款企业支付的“存款回报”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存款回报”属于企业支付给银行的贷款成本,郑某将“存款回报”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郑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一)郑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职责

其一,《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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