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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复议改变引起诉讼时下级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

2019-05-21任永安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袁 茜,任永安

(1.南开大学 天津 300071;2.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北京 100027)

处于行政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这一问题在2000年《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已迎刃而解①,但行政机关于何种情形下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仍存争议。2015年行政诉讼法中复议维持时“双被告”制度的设计,确定了复议维持情况下复议机关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另一方面,复议改变引起诉讼的情况下新旧法都规定由复议机关做被告,但是对于复议改变之诉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下级机关是否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问题,我国行诉法律制度未予以明确,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也存在不同意见。

一、问题的缘起:理论分歧与实践争议

复议改变引起诉讼时下级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这一问题在学术界长期存在分歧。持肯定说者有之,有学者认为法院在对复议决定审查的同时实际上也要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1],原行政行为因而被纳入审查范围。此外,复议改变引起诉讼的案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多数情况下与原告的立场相同,无论主观上是否与被告“作对”,客观上都有利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符合我国行诉法的“救济法”特征[2],利于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3]。持反对说者亦有之。有观点提出:原行政行为已经失去效力,法院应围绕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展开审查;复议机关应独立承担举证责任,作出原行政行为下级机关没有置喙余地,并借鉴比较法经验佐证其观点[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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