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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的法律批判

2019-05-13陈小娟

法制博览 2019年3期
关键词:法律化生命权价值

摘 要:“见死不救”是当前的一种社会现象,对这一现象存在道德批判与入刑惩罚之争。但从生命权利的立场来看,不救与施救折射的是对生命的一种态度。生命权是个体同等享有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和不受任何干涉,同时也有在遭遇重大威胁时得以救助的正当合理性。所以,将生命的价值转化为权利,权利得以法律化,才是保证社会安全最大化的保证。

关键词:见死不救;生命权;价值;法律化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100-02

作者简介:陈小娟(1993-),女,汉族,江西赣州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1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见死不救是要入刑,还是仅受道德的批判一直以来都是备受讨论的问题。争论源于当今社会群体对生命是否漠视的思考,“小悦悦事件”推动社会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思考。见死不救实质是对待生命的态度问题,对问题的见地并不是简单的站在争论的一方来表明你是否赞成还是反对,最根本的是应该让生命的价值转化为基本的权利。社会应该具有生命权的概念,形成我们的自主意识。保护是比惩罚更能奏效的手段,社会之下每个人的生命都能权利化和得到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权利保护意识。一个权利、义务相互促进和尊重的社会整体,比起感性的讨论见死未救应予入刑惩处和施救值得宣扬表彰来得正当合理。

见死不救指的是看见别人有危难而不给予帮助。元.关汉卿《救风尘》记载:“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同时,据出土文献记载秦朝时“见死不救”是触犯法律的。部分学者把见死不救概括为三种类型:(1)损人利己型的见死不救,典型表现则是因先行行为和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此类在刑法上涉及的比较多,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使受害人面临死亡的危险,如肇事逃逸的行为,事后为逃避责任而不予救助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形;消防员遇到火灾,因其职务的特殊要求和责任,明知自身的财产和生命会受到威胁而应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果在职务需要的情况下脱逃等都属于损人利己型的见死不救;(2)利人利己型的见死不救,指在施救者救助的同时还能得到诸如物质上的报酬以及物质上的褒奖。某种程度上说,施救一般情况下都是利人,少有利己的情况。施救之前索取报酬是一种需受到谴责的行为,但是施救之后,受助者自愿给予道义上的褒扬以及物质上的回馈是可以被社会所接受的。在这个层面来讲,施救既是利人也是利己的;(3)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是我们通常讨论的受助者是否该入刑的行为。这一类型会涉及社会对道德的普遍接受度的问题,即基本道德和高级道德之分。很多学者坚持的观点是我们每个人都拥有权利,我们有没有法律义务牺牲自己来救助别人,这是一个更高的道德要求。目前法律是不强求我们为救援而牺牲自己。

见死不救”的问题和现状主要归纳为以下的三点:

集中于理论的争论和批判,见死不救入刑的实践操作存在障碍。曾经有人大代表提出增设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原意是想确立不救助的法律责任,也是把道德要求上升到法律层面,这也是针对社会上出现的一系列类似事件而提出的解决方法。但是就现实情况来说,这一做法想要真正得以落实存在难度。一是社会大众心理上会产生排斥,以一种强制性且没有任何渐进过渡的手段,确立一项社会大众还未形成共识的道德理念,得不到普遍遵守。二是社会上还未形成一种普遍的“大义为公、舍己为人”的良好社会氛围,个体的思想在没有达成共识的情况下。贸然把见死不救的责任法律化,是对道德的一种绑架。这种强制型的守法也会造成社会的压制,是不公平的现象,不值得提倡。三是入刑的责任主体界定存在困难,见死不救在法律上予以惩戒,那么它的責任主体应该怎么确定是一个首先要确定的问题。这个问题可想而知,确定的难度和可操作性有多大。四是事件的存在状态确定困难,见与未见主要是一个意识的问题。入刑最终极有可能会造成整体社会的推诿现象。这种后果则是与初衷相背离的,反而引发了另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见死不救的处罚原则及法律后果一般是在刑法上予以明确或者是规定,古代中国有的朝代是有相关规定的。秦朝相关规定:“凡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伤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内未出手援助的,要依法论罪,罚战甲二件”。宋代,清朝等也有相应规定。外国很多国家也在法律上确定了这一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比较明确的有《意大利刑法典》和《奥地利刑法典》等。虽然中国古代的立法模式以及目前外国的立法经验给我们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实践经验,但当前见死不救入法未得到社会大众的一致认可。我国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在负有特定职务的人员逃避应有的责任以及交通肇事逃逸而弃受害人,而造成重伤或者是死亡有粗浅的规定之外,其他并没有深层次的涉及。见死未救入刑与否的讨论实质是对生命的态度。这个问题的探究,正如黑格尔在“进化”观点中所表现出来的思想。我们对问题的正确态度正是如先哲所示,在一个更高的水平上来对事物的两方进行调和和吸收,尽力得出一个更合乎情理与法理的结论。个体的生命乃是一种权利。古往今来以及古今中外都有着数之不尽的为人权或者是生命价值而发生的流血流泪斗争,这是我们所要追求的一种存在的资格。

现今,我国只是在《民法通则》中涉及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普遍理解生命权是我们个体的一项最基本权利,是不可受剥夺和侵犯,法典以及法律条文没有规定也并不意味着我国对生命权不加以保护,它是可以推定为一种默示的权利。如今一般是以明示的授权性规范为主要构成部分,基本法中对基本权利明确规定是主要形式,默示权利有时也会发生背道而驰的遗憾结果,最终会成为漠视的理由。“见死不救”所引发的扭曲价值观导向类似,也是对权利的一种漠视。我们对权利享有自由处置的权限,在法律法规的范围之内,不受他人的侵害。另一方面来说,生命是我们的权利,对于除自身以外的其他人来说,则是对方的义务,是要对我们自身的生命加以保护和不主动施加损害,否则是对权利的侵害。从这一意旨出发,所要追求的是一种在社会上形成相互保护生命的态度。最直接有效的保护方法则是把生命的价值转化为权利,进而权利法律化。人的本性是“趋利”,我们只有守好底线,再发挥人与人相处的“善”才能把权利最大化。这种手段是自觉性与外在强制力的双重规制,保障自觉能动性,又将法律视为最低的道德保障,是最适当的方式。以此为论证的观点,在对待“见死不救”这个问题上需要做的不是无谓的入刑与道德谴责争论,最重要的是把生命确定为权利,进而将其法律化的一种思想转变。

在生命权的内容问题上有三种观点: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为人格权;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自卫权和请求权;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其内容实际上指的是生命权的保护领域,即生命权保护应包括哪些领域,哪些具体权利构成生命权的权利体系。笔者认为所谓生命权指的是人的最基本权利,所以概念之下包括的内容肯定也应该是能体现每个个体最基础和根本要求的特性。从基础和根本的角度思考,个人认为生命權的内容应该包括生存权、生育权、休息权和安全的权利。

美国《独立宣言》第四条规定:“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人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是把生命权和生存权等同视之。个人认为生存权应该是属于生命权的子概念,只有确保个体的存在状态,有生命体的基本状态,才能在这基础上来谈及如何存在,即获得食物、医疗和健康的环境等问题。我国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生育权,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休息权在《宪法》第四十三条有明确规定。休息权不仅对于劳动权是必要的补充,同时也更是生命权的成分。当代由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以及追求经济的发展,个体在劳动以及休息这两方面的权利分配不平衡。这也是屡屡发生“过劳死”和“猝死”的一个重要甚至是主要原因。休息“美其名曰”是一种权利,在法典法条中也确实是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实际生活中确实未把它当做是一种基本权利来看待的。既然是权利,那对于“加班”这种要求,权利人是可以自由的选择接受还是拒绝的,权利法律化的目的也正是体现在此处。休息权又是保证生命得以良好运行的必要基础,休息的合理性正体现在个体生命是一次性、不可偿与无可补救的特点之中。

结语:生存权、生育权等归于生命权的范围,主要是出于四项权利的基础地位考虑,以上权利都是保证基本生存需要不可或缺的部分。而“见死不救”的不正当性和可批驳方面,正是因为生命权是基本的人权,是个体之间同等享有的权利,相对来说也就是除自身以外的人的义务,即每个人具有不损害他人权利的义务。见死不救是从内部打破了人类安全的权利,安全未得到有效的保障和重视。根据目前对生命权的现状分析,我们国家对生命权的保障不够充分,在当前的法律保障层面对该权利的规定是模糊笼统的。笔者认为合理的建议应当是将生命的价值转化为基本权利,将生命权法律化,明晰界限、内容、种类以及侵犯权利的法律效力。并不是一腔热血的呼吁见死不救需入刑,道德的绑架之举必定不能取得长久稳定的效果,只有树立不救不责怪,施救应予鼓励的信念,才能保证我们的社会安全最大化,个体的生命价值才能得到最大发挥。培养一种义务相互牵制,权利发自内心去维护的社会正义感,而不是仅站在感性的立场来评判事情的利弊。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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