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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浅析

2019-05-13李珏

法制博览 2019年3期
关键词:效力

摘 要:登记是我国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具有极强的公示公信力。但登记机关到底应负什么样的审查义务,才能满足物权变动的公信力?本文以案例为载体,对动产抵押中,登记机关到底应负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审查义务;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098-02

作者简介:李珏,女,汉族,法学博士,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案件基本信息

(一)本案所涉当事人

原告:HJ印务公司、FLD印务公司、ZP液化气站。

被告:ZB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ZH热电公司、RD股份公司、BG玻璃公司。

(二)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第三人BG玻璃公司与本案第三人ZH热电公司、RD股份公司签订资产(动产)抵押合同,约定BG玻璃公司如期交付ZH热电公司、RD股份公司电费,用厂区内自有设备设施做抵押担保。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三个第三人向被告ZB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被告为之进行了登记。后因登记到期,又进行了续登记。本案原告认为该抵押登记所涉抵押物中玻璃管生產线为原告所有,被告错误登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5日,BG玻璃公司与ZH热电公司、RD股份公司签订资产(动产)抵押合同,约定BG玻璃公司为如期交付ZH热电公司、RD股份公司电费,以厂区内自有设备作抵押。三个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证据材料有:三个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2006年4月10日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2008年12月15日资产抵押合同一份,2008年12月15日BG玻璃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登记须知一份。2008年12月24日被告对包括四条玻璃生产线在内的财产,为ZH热电公司、RD股份公司和BG玻璃公司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2009年12月23日该登记证书到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2009年12月21日资产抵押合同一份;三个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一份。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

2006年4月10日,HJ印务公司、FLD印务公司、ZP液化气站和另外三家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BG玻璃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甲乙双方就玻璃生产压制设备的转让价格及付款事宜达成协议:一、价格:甲方将玻璃生产设备转让给乙方,价格为1,260万人民币。二、设备交付时间:转让设备已于2006年3月23日全部交给乙方。三、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乙方已付170万元,四月底付200万元,自五月份开始每月付10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由于BG玻璃公司未按期付款,三原告将BG玻璃公司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BG玻璃公司就设备欠款525.42万元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9月23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封当日支付三原告180万元。二、于2009年1月16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设备款。三、如到期被告BG玻璃公司违约,被告BG玻璃公司以四条玻璃生产设备流水线作为担保,三原告向被告BG玻璃公司追加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本协议签订时的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四、该协议所支付欠款是被告BG玻璃公司欠六家公司的,该款支付后,由原告负责分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作为欠款证据的设备转让协议书,该设备转让协议书与第三人BG玻璃公司等申请抵押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内容一致,均无所有权保留条款。

三、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一,第三人BG玻璃公司有无权利处分该玻璃管生产线设备。其二,被告ZB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办理抵押登记时对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标的物权属状况等应尽实质审查义务还是形式审查义务。

(一)对该生产设备能否设定动产抵押

原告认为,原告对该案动产抵押物有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享有所有权,被告为BG玻璃公司等办理抵押登记,侵害了其所有权,应依法撤销。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不具有所有权。第三人答辩称,本案第三人BG玻璃公司提供了抵押财产买卖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民事调解书等材料,足已证明其享有抵押财产的处分权,他人无权干涉其依法行使权力。依调解书内容,本案原告所享有的仅为债权请求权,而非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抵押人有权抵押该涉案财产。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诉称BG玻璃公司在未付清货款之前,对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无所有权不能进行抵押的主张,民事调解书和设备转让协议书,能够证明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所有权已经转移至BG玻璃公司,BG玻璃公司对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有处分权。

笔者认为,该争议标的物开始的确为原告所有,后来原告与第三人BG玻璃公司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了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将该生产设备交付给了BG玻璃公司,后因BG玻璃公司未如期支付设备价款,有违约行为,原告将其告上法庭,经过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明确约定BG玻璃公司支付价款的时间,并有以该生产设备作为债权担保的约定。但从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有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生产设备已于2006年3月23日交付BG玻璃公司,即转移了物的所有权,BG玻璃公司为该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人;同时,双方约定了以该设备作为债权担保,该担保并未转移占有,不能认为是质押,认定质押也不符合该设备的使用用途,该设备是BG玻璃公司用于生产的主要设备,根据合同目的来解释,该担保应为动产抵押。而该动产抵押权,并没有进行动产抵押登记,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BG玻璃公司将属于自己所有的生产设备,为了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设定抵押,符合法律规定,BG玻璃公司与ZH热电公司、RD股份公司订立的动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三名当事人对该设备有权要求抵押登记。

退一步来讲,即便是原告与BG玻璃公司有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由于BG玻璃公司未完全支付设备价款,不能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但该设备已为BG玻璃公司占有,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只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BG玻璃公司与ZH热电公司、RD股份公司订立动产抵押合同,在该设备上设定动产抵押权,ZH热电公司、RD股份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也可取得对该设备的动产抵押权,对其动产抵押权要求工商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亦有权利基础。

(二)抵押登记机关应负实质审查义务还是形式审查义务

对于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抵押登记行为时没有严格审查抵押人提交的抵押文件,没有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要求其提交抵押物的产权证明文件,更没有查明所抵押的财产当时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被法院查封这一重要事实,盲目为抵押人进行了登记,从而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

被告认为,原告对于《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这一概念进行曲解并任意扩大其解释范围,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审查的民事调解书和设备转让协议足以起到证明抵押人所有权的作用。

法院认为:《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第六条: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和设备转让协议书,评估报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抵押合同、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和授权委托书、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须知、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等办理抵押登记及抵押变更登记,符合《担保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有关抵押权设立、变更的规定,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及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原告诉称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向登记机关如实反映抵押财产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被查封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查封清单复印件日期是2009年6月5日,原告无证据证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财产被查封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查封设备进行抵押登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在為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要求提交产权证明文件的主张,《担保法》第四十四条并没有要求抵押人必须提供购货发票和施工合同等,抵押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和设备转让协议书能够证明抵押人对抵押物具有所有权,抵押人无需再提供原告所主张的购货发票等,因此原告所称的抵押人没有提交产权证明文件这一主张,法院也不予支持。

抵押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行为机关的行政行为只要合理合法,便是正当行政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那么,工商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负担什么样的审查义务呢?笔者认为,抵押登记机关,只需要审核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抵押人对抵押财产有权处分的证明材料即可,如果材料齐全,抵押财产属于抵押人所有或者其有权处分,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和无效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有相应主体资格,即可给予登记。至于抵押物是否还涉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还涉及到法律纠纷、权属不明等情形,如果从现有材料进行审查不能发现,就应该给予登记,也就是说,抵押物权属的实质纠纷,不应由登记机关进行审查,登记机关只负形式审查义务。至于抵押物涉及到权属纠纷,应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如仲裁、诉讼等,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动产抵押登记之后,可以提出登记异议,待抵押物权属明确之后,再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等。如果从现有资料来看,有明确的权属不清等问题,登记机关给予登记,登记机关即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负相应法律责任。抵押物实质权属问题,并非行政机关能最终解决和确定的,因此,不应由其负担实质审查义务。所以,就本案而言,ZB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形式审查,给予动产抵押登记,其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 参 考 文 献 ]

[1]庄加园.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J].法学研究,2018(5).

[2]董学立.美国动产担保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06.

[3]熊进光.论我国动产抵登记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河北法学,2004(5).

[4]张弛.关于动产担保制度的思考[J].法学,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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