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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决议行为性质

2019-05-13郭阳

法制博览 2019年3期

摘 要: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的数量和内容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其中多方法律行为分为契约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行为。而决议行为与共同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意思表示的一致程度不同,决议行为采用“多数决”,基于此两者在主体、内容存在不同。

关键词:决议行为性质;多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080-02

作者简介:郭阳,女,汉族,四川宜宾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合同法。

一、决议行为的一般理论

(一)决议行为的内涵

1.决议行为的概念

决议行为是指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约定的表决规则(人数多数决或资本多数决)做出决定的民事行为,如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等。①

决议行为的特点:第一,意思表示的同向性。涉及社团公共事务的决策,指向特定的意思形成机构。②第二,意思形成机制。往往采取多数决,团体意思优先于少数社员反对的意思表示③。第三,效力范围。决议行为只约束社团内部的法律关系,不直接对社团外部第三人形成法律关系。第四,适用领域。主要是以一定人身信赖为基础的团体法,在商法领域更为广泛应用。④

2.决议行为的性质

它是一种特殊的多方法律行为,决议行为是社团的意思表示。由于法人无法像自然人一樣思想和言语,它欲作成法律行为必须依靠其意思机关,而社团的意思机关是由特定成员所组成,如业主、股东和董事等。决议行为的形成过程如下:首先,成员之间针对有关决议事项进行协商形成提交表决之内容,这一过程相当于形成社团内心意思。而该内心意思尚需要通过一定形式表示于外部,才能发生效力。若是自然人,则可以直接将个人内心的所思所想表示于外部,而社团的内心意思倚靠成员,而成员个体对同一事项观点不一,若要求每一个成员完全一致,可能出现成员之间分裂割据的状态导致社团实体无法形成决议。为避免此种情形,故而应以大局为重——采取多数决的成立要件。即每个成员拥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其可以对该内心意思是否最终进行外部表示而作成决议行为投赞成或者反对票。成员所行使的表决权,也是每个成员的单方意思表示,最终,若多数成员赞成,该内心意思顺利地进行外部表示,该决议行为成立,即有学者所称的团体意志。⑤此外,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只有一个股东,相当于全票赞成,该股东的意思表示即视为法人的意思表示。

3.表决权是法律和法人章程赋予社员的权利

表决权是指社团的成员对社团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民法中社团的成员(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称为社员权。社员权的主体是社员,相对人是社团。⑥而获取社员资格以加入该社团的前提条件为自愿接受法人章程的约束,而无论其是否参与制定该法人章程。而一个社团社员的权利义务,由章程去决定。根据法人章程规定的内容,社员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包括具经济性质的自益权,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也有不具经济性质的共益权,如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值得注意的是,在成员中,表决权并非完全平等,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根据公司法,股东会需对董事会负责,即股东会的决议效力高于董事会的决议。而监事会有权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为,所以起到制衡作用,在涉及违法、违规人事处理决定上,监事会的决议效力高于董事会的决议。此外,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的表决权大小由出资比例或持股数额决定,即不同股东所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便内容相同,对于形成决议的原因力大小不同。若一个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或超过三分之二,即其他股东无论是否投反对票,对决议形成均无影响。本质上股东会决议意思形成机制乃是“资本多数决”而非“人数多数决”。这与监事会、董事会不同,亦不同于共同行为。第二,非股东、董事、监事的社员不享有表决权,他们与法人的关系主要不受公司法调整,而受劳动法调整,其只能服从法人章程和上级部门所做的决议,即存在人身隶属关系。

(二)决议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社团的意思自治

决议不可能顺应每一个成员的意志,只能体现社团意志。因成员、职能部门均受社团章程约束,而形成一个共同体。社团的意思机关作出的决议行为对整体的效力应当及于社团的局部,包括社团的各个职能部门、部门中的每一个社团成员。该决议对持反对票的成员、未实际参与表决的成员亦具有法律效力。这也是它与共同法律行为中的契约行为和共同行为的最大区别。后两者均是作出意思表示、并且达成完全一致方受法律行为的效力所约束。而决议行为却是一小部分成员决定了社团的共益事项,这乃是社团意思自治的体现、亦是社员权利的行使结果。

有学者因此而诟病,决议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因它违背法律行为所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而遵循民主和正当程序原则。⑦我不赞成该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我认为决议行为符合意思自治,但其不是每个成员的意思自治,而是社团的意思自治。社团本无人格,发起人制定社团章程赋予其“生命”,使得社团得以脱离发起人而独立存在。社团章程赋予社团内部的各个组织机构一定的权限,授权其在章程权限范围之内形成有效的决议,而该决议主体是社团。在每次决议中,成员表决事项,表决权,会议召开时间和召集程序、不同类型决议所需赞成票数量均由章程和法律规定。即成员的意思表示不仅仅代表其个人,而仅仅在行使社员权利。并且,社员如果对特定重大决议投反对票,可以要求法认收购其股权以退出法人,即享有一定的退出自由。第二,社团决议若涉及对财产的处分,只能处分社团所有的财产,例如公司对外投资、与其他公司的重组合并购,均不涉及股东个人所有的资产,而是社团的财产。如果涉及股东个人出资,例如股东认购新股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必须经该股东同意,否则该条不得发生效力。即决议行为的事项乃涉及公司的共益事项,其意思自治体现在拥有的表决权的数量,如果为社员个人事务,则应遵循意思自治。

(三)决议行为与共同行为的区别

有不少学者认为决议是共同行为的特殊类型。他们认为意思表示之一致,分为完全一致和大多数一致,仅仅团体意思形成的程度和方式不同。在多数人同向的意思表示方面,两者无本质区别。笔者不认同此观点,“多数决”和“完全一致”会导致两者在其他方面有许多不同。

第一,意思表示的一致性程度不同,这是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共同行为需要各个行为人意思表示达成完全一致,行为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独立性,对最后的法律行为的作成缺一不可。⑧如前述发起人协议中的出资义务,须经每个发起人自愿作出该意思表示,而不可能由其他成员或者团体通过决议而强迫其履行出资义务,因它涉及股东个人行使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在合伙企业中,有一些合伙事务必须全体一致同意,也应认为属于共同行为,比如合伙人的开出。⑨而决议行为中少部分成员的意思表示可能被大部分成员一致的意思表示所吸收,而形成单一的意思表示。⑩因此数人签订公司发起设立协议与公司成立后股东会作出决议有本质区别。

第二,主体不同。决议行为的主体是社员和社团,决议行为是社员权的体现。

首先,成员协商确定决议之内容和行使表决权是章程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受到严格限制,比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可对不同的事项作出表决,各司其职、不可相互僭越。而最终作成的多方法律行为又可视为社团的意思表示,而对社团的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而共同行为虽指向相同的目标实体,但却是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之内容,共同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他们之间没有团体法上的成员关系。其次,共同行为由数个行为人共同作出,若具有效力瑕疵,应以数个行为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必要共同诉讼。而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决议的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等效力瑕疵状态,以公司为被告,而非股东、董事等成员。

第三,内容不同。决议行为的内容往往涉及社团整体的权利义务,包括社团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社团与成员之间。前者如经营投资计划、增资和减资方案、合并、分立、解散、修改章程、向外提供担保、受让或转让重大资产,后者如利润分配方案和决定高管报酬等与公司经营相关的重大事项○11。上述事项的共同之处在于若涉及财产的处分,均以社团财产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而不是以成员个人的财产。除了财产外的其他事项则是社团和成员之间权利和义务,如成员晋升考评、股东表决权的分配等。拉伦茨认为“决议并不调整参与制定决议人们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旨在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利领域或他们所代表的法人权利领域。”○12即决议关系的是整个社团的共同利益,而非少数成员的个体利益。成员不得依据该决议要求其他成员对其履行义务。而共同行为涉及成员之间同向的权利与义务,指向同一目标实体。○13如公司发起设立时,发起人每人自愿认购股份或认缴出资,若该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财产价值低于原定价额,该股东需向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注 释 ]

①薛波.我国未来<民法总则>决议行为的立法安排[J].湖北社会科学,2016(2).

②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160-161.

③王利明.論合伙协议与合伙组织体的相互关系[J].当代法学,2013(4):1.

④韩长印.共同法律行为理论的初步构建以公司设立为分析对象[J].中外法学,2009(3):6.

⑤许中缘.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J].中国法学,2013(12).

⑥王雷.论民法中的决议行为从农民集体决议、业主管理规约到公司决议[J].中外法学,2015(1).

⑦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J].比较法研究,2008(6):53页以下.

⑧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530;韩长印.共同法律行为理论的初步构建——以公司设立为分析对象[J].中国法学,2009(3):75;许中缘.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J].中国法学,2013(6):57.

⑨史尚宽先生以是否实行多数决为标准,来区分契约行为与共同行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合伙人之开除需其余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故史先生认为合伙人之开除,属共同行为,而非决议.氏著.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1.

⑩类似观点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1;李宜璨.民法总则[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53.

○11《公司法》第37、46、53条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规定.《物权法》第76条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权规定.

○1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哗,等译[M].法律出版社,2003:433.日本学者也持该种观点.[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l总则.解亘,译[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71.

○13韩长印.共同法律行为理论的初步构建以公司设立为分析对象[J].中外法学,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