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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践中公证调解的模式

2019-05-13刘猷猷

法制博览 2019年3期

摘 要:在构建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中,大调解重新回到法律人视线中,我们应当认识到公证机构调解具有其他调解组织所无法比肩的优势,但现有法律法规仍不能满足公证调解的需要。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对公证机构的调解范围限制在证后调解,但这一调解范围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因此出现了很多公证机构和法院进行合作,或者公证机构独自进行调解。同时公证机构和法院合作将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的范围进行扩大,允许对公证机构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

关键词:公证调解;调解模式;司法确认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078-02

作者简介:刘猷猷(1992-),女,汉族,河北沙河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在读,民事诉讼法专业,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公证程序规则》第56条规定,“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该法条可知,首先只有办理过公证的事宜在证后履行中发生纠纷,才能由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向原先办理公证的机构申请,来启动公证调解。

由该法条可知公证调解的受理范围仅限于证后调解,且对公证调解要求较为严格。但经笔者对多个公证机构网站的调查得知,司法实践中公证机构的调解受理范围不仅有证后调解,还包括证前调解和证中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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