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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问题分析

2019-03-20方葛晨

西部论丛 2019年10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

方葛晨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消费水平也在不断的上升。在信用卡普及程度越来越高的今天,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也越来越普遍,因此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进行研究具有非常强的现实意义。通常情况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包含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以及客观要件。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和与信用卡经济纠纷的区别这三个疑难问题应当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断进行补充。

关键词: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认定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信用卡诈骗行为变得越来越多,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诈骗犯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恶意透支信用卡。如今,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司法认定困难主要是由于理论派与司法实践分别对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条件存在不同见解。笔者在此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难点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对理论界各观点进行提炼与总结,形成自己的认识。

二、恶意透支的含义

(一)恶意透支简述

持卡人本人出于恶意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信用卡进行透支,并且在发卡银行多次进行催收之后依然选择不履行归还义务,或者不归还本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行为就属于恶意透支行为。

(二)恶意透支的几种常见类型

1、“积少成多”型。这是目前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最常见类型之一,其通常表现为持卡人通过短时间内在不同的商户或者网点进行多次的消费、取现等行为,虽然其消费金额与取现金额在发卡银行的规定限额之内,但是通过较多的次数来达到大量透支、非法占有的目的。

2、“交叉担保”型。交叉担保型透支主要是指两人或以上的持卡人,通过相互担保或者循环担保的形式来利用信用卡管理章程中对于担保要求不明确的问题,从而对发卡银行进行骗取信用卡,进而利用领到的信用卡进行大量恶意透支的行为。

3、“内外勾结”型。是指持卡人通过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相互勾结的方式来实现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

4、“骗卡”型透支。骗卡行为指的是持卡人通过造假的方式,使用虚假身份、工作单位以及担保等材料来进行信用卡的申领,通过这样的方式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并在领取到信用卡之后进行透支的的一种行为。

5、“私相授受”型。私相授受的主要形式是通過持卡人与第三者进行合作,通过将信用卡给予第三者之后由第三者在大陆境内进行消费和透支,在银行向持卡人发送账单之后,持卡人以自己没有离开所在地为证明来拒绝进行还款。这样的情况更多发生在持卡人本人在香港或者其他需要旅行签证的国家。

6、“黑卡”型。在持卡人由于超额使用或者其他原因使得其信用卡被银行列入止付名单的时候,这张信用卡就已经成为了“黑卡”,但是由于发卡行对于各地特约商户以及银行的止付通知需要一定的时间,使得持卡人依然可以利用这一漏洞来利用黑卡进行消费或者取现。

7、“拆东墙补西墙”型。持卡人为了聚集资金,会向多家银行申请行用卡,在自身持有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时候,通过透支一张卡来对另一张卡进行还款的方式来提升持卡人手头的资金数量,但是在这个过程中透支额度逐渐变大也会给持卡人的还款带来越来越大的压力,最终使其无力偿还。

(三)我国关于恶意透支的规定

我国早在1995年就已对信用卡诈骗这一罪名进行了高度的关注,并于当年的6月份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最终在1997年刑法修改的过程中正式将其列为刑法规定中的一条。在这个过程中,我国对于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了明确的描述和划分。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要件分析

(一)主体条件——持卡人

对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这种行为的主体,学术界对其的定义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只有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如果是通过虚假身份骗领或者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都应该参考《刑法》中的其他规定。比如张明楷教授持有的就是此观点。在此基础上,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还认为恶意透支过程中的其他同伙也同样应该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是合法持卡人还是骗领信用卡的人都应该属于恶意透支的主体,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将恶意透支行为分为纯正的恶意透支和不纯正恶意透支,也就是合法持卡人以外的第三者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和持卡人本身利用短期限额来进行连续取现或者消费的行为。在这个问题中,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也就是恶意透支的主体应该是由合法持卡人以及骗领信用卡的人共同构成的群体,虽然二者取得信用卡的过程存在着被法律承认和不被法律承认的区别,但是在其进行恶意透支行为之前,发卡银行以及特约商户对于二者的态度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也应将其视为信用卡的持卡人。

(二)主观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对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罪的认定过程中,持卡人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是认定的重要条件之一。因此持卡人对透支的主观目的将会直接决定其行为属于善意透支还是恶意透支,并对最终认定结果产生很大的影响。

1、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

如今在我国《刑法》中,明确对恶意透支的概念进行了规定。所谓的恶意透支指的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在规定限额以及规定期限之内对信用卡进行透支,在发卡银行对其进行催收之后仍然不予归还的行为。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发现,目前我国构成恶意透支的要素主要有两点,一是持卡人主观意识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点则是发卡银行对其进行催收之后持卡人仍然拒绝归还。在这个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如何区分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在学术界之中,学者也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善意透支应该是指持卡人在发卡银行的规定透支额度和透支期限之内进行透支的行为。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善意透支应该是既包含持卡人正常使用信用卡时的透支,同时也包含持卡人善意的非正常透支,这里所说的善意的非正常透支指的是持卡人虽然没有遵守发卡银行规定的透支额度或者透支期限,但是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经过银行催收之后持卡人愿意主动及时的归还透支的金额以及透支产生的相关费用。在这两种观点之中,笔者较为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善意非正常透支的过程中持卡人虽然违反了银行的规定,但其主观意识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也与刑法上规定的恶意透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为了更好的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界定,我国早在2009年就已经在司法解释之中列举了六种明确的情形。具体为,持卡人自知没有还款能力却依然进行大量透支的行为、由于持卡人自身肆意挥霍而导致无力还款的行为、持卡人透支之后选择逃匿或者改变联系方式等行为来阻碍银行的催收的行为、持卡人通过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方式逃避还款的行为、持卡人通过透支信用卡来从事犯罪活动的行为以及持卡人拒不归还的行为都被认定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透支行为。

(三)客观条件——“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以及“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1、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

在界定信用卡持卡人是否存在惡意透支行为的过程中,超过规定额度的透支以及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都是非常重要的界定条件,而在进行界定的过程中,二者应该是选择要件,即出现其中之一就可认定持卡人存在恶意透支的行为。在这两个条件中,超过规定额度的透支指的是信用卡持卡人在透支过程中的总透支额度是否超过银行规定的额度,而不是每次透支的额度是否超过规定的额度。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界定条件则是持卡人在透支过程中已经超过了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却仍然没有进行偿还的行为。

2、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在对恶意透支进行界定的过程中,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一但发生发卡银行催收后持卡人仍不归还的情况,就可以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性,同时也已经构成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在这个过程中,首先应该对银行催收行为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只有在银行提供明确的已催收证明以及持卡人已经收到催收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定其为有效催收,比较常用的方法是由银行出具带有持卡人签字确认的催收回执来完成界定。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持卡人可以提供明确的证据来证明其并未收到银行的催收函,则视为催收行为不具备效力。但是,为了防止持卡人透支后故意更换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来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在上述情况中银行只要出示自己已经按照信用卡协议地址邮寄了催收函的证据,就可以视为银行进行了有效催收。

除了有效催收的认定之外,另外两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银行催收时间的计算以及持卡人在收到催收之后的还款行为认定。首先对于催收时间计算而言,我国法律规定其通知书持续时间为3个月,并且在2009年的司法解释中将其要件确定为进行两次催收之后,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两次催收之间的时间间隔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还存在着一些需要改进之处。而对于催收之后的还款行为认定,刑法中的规定是持卡人只要在收到银行催收的三个月之内归还了透支金额以及透支所产生的费用,就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在经过催收之后,持卡人进行还款的金额较小,仍然具有较大数额没有归还,依然可以认定持卡人构成犯罪。

四、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实践疑难问题

(一)恶意透支行为主观故意的认定

通过前文中的介绍可以发现,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判定其是否构成恶意透支乃至诈骗罪的最主要因素之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持卡人主观要件的认定是重点,也是难点所在。

众所周知,要认定持卡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取得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口供,犯罪嫌疑人如果自己承认了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这一问题自然就迎刃而解。但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许多犯罪嫌疑人并不愿意承认主观故意的情形,因此也对认定造成了一定影响。

另外,虽然司法解释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成立条件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其中部分情形对持卡人的主观意识认定依然存在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虽然司法机关认识到了在实践中的这一认定难点,但在立法上还是比较模糊,这一问题仍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所在。

(二)恶意透支行为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个问题是,犯罪未遂的情况是否会存在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中,即持卡人本身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意图,但是在透支过程中遭到银行的止付,也就是持卡人本身具备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动机和行为,但是由于持卡人自身意志之外的原因使得犯罪没有进行,在这样的情况下,关于恶意透支行为犯罪是否能按犯罪未遂来处理,仍是司法实践中待解决的难题。

(三)恶意透支与信用卡经济纠纷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合法持卡人实施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各种信用卡透支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有些相似,如何更好的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分辨,而不将民事问题刑事化,无疑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所在。实践中这几类纠纷主要有:信用卡丢失使得他人冒用、持卡人自身对于银行规定存在疑问而不愿付还利息、以及发生在信用卡管理、使用环节中因其他有关事项而引起的纠纷等。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当结合持卡人的客观行为及主观因素综合、具体地认定。不能只要出现了透支,且持卡人未在银行两次催收后及时归还,就推定为恶意透支。这种做法无疑是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臆断,也容易侵犯持卡人的公民合法权益,提起错误的刑事诉讼。在当前条件下,银行对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管理还存在漏洞,因此,银行也应为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能一味地强用公权力。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也需要司法机关对相关立法做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思考[J].犯罪研究.2012(05).

[2] 岳陆. 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D].吉林大学,2018.

[3] 李素敏.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若干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8(32):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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