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金融监管权的法治化配置
2019-02-13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年1期
(西南政法大学金融创新与法制研究中心,重庆,401120)
针对正规金融机构所建立的以“一行二会”为核心的中央垂直金融监管体制①,已然难以对处于快速发展期的地方金融②形成合理有效监管。为保障地方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并防止区域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集聚与爆发,中央政府及其金融监管部门便以具体性、行政性分权的方式,零散地将部分地方性金融组织或业态的监管职责与风险处置责任让渡给地方政府或其指定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甚至是与之相关的政府部门享有并行使该职责,并“基本形成了以省级政府为领导,省级金融办为主,省级商务部门、经信部门、发改委等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为辅,各级金融办,商务、经信、发改部门参与的组织架构”[1]。然而,在实然法上本应属于中央事权的金融监管权向地方政府的下放或让渡已然违背了与权力授予或转授相关的限制性法律规定,同时,地方金融监管权力之直接享有与行使主体的创新设立也违反了行政组织设置法定的限制性规定。质言之,无论是地方金融监管权力的授予或委托,还是地方金融监管主体的设置均违反行政法律之权力授予、组织设置法定原则与具体的限制性法律规定,都直接会影响其对地方性金融组织或业态进行监管的合法、有效与权威性。是故,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行使之合法性与权威的确立,尚须借助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与地方金融监管权行使主体地位的法治化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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