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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经营理念下日本外观设计制度的改革及其启示

2019-01-27范晓宇

知识产权 2019年10期
关键词:图形用户界面专利法外观设计

范晓宇

内容提要:日本外观设计法最新修改以设计经营为理念,突显外观设计保护在强化产业竞争力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中最重要的是通过对外观设计的重新界定明确和扩大了外观设计保护对象的范围;放宽了关联外观设计申请的期限并将外观设计的保护期延长到自申请日起25年。设计创新是现代企业创新的重要内容,日本的修改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在《专利法》修改中应当顺应技术发展趋势,体现立法前瞻性,有效满足外观设计创新的保护需求;增加对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有利于明确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在解决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保护问题上授权程序修改的同时应当关注侵权认定规则的调整。

外观设计是企业对产品和服务进行创新的重要手段之一。为了顺应数字技术发展,提升产业竞争力,2019年5月10日,日本通过了《日本意匠法》的修改①参见「特許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案」(令和元年法律3 号),载http://www.shugiin.go.jp/internet/itdb_gian.nsf/html/gian/keika/1DCBB6E.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5 月11 日 。。作为一次重要制度调整,日本外观设计立法满足了产业界基于“设计经营”理念对设计创新进行有效保护的迫切需求,扩大了外观设计保护对象的范围,并进一步加强了对设计价值的持续保护。对外观设计的定义、关联外观设计申请期间、外观设计保护期限等具体规则进行了较大修改。

目前,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正在积极推进。作为专利制度的一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完善是《专利法》修改的重要议题之一。虽然修法已经多费时日,但从2018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来看,外观设计保护对象的范围仍是焦点问题,对保护对象是否应当扩大到局部外观设计仍然存在较大争议。《草案》删除了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第2条第4款增加的局部外观设计的修改内容,保留了现行《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界定。②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2011 年启动,2015 年12 月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对外观设计的修改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条款:增加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第2 条),将外观设计定义为“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增加外观设计的优先权制度(第29 条,第30 条);延长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间到15 年(第42 条)。2018 年12 月23 日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删除了对第2 条第4 款的修改。上述草案分别载于http://www.sipo.gov.cn/gztz/1099255.htm 和http://www.npc.gov.cn/npc/lfzt/rlyw/node_3567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 年12 月26 日。美国通过判例和法律首先在全世界建立了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日本1998年引入该制度。此次日本外观设计法修改,进一步扩大了保护对象的范围,并对所有保护对象的局部设计给予保护,体现了一种灵活的保护思路。我国市场主体对外观设计制度的利用持续增长,2018年外观设计申请量达到70.9万件。③国家知识产权局战略规划司:《知识产权统计简报》2019 年第1 期,第1 页。本文在考察日本最新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对我国相关法律的修改提出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有所裨益。

一、日本外观设计法修改的背景

日本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肇始于1888年的《日本意匠条例》。1899年在《日本意匠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日本意匠法》,采用单独立法模式,独立于专利法。1959年日本对外观设计制度进行全面修订出台了新的《日本意匠法》,历经多次修改,沿用至今。现行《日本意匠法》是2006年修改后于2007年施行的。④日本特許庁:《意匠制度120 年のあゆみ》,载https://www.jpo.go.jp/system/design/gaiyo/seidogaiyo/isyou_seido_ayumi.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3 月1 日。此次日本外观设计法修改的动议源自2018年5月23日日本特许厅和经济产业省以及产业竞争力与设计研究会联合发布的《设计经营宣言》(以下简称《宣言》)⑤経済産業省、特許庁、産業競争力とデザインを考える研究会:《「デザイン」経営宣言》,载https://www.meti.go.jp/pre ss/2018/05/20180523002/2018052300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2 月25 日。,该宣言为修法提供了重要的产业调查依据。2019年2月25日,日本发布了《关于强化产业竞争力的外观设计制度修订》的报告(以下简称《修订报告》)⑥産業構造審議会、知的財産分科会、意匠制度小委員会:《産業競争力の強化に資する意匠制度の見直しについて》,载https://www.jpo.go.jp/resources/shingikai/sangyo-kouzou/shousai/isho_shoi/document/isyou_seido_190215_minaoshi/01.pdf,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2月25 日 。,此次修改基本实现了《修订报告》所确立的愿景。

《宣言》基于“设计经营”的理念,要求修改法律强化对设计价值的保护。这里所谓“设计经营”是指将设计作为提高企业价值的重要经营资源来灵活运用的经营活动。随着人工智能以及物联网的发展,设计对提升企业竞争能力所产生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设计被认为直接影响客户体验,而良好的客户体验被视为产业竞争力的源泉。《宣言》认为“设计经营”的作用是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创新不仅仅包括技术创新,所有引起社会变化的革新都是创新,对产品和服务的设计也是企业创新的重要手段,正是独具匠心的设计将发明和创新连接起来,才创造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宣言》引用英国设计委员会的统计说明企业投资设计可以获得4倍的投资回报;过去10年美国标准普尔对设计的投资增长了2.1倍;通过对166个企业的调查显示,重视“设计经营”的企业在全球市场竞争中更具有竞争力,投资设计的企业在过去股价平均增长了约2倍。⑦同注释⑤。在这一背景下,2018年6月《日本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18》《日本未来投资战略2018:“5.0社会”》和《向数据驱动型社会变革》的决定均将日本外观设计制度的改革作为重点研究的对象,随即启动修法。

二、日本外观设计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重新定义外观设计:消除产品对外观设计的限定

《日本意匠法》修改了第2条关于外观设计的定义。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视觉上富有美感的对产品(包括产品的构成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以下称为“形状等”)的设计、对建筑物(包括建筑物的构成部分)的形状等或图像(限于用于设备操作或者显示设备操作功能的结果的图像,包括图像的构成部分)的设计。”与原有规定相比,新的定义扩张了外观设计保护对象的范围并顺应产业和技术发展需求,打破了产品对外观设计的限定。主要的变化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将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从动产扩大到不动产,增加了对建筑物外观的保护。修改前的《日本意匠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视觉上富有美感的对产品(包括产品的构成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组合的设计。”这里的产品是指动产,所以固定在土地上的不可移动的房屋是被日本外观设计法排除在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之外的。此外,《日本意匠法》还在第8条成套产品申请中增加了对建筑物和画像设计的申请,并且新设了第8条之二条款,将内装修纳入申请范围,规定“店铺、公司的设施的内部设备及其装饰(即内装),构成的物品、建筑物或者画像相关的外观设计,内装全体可以在视觉上产生统一的美感时,可以作为一项外观设计申请提出”。

第二,重新定义了图像设计,对没有记录或显示在产品上的图像给予保护。修改前的《日本意匠法》第2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产品的构成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中,包括用于产品操作的图像(限于以发挥产品功能为目的的图像)、该产品以及与该产品一起使用的产品显示的图像。”此次修改删除了第2款规定,并对图像设计进行了重新定义合并形成第1款。如前所述,第2条第1款以“用于设备操作”替代了原规定中的“用于产品操作”,并将所有显示设备操作功能结果的图像纳入保护范围。由此,产生图像的装置不限于产品,图像的显示载体也不限于产品。日本的图像设计包括计算机图像(Icon,有识别功能的图像符号)和图形用户界面(即GUI,Graphical User Interface,指电子设备通电后在显示屏上显示的内容,也被称为图形化使用者图像)的设计。⑧谢小勇:《计算机图像与图形化使用者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 年第3 期,第12 页。根据新的定义,图像设计的保护对象从安装于计算机、智能手机的APP界面等扩展到了不以固定产品为载体的设计,例如云存储服务可以将图像保存在云端,从服务器通过网络直接向各个终端提供服务,经由网络提供;图像可以显示在墙壁、道路,不再局限于某一固定产品⑨参见法案示例。同注释①。。新的定义反映了技术在客观上使设计脱离了产品限定的变化趋势。

第三,所有局部外观设计都被纳入保护范围。前述外观设计定义中所谓“构成部分”的设计即局部外观设计。局部外观设计相对于整体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对产品的某一局部设计,例如茶杯的杯把、牙刷的手柄、衣服上的图案、袜子的袜跟、瓶子的瓶盖等。局部外观设计的特点是该局部作为产品的一部分是不能与产品分割单独使用或交易的。如果仅基于产品整体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权利人则无法禁止他人避开对产品整体设计的模仿,仅对局部设计复制、模仿的行为。1998年日本引入了产品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由于产品是外观设计的载体,2006年《日本意匠法》第2条第2款在“产品的构成部分”的解释中将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扩大到图像,对图像的保护也自然被限定于产品并与产品功能的实施不可分割的范围内的图像,被视为部分外观设计保护。此次修改,外观设计与产品的物理联系被彻底打破,单独的图像以及图像的局部都在保护范围之内。立法明确了产品设计、建筑物外观、图像的局部外观设计均给予保护。

(二)改革关联外观设计申请制度:加强对外观设计的持续保护

《日本意匠法》修改了第10条关于关联外观设计的申请制度。关联外观设计制度是日本1998年建立的一项特色申请制度,是指申请人申请时可以选择一项设计作为主外观设计,与主外观设计相似的其他外观设计作为主外观设计的关联设计在一定期限内也可以进行登记要求保护的制度。该制度旨在保护企业在一段时期内先后开发的带有“企业DNA的设计”,即同一系列产品⑩即在保持原有产品外观设计风格和特点的前提下,增加新的设计内容或改变局部设计。参见白光清主编:《“一带一路”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导航》,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 年版,第18 页。,体现了外观设计制度对企业“基于同一设计构思开展持续设计”的设计理念的保护 。

此次修改首先延长了关联外观设计申请的期间。第10条第1款规定:“外观设计申请人可以在本外观设计的登记申请日开始10年内,对与本外观设计的相似的外观设计进行外观设计登记。”原有规定只能在“本外观设计的登记申请日以后根据第20条第3项的规定,本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登记申请公报发行日前”提出,即主外观设计授权公告前提出(大约8个月)。其次,增加了仅允许本外观设计存续的情况下的关联申请的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但是,如果关联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权设定登记时,本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权根据第44条第4项的规定消灭或者无效的,不适用此规定。”第三,新增了允许对仅与关联设计类似的设计申请登记的规定。第10条第4款规定:“根据第1款规定受理的外观设计登记,仅与关联外观设计相似的设计,如果将该关联外观设计视为本外观设计,可以根据该规定申请登记外观设计。仅与该外观设计的关联外观设计相似的设计以及仅与该关联外观设计连锁的关联外观设计相似的设计都可以申请登记。”上述规定实际上对那些逐步改良、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的设计都给予了外观设计保护。

(三)其他修改

第一,与产品限定有关的规定被删除或修改。从概念上消除产品对外观设计的限定后,与之相适应,此次修改删除了2006年《日本意匠法》第7条关于外观设计必须根据经济产业省的产品分类表提出的规定。废止了产品分类表。此次修改还对外观设计的“实施”行为进行了差异化界定。原有制度以产品为基础建立,不论何种外观设计,其实施行为均以产品为中心,沿用产品的制造、使用、转让、出租、出口或进口的表述。实际上产品设计、建筑物外观设计和图像设计的实施行为是有所不同的。此次修改《日本意匠法》第2条将建筑物外观的“实施”界定为“建造、使用、转让或者出租”等;将图像设计的“实施”界定为“图像的制作、使用或者通过电信线路提供”等。这样对于手机APP来说,实施行为既包括制作该应用的行为,也包括通过网络提供该应用的行为,以及在终端使用该应用的行为都属于实施行为。

第二,日本延长外观设计保护期限到申请日开始25年。根据现行《日本意匠法》第21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保护的期间是权利设定“登记日开始20年”。此次修改日本将保护期的算法改为“自申请日开始25年”。作出这样的修改,一是企业延长外观设计的存续期间的要求不断增加(据统计日本外观设计权第15年的留存率已经从2012年的17.3%增加到2016年的22%)⑪同注释⑤。。二是统一了保护期计算的起算日。日本专利保护期是从专利申请日开始的20年。而日本设立了外观设计与专利之间的转换申请制度(《日本意匠法》第13条和《日本专利法》第46条第2项),如果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从“登记日”起算,增加了保护期间计算的复杂性。

第三,日本加强了对间接侵权打击力度。原《日本意匠法》第38条规定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转让、进口外观设计产品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产品。这针对的是直接侵权行为,无法打击将侵权产品分割成部件进行制造、进口以规避侵权的行为,例如将剃须刀外观设计产品分割成剃刀部分和手柄部分制造、进口。此次修改,日本导入了外观设计的间接侵权制度,作为打击模仿品的主要措施,对预备侵权、帮助侵权的行为予以打击。

三、日本外观设计法修改对我国的启示

(一)日本外观设计制度修改的借鉴意义

通过对日本外观设计制度修改内容的整理,我们可以发现日本外观设计制度的修改是以提升企业竞争力为立法理念,在保护范围和保护期上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设计创新利益的制度修订,其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设计经营理念与法律制度的互动。如前所述,此次日本外观设计法修改的动议源自《设计经营宣言》。作为对设计经营理念的制度支持,日本外观设计法在传统的产品设计以外,增加了对建筑物外观和图像设计的保护;为了体现“基于同一设计构思开展持续设计”的设计思想建立并不断修改放宽关联外观设计的申请期间。此次修改,更是将成套产品申请对象扩大到建筑物和图像设计并将内装修作为一个“微观设计”也纳入申请范围。因为根据“设计经营”理念,良好的客户体验是产业竞争力的源泉,店铺或者公司的建筑物或者内部装修如果凝聚了独创设计则可以提升店铺或公司的附加值,并创造品牌价值。随着这些观念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公司都非常注重在产品和服务中通过植入设计元素来体现公司的特征,设计创新与设计保护需求之间产生了互动,实践为制度改革提供了现实基础。

第二,制度突破与既有原则的协调。这些体现“设计经营”理念的制度设计均伴随着对原有制度的不断突破。在冲突的解决上,立法较好地协调了制度突破与既有原则的关系。例如前述关联外观设计制度是对相似的设计进行申请,就存在重复申请的问题,还需要协调分别提交的各个申请之间的关系。此外还要满足《日本意匠法》第7条规定的“一设计一申请”原则。为了克服法律障碍,日本对关联外观设计的申请和权利的行使都进行了限制,例如,虽然对关联外观设计的申请数量没有限制,但保护期限与本外观设计一致,并且必须共同许可、共同转让,本质上是仍然是一个单一申请,这样在发挥保护功能的同时避免了与既有规则的冲突。再如,制度与时俱进,放弃产品对外观设计的限定后,建筑物外观设计、图像设计自然都成为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对外观设计实施行为的差异化规定则完善了现有规则的不足。

第三,立法与产业发展现实的联系。外观设计保护期限的延长将外观设计的留存率作为依据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对部分外观设计的申请每年都在增加,2017年部分外观设计的申请占到全部申请的40.3%。为了促进品牌形成和保护,企业更多地基于同一设计构思进行产品的综合统一开发。在这一过程中,不仅产品整体需要保护,有很多共通的特征形态存在于产品之中,为了防止规避外观设计法,对系列产品的部分特征进行模仿而其他部分作出一定改变的模仿设计,日本产业界甚至主张成套产品的保护中也需要对局部外观设计进行保护。⑫同注释④。此次外观设计法内装修保护的事例就是店铺装修中显示统一风格的橙色线条装饰,⑬同注释①。这显然是有利于设计企业的。

(二)完善我国外观设计制度的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外观设计制度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的主要矛盾是外观设计保护对象的范围是否可以扩大到局部外观设计的问题。对此,我国经历了长时间的探讨,其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产品的局部设计保护;二是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问题。对于产品设计,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产品不可分割或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属于不予授权的情形,如“鞋跟、帽檐、杯把”等。实践中“往往将有创造性的局部结合其他领域的常规设计提交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通过迂回的方式达到局部保护的目的”。⑭顾昕:《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立法必要性研究——以实务中“局部要素”的运用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18 年第4 期,第26-38 页。在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判断中,通过“设计要点”或者“局部要素”的保护变通实现。⑮张黎明:《产品部分外观设计在中国的变通申请与保护》,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5 年第1 期,第43-46 页。对于图形用户界面,2014年3月12日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以下简称第68号令)将图形用户界面的申请纳入保护范围,⑯第68 号令修改了《专利审查指南》第一步分第三章第4.2 节,增加“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的规定,并删除了与之冲突的相关规定。例如,删除了第7.2 节第三段最后一句“产品的图案应当是固定的、可见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条件下才能看见的”规定。被视为我国对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承认。但这一修改也被认为是整体外观设计保护前提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将图形用户界面包装到“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概念下,对局部外观设计实现的迂回保护,是一个“规避了现行《专利法》将外观设计限于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而不包括对产品局部的设计的规定。”⑰参见詹靖康:《奇虎诉江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评析——兼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六十八号令》,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 年第1 期,第52-59 页。也有观点认为即使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并不能解决问题,“只能通过立法正面解决问题之后,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作为‘锦上添花’的制度设计,才能起到更加清晰地划定保护界限的作用”。⑱同注释⑭。2019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修改了审查指南(以下简称第328号令),在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增加了第4.4节的规定,将“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设计”定义为“产品设计要点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简化了申请材料,如果“仅提交包含该图形用户界面的显示屏幕面板的正面投影图”,应当“穷举该图形用户界面显示屏幕所应用的最终产品”。⑲2019 年9 月25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第328 号)》,2019 年11 月1 日期施行。载http://www.sipo.gov.cn/zfgg/1142481.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9 月25 日。如前所述,现有研究中“设计要点”被视为“局部设计保护”的替代方式而存在。那么审查指南将“图形用户界面设计”作为“设计要点”来保护,与第68号令相比没有根本的变化,似乎更明确地排除了建立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建立的可能性,只是“穷举”“最终产品”的方式似乎放宽了产品和设计的关系。对此,本文试从以下三点提出立法建议:

首先,立法的前瞻性问题。从前述日本外观设计法的修改过程来看,作为一种传统,产品对外观设计的限定是最大法律障碍。如前所述,产品是动产排除了对建筑物外观的保护;因为产品的限定,图像设计的概念也从属于产品的局部设计;申请必须根据行政部门颁发的产品分类表提出,其滞后性严重制约了外观设计的申请,每年约有800件产品因为不符合产品分类表而被驳回。顺应数字技术的发展,日本法索性将产品设计、建筑物外观和图像设计并列,消除了产品对外观设计对象的限制,废止产品分类表,对产品进行柔性登记。这些所谓的突破似乎更准确地体现了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是“设计”并非“产品”本身的基本内涵。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外观设计以产品为载体似乎是历史的产物,但并非必然。未来的设计是怎样的,会进一步突破产品设计、建筑物外观、图像设计吗?面对现代科技,《专利法》修改如何做到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是巨大的挑战。

其次,局部外观设计的引入问题。从前述日本外观设计法的修改,可以看出,立法对外观设计保护对象明确的前提下,所有局部设计都纳入了保护范围,这样做的好处是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判断中划定保护范围时权利界限清晰明了。从制度起源来看,现有研究认为,美国专利法并没有对整体设计或局部设计作出限定,但早期的保护实践的确是以“完整的产品”为限定的,1980年美国在Mr.Zahn钻头工具案中,准予Mr.Zahn 对钻头工具的钻柄外观取得外观设计专有权,随后,美国专利商标局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第1502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包含于或应用于工业产品(或其部分)的外观设计,而非产品本身。”⑳李青文:《域外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 年第3 期,第68-69 页。

本文认为应当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将图形用户界面设计作为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保护不能根本上解决问题,图形用户界面设计本身也有对局部设计保护的问题。在我国,尽管有学者认为“设计要点是对部分外观设计的另一种解析方式”21苏平:《部分外观设计专利问题探析与思考》,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2 年第10 期,第63-67 页。,或者认为《专利法》第2条并未否定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是《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排除了保护,22曹新明:《我国增加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研究》,载《知识产权》2018 年第4 期,第3-10 页。但从立法的必要性考虑,必须承认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不可替代性。有观点对诸多实务案例的考察后认为,在相同或近似设计的判断中,司法、行政、权利人对“局部要素”的不同理解是导致保护目的落空的主要原因。23同注释⑭ 。2015年12月《送审稿》对修改理由的说明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引入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必要性所在,即“外观设计在提升产品竞争力方面的作用凸显”,只保护整体外观设计“很容易被人通过简单拼凑、替换等方式加以模仿而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该制度的引进也与增加本国优先权相关,一方面是为了解决外观设计没有本国优先权造成的“国内和国外申请的权利不对等问题”,另一方面,在于“建立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之后,会出现产品整体设计与局部设计的转换需求。如果没有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基于外国优先权可以轻易实现的整体与局部设计之间的转换在国内申请中却难以实现,同样会造成对国内和国外申请人之间权利不平等问题”。24参见关于第2 条、第29 条、第42 条修改的说明。《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载www.sipo.gov.cn/zcfg/zcjd/102022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3 月1 日。

最后,对于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问题。从日本外观设计法的修改可以看出,日本法将图像设计从“产品的构成部分”中独立出来,单独成为保护的客体,消除了产品对设计的限定。从我国现状来看,在授权阶段实际与日本并没有本质的差别。25白光清主编:《“一带一路”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导航》,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 年版,第4 页。问题主要出在侵权判断中,由于“产品”的限定而无法获得有效保护,落入有权利但保护不了的尴尬境地,其根本原因是现有的侵权判断规则都是以产品为载体建立的。第328号令的修改强调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在整个产品中的“设计要点”地位,通过“穷举”“最终产品”范围弱化产品的限定作用,实际上导致外观设计法内部产生了产品设计和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在保护标准上的差异。本文认为,侵权程序中,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的重要依据是《专利法》第11条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的规定,显然“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是很难覆盖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提供或者下载行为的,即使授权程序“穷举”“最终产品”似乎也不能解决这个问题。作为“设计要点”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保护效果有待观察,恐怕只改变审查指南是难以奏效的,需要尽快完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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