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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研究

2019-01-21房文佳

西部论丛 2019年3期
关键词:网约车

房文佳

摘 要:共享经济时代促使网约车迅速发展,网约车之便利、快捷的特点是传统出租车所无法比拟的,其开创了客运的新时代,满足了人民群众的个性化需求。但是,网约车的迅速发展也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尤其是在监管与行政措施方面,发生网约车侵权时,很难确定责任主体,这就会导致司法审判的局限,严重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本文希冀在分析不同网约车模式的前提下,厘清网约车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网约车;侵权主体;赔偿问题

数据时代促使智能手机普遍应用,网约车随之逐渐流行。网约车作为一种新型的出行方式,迅速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首选出行之一,自2016年“滴滴出行”与Uber达成长期合作战略协议之后,各种网约车软件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一、不同网约车软件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厘清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赔偿主体的关键,学术界认为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可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关系等不同观点。以下笔者将从典型的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展开,以求明晰其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快车

快车是对社会闲置资源的整合利用,具体来说就是在网约车APP这个平台基础之上,实现对社会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快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司机所使用的车辆是由网约车平台安排,网约车平台为保证车辆的安全问题,要求司机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待三年之后,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司机,三年之前,司机仅有使用权,且司机按照与网约车平台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义务。当然,网约车平台每个月对司机有一定的要求,也会每月给予司机一定的补助,劳动合同关系下的司机比较自由,只需要完成一定数量的订单即可。

(二)出租车

网约车平台上的出租车实际上是传统出租车的一种创新,是结合目前网约车平台所实现的合作与共赢。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传统出租车与网约车平台的对立局面,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网约车平台通过智能数据分析乘客的上车地点、距离等因素,将订单科学分配给最适宜的出租车司机。

(三)顺风车

共享经济理念下,顺风车实现了便捷、共享、环保等。顺风车其实就是所谓的拼车,在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也是居间合同关系,之所以认定该模式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是因为即使车主没有找到顺路的客户,车主同样需要行驶车辆,因而网约车平台仅起到居间的作用。

二、不同法律关系下网约车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一)劳动合同关系下的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因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害,那么,如果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当网约车司机在运营过程中致人损害,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网约车司机不是侵权主体,即使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亦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劳务合同关系下的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对劳务关系模式下承担责任主体做了规定,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对雇佣关系下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了规定,即当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导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对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雇员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雇员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如果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当司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司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与网约车平台共同承担责任。

三、完善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建议

(一)明确网约车运营模式,细化平台与司机的法律关系确认程序

我国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主要依据是工作时长等,但是该条件并不是被规定的十分明确,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在具体的实践中,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情形不是普遍情况。因此,解决该问题的主要就是明确网约车的运营模式,清晰划分平台与司机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合理安排网约车司机的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将此进行详细的规定,运用智能数字分析两者之间的依附程度,对于具有劳动关系的要求其予以确认,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措施要求公司要与网约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

(二)设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预存基金机制

在劳动合同关系下,发生侵权事件时由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劳务合同关系下,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发生法院判决作出后执行难问题,那么侵权损害赔偿就成为主要的问题,笔者认为,网络平台应当设立预存基金机制,当发生执行难问题时,可以优先从预存基金中支付损害赔偿金。

(三)网约车纠纷案件审理电子化

电子法院理念的兴起,促使许多城市推出电子审判模式,大大方便了法院审理案件。网约车纠纷案件类型多样,取证较困难,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受害人因为取证比较困难而放弃主张权利的案例。但是电子法院审理模式与传统的审理模式不同,受害人可以将手机截屏等圖片作为证据,加之可以缩短审理的期限,提高了审判效率,也使受害人得到了赔偿,以后的网约车案件,可以结合电子法院审理理念,进行电子化审理。

四、结语

共享时代的到来,既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但同时也造成了一系列的问题,网约车监管法律之不健全,立法层面规定不详细,常常阻碍司法进程,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网约车有关机制的建立。细化平台与司机法律关系的确认程序、明确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并且设立预存基金机制,逐渐解决发生侵权事件时难以明确责任主体的主要问题,以期实现良好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鲁小楠,傅麟.网约车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25):79-80.

[2]姜华珍.网约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认定研究[J].法制博览,2018(22):167.

[3]郝丹丹,袁倩.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22):219-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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