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定位
2019-01-13朱涛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19年22期
朱涛
【摘要】坚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我国土地公有制决定,其不仅有政策基础,亦有法律依据。然其主体不明,制度设计不符合物权法规律等问题常遭诟病。对此,不能生搬硬套传统物权法理论,要立足我国实情,立足政策解释、历史解释,判断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性质之实质。此外,还需注意吸收比较法经验,充实农民集体组织社团性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之间的有机联系。更要重视把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对于保护农民利益的制度价值。
【关键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成员资格 总有 入会权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9.22.011
确立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重要意义
我国《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此系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物权法上之确认。同时,我国《民法总则》第96条亦在权利主体层面,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归类为特别法人,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以上规定皆属我国《宪法》第10条所确立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在民事法律层面上之具体应用。可以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这一制度非常具有中国特色,其系由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之基础,即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所决定。首先,从制度意义层面上看,我国长期以来始终坚持贯彻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所取得之成果可谓有目共睹。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完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断加大之立法投入,诸多法律规定出台,使得一大批国家农村政策得到了落实与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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