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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罚款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其完善路径

2019-01-03王超

报刊精萃 2019年1期
关键词:比例原则

王超

摘要: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作出第二次修正。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大幅度提高了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罚款金额,以此打击妨害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然而,民事诉讼中的罚款性质一直以来都困扰着学界,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也多为原则性规定,法院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种种原因导致民事诉讼罚款制度在实践中困境重重。本文从民事诉讼中罚款的性质,立法沿革,现实问题及成因等方面着手,试图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罚款制度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罚款制度;秩序罚;平等原则;比例原则

一、民事诉讼罚款的性质

关于民事诉讼罚款的性质,学界并没有单独对其进行探讨,通常是将罚款与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论述。而对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性质,目前学界主要存在四种学说:法律制裁说,强制教育说,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说,强制措施说。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到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均被专门规定于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表明在立法层面,我国的立法机关更倾向于强制措施说。

强制措施说虽然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可,但是强制措施说依然没有脱离将罚款与拘传、责令退出法庭、训诫、拘留等其他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作为整体讨论的传统思路。因此,近年来,强制措施说越来越受到挑战,一种新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上的罚款分为秩序罚和执行罚。这种新观点将罚款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分离出来,抛弃了将罚款与拘传、责令退出法庭、训诫、拘留等其他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作为整体讨论的传统思路,直接对罚款的性质进行讨论,认为“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罚款可分为秩序罚和执行罚。针对违反诉讼义务的行为以及一般的违反诉讼法秩序行为的处罚为秩序罚,针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的处罚为执行罚。”[1]

笔者赞同将民事诉讼上的罚款分为秩序罚和执行罚的观点,秩序罚是指为维护一定的秩序,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人处以除刑事处罚以外的处罚。[2]执行罚是指行政机关为促使不及时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而对其科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前者以维护一定的秩序为目的,后者以督促不履行义务者履行义务为目的。通过对比行政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罚款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虽然前者以违反行政法规定的公法义务为前提,后者以违反《民事诉讼法》为前提,但二者的本质并无区别,均是以维护某种秩序和督促不履行义务者履行义务为前提。

二、民事诉讼罚款制度的现实问题及成因分析

纵观民事诉讼法对罚款制度的历次修改,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罚款制度主要呈现以下三个特征:第一,罚款一直以来都被立法机关认为是一种强制措施。第二,罚款的适用范围呈扩张趋势,同时罚款所规制的重点逐渐由法庭秩序转向执行程序。第三,对罚款金额大幅上调。这就导致民事诉讼罚款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系存在诸多问题,对这些问题及其成因的分析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罚款制度尤为重要。

(一)民事诉讼罚款制度的现实问题

第八,第一,罚款的使用率低。罚款作为一种剥夺行为人一定财产的准行政行为,虽然《民事诉讼法》对其适用对象和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即使行为人违反法庭秩序,符合罚款的构成要件,法官也往往倾向于使用训诫或责令退出法庭等强制措施,而不愿意使用罚款这一措施。“罚款相对人是否有支付能力,往往是罚款适用之前的主要考虑因素,作出根本就不能执行的罚款决定,在法官们看来,是 ‘自己给自己找麻烦”。[3]

第九,第二,罚款的使用程序混乱。《民事诉讼法》规定,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但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法官认为应当对行为人进行罚款时,首先要经过庭长批准,庭长批准后再上报分管该庭的副院长,副院长批准后再上报院长,如此层层上报。其二,法官认为应当对行为人进行罚款时,通过电话等方式询问院长,征得院长同意后,直接对行为人进行罚款,事后再向院长补齐相关手续。

第十,第三,对罚款使用的对象不平等。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至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个人和单位的罚款一直都是“差别待遇”,对单位的罚款金额幅度远远高于对个人的罚款金额幅度。

第十一,第四,罚款的金额不同一。《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但是没有进行细化。这就使法院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导致各个法院对同一行为的罚款金额可能存在不同,甚至同一法院对同一行为在不同时期的罚款金额也会有所不同。

第十二,第五,罚款的救济程序虚化。《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是具体怎么复议却没有规定。实践中,被课以罚款处罚的相对人往往不知道应该怎么复议,即使有少数当事人提起复议,上一级法院也往往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复议事项进行审查,但是书面审查无法充分听取罚款相对人的意见。此外,或许是《民事诉讼法》出于对訴讼效率和司法资源配置的考量,规定罚款相对人只能申请复议一次,因此一旦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出现错误,罚款相对人就失去了救济渠道。

(三)(二)民事诉讼罚款制度出现困境的成因分析

探究民事诉讼罚款出现困境的原因,我们应回归近年来民事诉讼罚款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发展,如前所述,民事诉讼罚款在《民事诉讼法》中呈现出的最大特征是——罚款金额大幅提高,面对大幅提高的罚款金额,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没有相应的制度或措施与之相匹配。

第二,第一,立法流于表面,可操作性不强。从1982年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到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罚款的金额不断上涨,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不断增多,但是却没有对妨害民事诉讼不同情形的罚款金额进行细化规定,这是导致法官在排除妨害民事诉行为时很少使用罚款的原因之一,同时也是造成罚款金额不同一的原因之一。

第三,第二,罚款裁量权后移,弱化法官罚款裁量权。《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这就形成了“法官启动——院长裁量”的程序模式,也就是说,是否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课以罚款,法官只有启动权,最终的裁量权由院长行使,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罚款尤其是小额罚款的使用率。

第四,第三,罚款的金额过高。笔者通过对比三大诉讼法中关于对妨害诉讼行为罚款的规定发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罚款金额远远高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罚款金额。《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对个人的罚款,为一千元以下,《行政诉讼法》也仅规定对个人的罚款,为一万元以下。高于其他诉讼法的罚款金额既是导致民事诉讼罚款使用率低于预期的原因之一,同时也是导致在实践中罚款的金额不同一。

第五,第四,缺乏完善的救济程序。《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课以罚款处罚的相对人对处罚决定不满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但是采用书面审查方式的复议程序由于缺乏相对人的参与,上一级法院无法充分了解相对人的真实意思。此外,若相对人对复议结果不满,或者复议出现错误,相对人再无其他救济手段,这显然与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相悖,也导致了复议程序的虚化。

三、民事诉讼罚款制度的完善

(一)民事诉讼罚款制度应遵循平等原则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中的罚款具有秩序罚和执行罚的性质,因此,其应当遵循秩序罚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同一,相反,平等原则强调的是对相同的事物禁止差别待遇,对不同的事物则允许有差别待遇。[4]纵观民事诉讼法对于罚款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中有诸多规定违反了平等原则。

第二,第一,对个人和单位设定罚款的金额不同违反平等原则。民事诉讼罚款具有秩序罚和执行罚的性质,罚款的金额应根据行为的不法性、危害性等予以考量,而不应区分实施行为的主体。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罚款不应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同而分别设定不同的罚款金额,而是应当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不法性和危害性的不同作为设定不同罚款金额的依据。

第三,第二,未明确罚款的具体适用情形违反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妨害民事诉讼的各种情形,也规定了罚款金额的幅度,但是对何种行为应科处多少罚款却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同一妨害行为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都可能会被科处不同的罚款金额。

笔者建议,民事诉讼罚款制度应遵循平等原则,具体来说:第一,罚款对象不再区分单位和个人,亦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主体科处罚款时,应以行为的危害性和不法性作为罚款金额大小的参考,使单位和个人适用相同的罚款幅度。第二,明确妨害民事诉讼各种具体情形的适用幅度,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二)民事诉讼罚款制度应遵循比例原則

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有助于目的的实现,是从目的对手段的导向作用来衡量;必要性原则要求实现目的的手段所造成的侵害是最小的,是从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来衡量;相称性原则要求权衡手段的负面影响与目的之间的比例。”[5]民事诉讼罚款的适用对象包括当事人和案外人,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和案外人进行区分,笔者认为这种同质化的处理有违比例原则。同时,笔者认为大幅提高罚款金额也违反了比例原则。

第一,不区分当事人和案外人违反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有助于目的的实现,民事诉讼罚款的目的是,在审判阶段维护法庭秩序,督促诉讼参与人及时参与诉讼,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在执行阶段督促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及时履行已生效裁判或负协助履行义务的单位协助执行机关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在审判阶段,若对当事人科处罚款,可能会激化当事人的情绪,更不愿配合法院顺利进行诉讼,此时,若对当事人科处更严厉的罚则,反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进行,无法达到设立罚款的目的。

第三,第二,大幅提高罚款金额违反了比例原则。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金额远远大于《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罚款金额。此外,《民事诉讼法》规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例,若某甲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尚未构成犯罪,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对某甲科处十万元罚款;若某乙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已经构成犯罪,依《刑法》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此法院对其单处罚金,由于《刑法》没有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罚金数额,法院同时依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某乙科处一千元罚金。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法性显然小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但对行为人而言,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却远大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这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中相称性原则的要求。

因此,笔者建议,民事诉讼罚款制度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具体来说:第一,罚款对象不再区分单位和个人的同时,应区分当事人和案外人,对当事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通过裁判利益归属的调整予以惩处。第二,应适当下调罚款金额,使罚款的负面影响与手段相称,同时也使《民事诉讼法》与其他部门法相协调。

(四)(三)民事诉讼罚款制度应完善相应的适用程序规范

法官是案件的亲历者,可以更快速直接地对案件在审判或执行程序中发生的各种状况作出反应,若发生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允许法官有权直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作出罚款裁量。让法官行使罚款裁量权,不仅有利于罚款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体现。有学者担心,法官拥有罚款裁量权“有可能发生以罚压调、以罚增收等现象”。[6]实际上,在现行民事诉讼罚款制度下,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是在明细罚款金额适用情形、完善罚款制度司法救济渠道等的前提下完善民事诉讼罚款制度后,这种现象是可以杜绝的。

笔者建议,应当将罚款裁量权适当下放给法官,由法官和院长共享罚款裁量权,提高罚款这一排除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率。同时,应当建立法官(院长)罚款问责制度,加强对法官或院长不当作出罚款行为的规制,增设法官或院长不当行使罚款裁量权的法律后果。

(五)(四)民事诉讼罚款制度应完善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罚款相对人的权利救济程序并不能有效保障罚款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款相对人仅有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这一救济程序,且只能提起一次复议,因此,实践中,罚款复议程序已经呈现出非制度化的现状。“事实上,罚款复议程序非制度化现状,已经让当事人感觉复议活动不透明,因而对复议结果抱有成见,无法发挥通过复议说明罚款原由及吸收不满的功能。”[7]与我国不同,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罚款通常以裁定的形式作出,罚款相对人拥有更加有效的救济程序,以日本和德国为例,其均规定罚款相对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抗告”。[8]

笔者建议,为充分保障罚款相对人事后救济的权利,罚款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并且允许罚款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以提交上诉状的方式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若上一级法院受理了罚款相对人的上诉状,应当允许罚款相对人到庭说明情况,充分听取罚款相对人的意见。

参考文献:

[1]张迪等.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罚款制度适用的研究[J].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5(下)期.

[2]洪家殷.行政秩序罚论[M[.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7页.

[3]郭翔.论民事诉讼中的罰款——立法预期与实践效果的背离及修正[J].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4]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23页.

[5]李荣珍、尹霞.试论比例原则及其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适用[J].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6]王茂兵、王鹏.论民事诉讼中的罚款制度[J].载《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7] 郭翔.论民事诉讼中的罚款——立法预期与实践效果的背离及修正[J].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8]谢绍静、占善刚.比例原则视角下我国民事诉讼罚款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增加罚款数额为切入[J].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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