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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小额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

2018-12-21王艺霖胡思宁

现代交际 2018年18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

王艺霖 胡思宁

摘要:网络小额诈骗罪的频繁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但我国对此类案件的刑事预防与惩治措施并不完善。通过对小额诈骗罪特点的分析与对规制现状的反思,认为应在立法上设立独立罪名,并将管辖、数额认定等具体问题落实到立法中。此外,提高刑事司法手段的技术性,以新方法应对新问题,设立专门机构加强对小额网络诈骗的监管与惩治。同时注重发挥普法宣传教育与刑事政策的作用,多管齐下,推动对小额网络诈骗行为的预防与打击。

关键词:互联网犯罪 小额诈骗 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18-0033-02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犯罪手段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许多新型犯罪行为游离于法律规制范围之外。其中,以看似合法形式实施的网络小额诈骗行为由于缺乏监管和惩治措施,使许多被害人遭受损失。网络小额诈骗行为不仅应通过民法与行政制裁手段进行规制,在达到法定数额与情节的情况下,还应受到刑法的制裁。完善对网络小额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措施,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必行之举。

一、网络小额诈骗行为的特点分析

解决网络小额诈骗规制难、救济难的问题,必须对其行为模式进行分析。本文认为,网络小额诈骗行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单笔诈骗数额小,维权成本高。小额诈骗行为的单笔数额一般在两千元以下,被害人维权的成本甚至可以轻易超过既有的损失,导致许多被害人直接放弃损失的财产利益,使行为人免于法律的制裁。第二,通过网络实施诈骗行为,具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与行政部门互相推脱。由于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实行行为多数情况下在异地进行,实践中很难确定管辖,这种情况导致各地各级有义务对其进行监管的部门互相推卸责任,被害人救济无门,只能放弃维权。第三,行为主体通常以同一行为模式多次实施诈骗行为,虽单笔诈骗数额较小,但累积数额足以达到定罪标准。第四,行为主体一般选择学生、老人等弱势群体进行诈骗,利用弱势群体的劣势对其进行欺骗。

对于小额网络诈骗的行为类型,一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1)捏造虚假身份进行诈骗。[1]利用网络掩盖真实身份,谎称为中介公司、培训机构等,针对被害人需求进行诈骗,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骗取相应财物。

(2)创建“空壳机构”进行诈骗。行为主体以较低的成本获取资质,超过经营范围或利用以被吊销的资质证明与被害人进行交易,事后瑕疵履行义务或不履行义务,这种行为通常使被害人误以为行为人是利用法律空白牟取利益而放弃维权,实际上该行为早已达到应被法律制裁的标准。

(3)以拖延履行方式进行诈骗。行为主体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不履行义务或瑕疵履行义务后恶意拖延退款,被害人要求其履行义务需要花费巨大精力,最终只得选择放弃。

我国法律体系日益完善,司法实践效率也在稳步提高,但网络小额诈骗行为并未受到足够力度的打击与规范。反思我国对其刑法规制现状,有针对性地对相关法规加以完善,才能有效预防和惩治网络小额诈骗行为。

二、网络小额诈骗的法律规制现状

就犯罪构成而言,小额网络诈骗行为主体以概括的故意实施多起诈骗行为,多次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连续性,所以对诈骗数额应当累积计算,因此,大部分小额诈骗行为是能够以诈骗罪的法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的。我国刑法287条同时规定了“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并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的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依诈骗罪的规定酌情严惩。可见,从立法角度而言,网络小额诈骗行为并非无法可依,但是立法并未依据网络小额诈骗行为的特点对其进行具体的规定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网络小额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障碍。

就司法角度而言,对网络小额诈骗行为的规制存在受理难、适用难、认定难、管辖难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难以依据个别受害人对小额诈骗行为的举报而展开刑事侦查,导致案件很难被受理。其次,即使案件被受理,基层受理机关办案能力较弱,对案件事实及数额等因素的认定也会产生一系列困难。此外,正如前文所述,由于网络小额诈骗行为多为异地操作,且行为人可以轻易转移犯罪地点,导致对这类案件管辖权不明的问题亟待解决,各地对入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也使案件的办理难度大大增加。[2]

三、网络小额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建议

小额诈骗罪社会危害大,普及范围广,给我国的社会秩序及法制建设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必须通过刑法加以预防与惩治。现阶段我国对网络小额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仍存在很大困难,必须从立法、司法、执法以及普法教育等途径入手,多管齐下,对网络小额诈骗罪进行综合整治与有效预防。对此,本文认为,主要应对措施有以下几方面:

在立法上,应在对小额网络诈骗行为的性质、手段、主观恶性、客观危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基础上,为其设立独立罪名,以提高网络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增强网络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从而使刑事立法适应时代的发展。其次,完善对网络诈骗的认定标准,将新型网络诈骗手段在犯罪构成与解释中进行具体的规定,并将管辖、金额认定、救济途径等问题落实到立法中,以立法指导实践,实现对小额网络诈骗的预防与惩治。

在司法上,引入计算机网络技术到办案手段中,提高对司法机关的技术水平要求,使司法手段与技术进步相适应,在此基础上推动网络警察系统的建立与发展,依法公开管理互联网以提高网络虚拟世界中的“见警率”和“管事率”。[3]加强对网络的监管与控制,推动建立网络实名制。同时,设立专门处理网络犯罪的機构,提高对网络诈骗案件的处理效率与防控力度。在对网络诈骗罪加强监管与防控的同时,也应注意个案中人权的保障,从公平或者正义的观念来加以考虑,防止通过对个案判处重刑实现威慑的预防目的。[4]

此外,应注重教育与宣传。组织普法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与维权意识,充分发挥刑事法律政策的推动作用,完善网络诈骗罪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到对网络犯罪的预防与监管中。同时应鼓励各单位建立专门的网络申诉部门与网络诈骗法律援助机构,对网络诈骗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法律帮助。

从网络小额诈骗行为的发生率来看,我国对此类案件的刑事预防与惩治措施并不完善。我们必须在对刑事立法、司法实践以及刑事政策力度等方面进行反思的基础上,为打击网络诈骗行为作出切实努力,将理论落实到立法,以立法指导司法,从而适应时代的发展,在互联网与高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里实现刑法的目的与价值。

参考文献:

[1]肖谢,黄江英.大学生网络受骗的类型、原因及对策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 ,9(27):67-72.

[2][3]杨燮蛟,魏彬,赵雪.网络诈骗现状与预防体系的建构[J].社会管理,2011.

[4]陈家林,汪雪城.网络诈骗犯罪刑事责任的评价困境与刑法调适——以100个随机案例为切入[J].政治与法律,2017(3):60-75.

责任编辑: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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