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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学生为主体”意味着什么

2018-11-28周长海汪顺强石秀芬

西部论丛 2018年12期
关键词:以学生为主体主体评价

周长海 汪顺强 石秀芬

摘 要:“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是大家公认的教学原则;可是,看看我们现在的学校教育,尤其中小学教育,真正落实这条原则,其实非常困难;也很少有人能够真正洞察这句话,尤其前半句话的真正含义。那么,“以学生为主体”到底意味着什么呢?

一.学生是目标主体。

《义务教育法》明文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三条)。显然,“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肯定不是我们现职的广大教师,而是我们现在的教育对象和作为终极教育目标的体现者——学生。这充分说明,学生是学校教育教学实践的目标主体,是最重要的教育要素,其它教育要素,无论校舍、教室、图书、电教等硬件设施和设备,还是校长、教师、观念等软件建设,抑或教材、作业、考试等教学活动,都只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服务器。学校的教育教学,都必须以学生为中心,尤其是校长的办学理念,教师的课堂教学,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教育教学设施的使用,都不得脱离这一主体。

二.学生是教育教学实践的主体。

教育教学实践应该围绕目标展开,而学生既然是目标主体,那么学校教育教学实践当然应该以学生的全面发展为指归。学生理应成为学校教育教学实践的主体,而不仅仅是单纯的客体(被管理者、甚至被管教者)。这种主体性,表现在四个方面:

1.课程设置、教材内容,应该以学生普遍的可接受能力为标准。

课程是为学生设置的,大部分孩子付出一般甚至稍多学习时间与精力,都难以学会的内容,是超出学生普遍即平均接受能力的,应该认定为超纲内容,应予清除。适合大部分学生普遍接受能力的内容,应该成为教材的主体部分即主要内容、基本内容。稍微超出学生平均接受能力的内容,如果有必要,可以作为学有余力的学生选学的内容。明显不合理、明显超纲部分,应予坚决取缔,不再编入教材。

2.三级课程设置,都不是为了学生的发展。

我国实行三级课程设置,国家课程、地方课程、校本课程,但是令人费解的是这些课程,几乎都是从社会层面为了孩子的“一般发展”而设置的,没有为了孩子的“特殊发展”,也没有从孩子成长的需要为了孩子的“一般发展”而设置。

3.教育教学方法必须以学生主动学习即自主、合作探究学习为主。

传统教育教学方法基本是“死读书”,强调死记硬背的方法,造成了学生知识单一、能力缺乏、交际空白的现状。前贤早已指出“教是为了不教”,所以“教法”应该为“学法”服务,“教法”必须服从于“学法”。所以,新课改倡导“自主学习、合作学习、探究学习”,定位是及时的。

4.学生还应该是校园活动的主人。

三.学生是教育教学活动的评价主体。

教育教学质量如何评价,正在引起大家的日益关注,也正在成为大家和社会关心的热点。“教”与“学”是两个主体,一方的缺失,导致评价的不准确,是毋庸置疑的。所以,学生整体应该成为教育教学评价的一方主体。

1.学生是教师工作的评价者。

学生是受教育者,“是教育活动的直接参加者,对教师的教学感受最深。因此学生对教师的教学最有发言权,应该成为教师评价的质疑参与者。”「1」哪位教师优秀,不能由领导说了算(行政干预),不能由教师说了算(利害干预),不能由所谓“专家”说了算(教学非学术),只能由学生说了算,至少也要充分听取、采纳学生的意见。

2.学生是学校工作的评价者。

学校是学生学习的园地,是学生受教育的场所,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是否合理合法,学生是第一见证人,第一当事人,应该最有发言权,所以学生理应是学校工作的评价主体。所以,一所学校办得好与坏,不应该完全由学校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了算,更重要的是应该学生及其监护人说了算。

3.学生是教师工作和学校工作的监督主体。

陶行知说过,教师造化学生,学生造就老师。在科学的教育体制中,学生作为一种特殊消费者,应该有权监督教育教学工作,应该享有“对他人包括教师的不正确言行提出建议或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权利等”「2」,以促使教师、学校不断完善其教育教学能力,提高教育教学水平,这就是“学生造就老师”。同样,学生对学校工作也有监督权,对学校名目繁多的乱收费、乱加班等违法教育教学行为,学生及其家长有权提出批评或予以举报,以维护自己合法的受教育权的实施,以促进学校依法治校工作。

四.学生是教育教学中的权利主体。

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了学生诸多权利,现仅就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权利罗列于下:

1.受教育权,具体包括: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受益权、平等受教育、受义务教育权、受义务教育全面和谐发展权、学习使用规范语言文字权、就近入学权、受公正评价权、受学业证书权、特别保护权、特殊发展保障权、参加社会活动受保障权、劳动就业权。

2.人身权,具体包括:人格尊严权、不受歧视权、安全健康成长权、隐私权、荣誉、名誉权、通信自由、不受非法干涉权。

3.财产权,具体包括:被帮助权、受教育物质保障权、受奖励权、智力成果权、财产继承权。

4.司法保护(豁免)权,具体包括:刑事责任限制豁免权、申诉权、诉讼权、检举权、控告权、特别司法保护权。

总之,学生既然是学校教育教学实践的主体,那么作为目标主体、教育教学主体、评价主体、监督主体、权利主体,其权利与权益就理应得到不折不扣的保障,以逐步建立起真正有中国特色的、科学的、民主的社会主义教育。

参考文獻:

[1] 胡甲刚、梁金有《发展性教师评价探论》,见《中小学管理》2002年底2期底17页。

[2] 张玉堂《“三主体”的权利当重视》,见《中小学管理》2002年底5期底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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