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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8-11-28黄应良

西部论丛 2018年12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

摘 要: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由于消费水平和消费商品的差异,商家信用程度的差异等,导致我国消费者的权益时常受到侵犯。我国在2014年进行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中,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不良经营者而对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条文做出一定的修改,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笔者针对缺陷提出建议,以期能够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制度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惩罚性赔偿

一、案例引入

案例一:21世纪初,美国FDA发现患者患上严重心血管疾病与服用叫“万络”的药物有一定联系。经过核实患者一旦连续服用“万络”一年半甚至更长时间,其患心脏病和中风的几率将是成倍的增加。早在1997年,默克公司研发人员就已经发现此药物所带来的副作用并在公司邮件中予以披露,但经过评估利益得失,默克公司选择了沉默,最终导致许多病人因该药的毒副作用而死于非命的惨案。最后默克公司被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损害赔偿金2.53亿美元并且被责令2004年9月紧急召回涉案的止痛药。

案例二:2010年初,王清、赖学军等7人在管理和经营新昌县华星胶丸厂从事胶囊生产的两年多时间里,在明知工业用胶不得用于食品中的情况下,仍然屡次将工业明胶掺入食物、药品等商品当中予以销售。 经有关部门检测发现,这些不合格胶囊中铬的含量大大超过了国家安全标准。经相关部门审核,锁定的相关嫌疑人中共有十五名,涉及案件有九起。最后相关负责人及直接参与者被法院判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被判处3—122万元不等的罚金。

由以上两起案例可以看出,相似的案件卻有着不同的处理结果,其折射出的不仅仅是国家发达程度的差异、人权保护的差异、司法体制健全与否的差异,更加体现了中美之间立法背景和立法主旨上的差异。

二、现行立法与比较法分析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起源,学者普遍认为诞生于18世纪末的英国美国等国家。在英美法系中,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某些案件中,在补偿性赔偿金之外,为了惩罚被告一方而判给原告的赔偿金,是针对消费者个人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是对商家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对相关受害人带来的直接损失补偿外,同时还采取一些严厉措施防止被告以后发生类似的问题,可以使其他类似的商业活动者借鉴教训。

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

二者虽然表述略有差异,但是不难看出,惩罚性赔偿所需要的条件基本吻合:一、被告向原告给付,二、给付的内容是超过弥补损失的那一部分,三、超出补偿部分的支出理由为对被告的惩戒或者威慑。

(一)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及分析

美国绝大多数州就侵权案件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是特定侵权行为的救济措施之一。例如,《公平信用报告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诈骗影响和腐败组织法》、《综合环境反应补偿责任法》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如今,美国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都可以判处惩罚性赔偿金。这些规定显示出了惩罚性赔偿的灵活性和适用的广泛性。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主要目的是惩罚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和对其他经营者的预防作用相结合,即使已经对被告的不法行为进行了刑事上或者行政上的处罚,美国大多数州依然允许对同一行为判处被告方惩罚性赔偿金,此项规定与我国刑法相吻合。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下列几项:

第一、主观要件。 在美国的一些判例中,对行为人所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相对较多,其主观上的要素包含如下几种:

(1)故意。也就是行为主体可以预测所施行为会对外人造成不利后果但依旧进行。美国在《侵权法重述》中明确规定,必须充分论证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损害行为的性质和内容后,方可进行惩罚性赔偿,如果缺乏确定前的考虑而进行确定性判别是不充分的 。此项规定与我国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相一致。

(2)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权利。美国有21个州的相关法律中均有类似条例,被告行为只要构成存在主观故意或冷漠态度、激进草率地不保护应当得到保护的消费者的相关权利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是否存在直接故意情况可以判别成立。

(3)重大过失。英美法系国家有关文件上没有明确区分过失的程度与过失在事故发生时所占的重要性,但是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重大过失所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与故意和毫不关心、不尊重他人的权利相比,在主观过错程度上应该更低一些。

第二、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并且具有最低限度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我国消法中对应惩罚性赔偿明确提到,其行为是存在有害性和道德谴责性。如在经营活动中故意欺诈行为而给消费者直接造成损害等,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远远高于社会的容忍底线,对行为主体进行的惩罚性赔偿目的一是违法必究,维护法律权威性,二是可以起到警示其他类似行为主体可能的类似事件再次发生,起到惩一警百的效果。

第三、由于不法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致使消费者造成损害。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根据我国的举证责任相关原则可以按照顺序,受害人首先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其次证明此种损害系由被告的不当行为引起的。最终,原告证明了自身受到损害并且此损害与被告有直接因果联系后,法院援引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条文时已经不需要按照损失来确定赔偿额度。

除了以上必备要件之外,美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还要考虑以下因素:赔偿额度对原告而言合理;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影响;被告的经济情况;被告对于损害后果的意识程度、过错程度以及是否从该行为中获利;原告为避免损失承担的费用等等。

美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很多,但超高额惩罚性赔偿并不多。惩罚性赔偿从遏制犯罪打击违法者的本质上看是不能规定一个具体框架的,因为这样会使违法者可以计算违法成本,从而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更大的侵害。法官和陪审团在具体案件中必须衡量怎样的数额既能惩罚经营者,又能在将来威慑他人使其不从事相似的行为。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及分析

1.我国立法

随着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我国逐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

新修改的消法将原来的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如果双方之间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额度为消费者所享受服务或购置产品卖价的三倍,并制定了赔偿金额的底限,对于500元以下情况,按500元赔偿,对其他有明细规定者,按规定执行。

对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漠视产品或所提供服务存在缺陷,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依旧进行交易获取利益者,消费者可以依据本法相关法律条文索赔,对于索赔金额可以增加到所受损失的两倍以下 。

2.对我国立法的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很早就确立了“无损害即无赔偿”的民事责任观念,传统的大陆民法中不包括惩罚性赔偿。但是,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间相互渗透日益明显,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开始对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部分表示认同并进行探索。

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广泛应用,突破了大陆法系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中所谓的“同质救济”的补偿性制度原则。我国新消法中的惩罚性规定首先起到了惩罚违法经营者的强制作用和预防类似行为发生的教育作用;其次可以补偿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附加损失;最后还起到鼓励消费者积极运用法律武器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斗争的作用,从而减少欺诈现象的发生。

新修改的消法将赔偿额度由原来的一倍赔付增加到三倍赔付,增加了若三倍赔付后总赔付金额仍未超过五百元则按照五百元赔付的最低标准,并且规定了因产品明知有缺陷仍然提供的销售者在使用者受到身体伤害等严重伤害时赔付损害两倍以下赔偿的标准。此次修改虽然比原来有进步,但是与英美等国家相比,惩罚性赔偿制度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第一、适用的主体没有完全明确。消法第二条对于什么是消费者的界定依然不够明晰,我们可以认为只要是购买或者使用或者接受服务之一即为消费者,此种理解可以保护那些知假买假的消费者;也可以认为购买者中的那些为了生活需要去购买的主体才可以称为消费者,从而排除那些知假买假的消费行为适用消法的可能。消费者主体不明确,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上有一定的影响。

第二、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如果双方之间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对于什么是欺诈,消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得对方当事人因此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由此看出,我国消法的惩罚性赔偿只限于商品提供者存在故意的心理态度,如此规定过于狭窄。

第三、赔偿数额规定+有待灵活。新消法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费用为基准进行加倍的赔偿,在最多三倍赔偿的前提下还规定了不足五百元按五百元进行赔偿,造成损害的消费者还可以在所受损失的两倍以下获得赔偿。这就相当于规定了最高赔偿额度——对于经营者而言,便于其在违法成本与所获利益之间进行取舍,用消费者的安全健康来换取高额的销售利润等。

除此之外,我国不管主观过错程度、损害结果而僵硬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难免会引起经营者的不满。

三、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議

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完善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明确适用主体

适当地扩大对消费者的界定范围。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的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理解应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即只要是购买为了生活需要,不论购买后的行为如何,是自用还是他用,是为了打假还是为了自己使用,均应认定为消费者。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应局限在故意上

在美国,在经营者提供服务或商品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消费者仍然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而我国只有在经营者主观心态是故意时,消费者才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只有极少数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中国消费者的举证压力很大,作为弱势群体,消费者很难担负起生产者或者服务者故意的举证责任。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中加入诸如重大过失等行为,使得消费者的权利更好的得到保护。

(三)加大赔偿金额的灵活性

如果赔偿额度远远高于损害结果,会造成消费者为了巨额赔偿而导致的烂讼现象并且会大大挫伤商家的经营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赔偿额度低于损害结果,则不能表现出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使得广大消费者要么怠于运用法律维权,要么寻求私力救济造成社会治安恶化最终破坏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应根据当地城乡居民收入等指标划定各省的赔偿标准;同时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考虑诸如经营者经济状况、消费者的损失状况以及经营者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

四、结语

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的大环境下,随着广大消费者对自身权益的重视,也使得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越来越受到百姓的关注。虽然该制度还存在许多争议,但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其他国家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进行改进,不断地去适应中国国情,笔者相信,这一制度会深入人心更加得到广大消费者和商家的认同,发挥更加深远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

[2]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3] 张星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革新内容的得失及完善,长春教育学院学报,DF529.

[4] 杨庚德,普通法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英美澳加四国为对象,北大法律信息网.

[5] http://www.doc88.com/p-339732651859.html道客巴巴.

[6] http://news.163.com/13/0208/04/8N5OE3PQ00014AED.html网易新闻.

[7] http://www.doc88.com/p-339732651859.html道客巴巴

[8] http://finance.qq.com/a/20120504/006622.htm腾讯财经网

[9] http://news.163.com/13/0208/04/8N5OE3PQ00014AED.html网易新闻

[10]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11] 普通法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英美澳加四国为对象,杨庚德,北大法律信息网

[1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1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14] 民法通则第68条。

[15] 张星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革新内容的得失及完善,长春教育学院学报,DF529

作者简介:黄应良,1984年5月7日出生,女,壮族,广西上思县人,广西师范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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