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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研究

2016-11-30张若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责任保险

摘 要:食品安全关乎个体生命健康和公共秩序稳定,多维度规制尤为必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重典治乱世才能扭转现状。《食品安全法》所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白玉微瑕,必须进一步明晰构成要件,确立赔偿金浮动机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关键词: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保险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综观我国调整和规范食品质量与安全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可谓诸多,然而大规模食品安全事件在近年来的屡屡发生还是时刻提醒着我们法律在这方面的“短板”。综合分析这些事件发生的原因,不难看出,从食品的加工生产者到经营的企业或是个人都存在着强烈的利益驱使。而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正是在于立法本身的缺陷,即对于食品侵权损害的赔偿成本远远低于违法行为所谋取的暴力。所以,本文将从食品侵权的现状以及立法方面的分析着手,对食品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重构与展望。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食品侵权,除了社会自身发展的原因,反观立法方面,我们也可以发现一些微妙的变化。2013年《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65条规定明确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但是,2014年该法“修订草案”第78条规定却不再提“强制”一词。而最终公布的该法第43条第2款内容极为简化,对强制保险一提予以否定。我国立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审慎态度也为学界提出新课题,即构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从何入手。

从2012年《全球食品安全指数报告》中不难看出,丹麦作为世界上食品最安全的国家,其拥有优于欧盟的食品安全保障和监管体系。我国作为人口大国,则应更加注重食品安全方面的监管与保障。近年来,学界对于此问题的关注度日益增加,主要从以下几点展开:

第一,借助与其他相关法的比较,从而得出食品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新路径。这一类研究主要旨在通过《食品安全法》与其他相关法(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比对,从中找出该法存在的漏洞与不足,创新性的将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一些成熟路径引入其中。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没有实证性的研究只是单纯从借鉴与采纳方面着手,难免显得单薄,而且之于比较而言,所处社会环境不同、发生方式不一,都会导致这种比较后的应用捉襟见肘,极有可能不能应对食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

第二,引用一些影响较大、覆盖面较广的食品安全事件或是针对法律文本进行评析,从个案的处理情况,归纳总结出法律条文的不足以及程序上的偏差。这种个案研究方法在国外(尤其是判例法国家)已经比较成熟,这种方法之于他们而言已经属于类型化,之后的案件都“有案可依”。但是,对于我国来说,这种研究方法可能只能作为一种学理上的评析。加之我国地域广、人口多的特点,不可能将所有的案件都一一进行类型化,如果那样做,有可能成为一种看似整齐的“杂货架”形式。但对法律文件的释评很有必要,因为有些立法者本身并不具备权威实践经验,所立之法会出现不符合现实情况的情形。所以,让更有实践经验的学者对其进行评析是有利于立法改革的举措。

第三,直接从损害赔偿制度出发,借鉴其他法律的规制模块,提出对于赔偿制度的衍生理论以扶植整个食品损害赔偿的体系。这种研究方法看似有些许功利的意味,但是却是最击中要害的方式。笔者非常赞同这种研究方法,因为相比发现问题或许解决问题更为重要,解决的是现实的、急迫的食品侵权问题。但是,这种方式也有自身的不足,就是学者们单纯考虑了一种或几种的损害补救制度,但是对于这种制度的具体运行方面的阐述略显不足。

相比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国外的研究基础更为久远与深厚。食品作为一种特殊产品,美国将其纳入产品侵权之中进行统一规制。从美国司法实践看,惩罚性赔偿是惩罚公司、威慑以后的不法行为的一种“罚金”,而不影响公司继续从事商业的能力。这实际上是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限度。但是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只有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十倍赔偿金。而且,在实践中这种赔偿金得到给付的概率大概不到30%。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不足而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讲,惩罚性赔偿也有补偿的作用。

综观国内外学者对于食品安全损害赔偿研究,不难发现,国外学者更加注重对于赔偿制度的法理研究,即这种制度是什么、为什么要规定这项制度、这项制度保障了谁的利益以及其适用范围是否有任何限制与差异等问题。国内学者更加注重制度本身的设计问题,即设计何种制度、这种设计是否能够保障法律的有效运行、这种制度应由谁来设定等。总体而言,在研究视角上,现有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讨论已经提出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研究范围上,现有研究主要着眼于笼统的制度概说,而对于具体的实施细则没有提及;在研究内容上,现有的研究有许多无法阐释的问题被搁置下来。例如:将群体性食品侵权问题给出,又将解决的方法泛化;比对国内外案例后,只说事件的异同而将处理结果的异同之处不加深究等;在研究方法上,大部分研究都是采用历史的、比较的方法,鲜有采用实证分析方法和多学科交叉分析的方法。

二、研究食品侵权损害赔偿的意义

在食品安全案件中,消费者往往只获得一般的损害赔偿。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单个消费者,低廉的违法成本使企业的道德操守和社会责任感让位于经济利益的优势。因此,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已成为法律为消费者合法权益设置的最后屏障。面对我国现行法中构成竞合的情况,在合同责任内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应为特别法;在侵权责任内部,应当允许受害人根据个案选择适用该法第九十六条或《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这种选择会更加注重对人的保护,在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我们不该在一味的将目光聚焦在经济发展上,而是应该转向社会中每个个体的发展。那么,个体的发展当然应该从每日必须接触的食品开始。诚如《为权利而斗争中》耶林所讲,“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只有重视这种力量,才能够享有法律的保障。

作者简介:

张若阳(1991~),女,汉族,甘肃临洮人,硕士,单位:甘肃政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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