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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问题研究

2018-11-28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仲裁条款仲裁法管辖权

赵 以

(武汉大学 国际法研究所,武汉 430072)

诉讼和仲裁是我国解决涉外商事和海事纠纷的两种主要机制。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明确指出,涉外商事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凡签订了有效仲裁协议的,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注]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案件管辖,“纪要”第7条提出:“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资料来源:http://news.sina.com.cn/c/2006-11-10/205010466091s.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5日。。但是,在一些规模较大的国际商事和海事活动如船舶建造和买卖中,当事人一方可能会在与另一方签订买卖合同和仲裁协议的同时,再与第三人签订其他合同,约定发生合同争议时应提请仲裁解决。一旦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共同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被侵权一方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寻求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时,就可能突破仲裁条款的约束,导致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仲裁与诉讼管辖权异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全国法院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的记载,在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Wärtsilä Finland Oy,以下简称“瓦锡兰”)、西特福船运公司(Spliethoff’s Bevrachtingskantoor B.V.,以下简称“西特福”)与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口”)、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勤”)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1](以下简称“西霞口案”)中,就出现了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的管辖权异议问题。该案曾因为“中国司法管辖资格”异议问题而备受媒体关注。在该案中,瓦锡兰(船舶设备公司)和西特福(船东)均坚持认为,一旦发生纠纷,分别由巴黎国际商会和伦敦国际仲裁院管辖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由此应直接排除中国法院的诉讼管辖权。然而,西霞口认为,瓦锡兰和西特福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受其与瓦锡兰及西特福各自签订的仲裁协议条款约束。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认定中国法院对该案拥有诉讼管辖权,支持了西霞口的主张。裁定作出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终审判决瓦锡兰与西特福赔偿船厂共计1.27亿元损失,有媒体将该案称为“中国船企涉外诉讼胜诉第一案”并广为报道[注]参见:王瑜.西霞口船厂陷跨国纠纷,6年官司夺回审判权[EB/OL].[2017-07-19].http://www.dzwww.com/dldc/xxkcc/.。虽然其后瓦锡兰与西特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于2016年10月撤销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西霞口的诉讼请求,但仍坚持中国法院对该案拥有诉讼管辖权,支持了西霞口的主张。该案涉及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应当引起法律界关注。

一、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管辖权归属的两种主张

一般而言,涉外侵权纠纷不仅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同时,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法律并未限制通过仲裁程序予以解决。但是,在涉外民商事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当一方当事人同第三人共同侵犯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被侵权人能否直接将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侵权之诉,而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应归属诉讼管辖还是仲裁管辖?这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一)支持诉讼管辖的主张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多被法院裁定归属诉讼管辖,只有极少数情况由仲裁管辖,即诉讼管辖得到了有力的支持。支持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诉讼管辖的主张,主要基于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管辖可实现对被侵权人权益最大程度的保护等理由。

1. 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

按照传统仲裁理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基于合意签署的书面协议,仲裁条款只对签字人有约束力,未签字人不受其约束,即所谓的“仲裁相对性理论”[2]。该理论在国际仲裁公约、多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有所体现。如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注]参见: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1款。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注]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在涉外商贸、运输和海事纠纷中,“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但该规定是基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即仲裁应建立在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基础上,没有仲裁协议就排除仲裁管辖[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订)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裁定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管辖权归属时,通常会采取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将纠纷完全归属诉讼管辖;另一种是将纠纷拆分,裁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归属仲裁管辖,原告与非仲裁协议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归属诉讼管辖[3]。只有仲裁协议的签订者才有资格享有仲裁条款规定的权利,承担其规定的义务,以及接受或拒绝管辖纠纷仲裁庭的裁决[4]。仲裁协议的相对性,直接将未签署协议的第三人排除在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之外,即使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另一份仲裁协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裁定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简称“WP”)诉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简称“淞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化”)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注]1999年,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共同出资成立了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中外合作企业,不是WP和吉化的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第4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2004年,WP公司以吉化和淞美共同侵权为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吉化和淞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按合同约定,纠纷当属仲裁管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简称“WP案”)的管辖权时,就以仲裁协议相对性理论为指导,裁定WP与吉化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淞美,纠纷管辖权归属法院[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1号和第1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对“西霞口案”的管辖权裁定,实际上重申了裁定“WP案”时的立场。

2. 涉外共同侵权纠纷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涉外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协议,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但法院在裁定管辖权归属时,会以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往往存在于一些规模较大的国际商事或海事活动中,其“争议标的额巨大、案情复杂、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影响重大”[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为由,将纠纷定性为“必要共同诉讼”,强制合并审理。在一些涉外大型船舶建造和买卖合同纠纷中,由于诉讼当事人不仅包括船厂和船东双方,还包括船舶设备供应商,而整个诉讼的标的是船舶设备,因此该类纠纷满足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要求,人民法院理应对其拥有诉讼管辖权,通过合并审理的司法路径解决纠纷。

将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的典型案例,当属“西霞口案”。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西霞口与瓦锡兰签订的《供货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西特福,而西霞口与西特福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亦不能约束瓦锡兰为由,再审裁定:“西特福与瓦锡兰对西霞口构成共同侵权,责任是不可分割的,因此是必要共同之诉,排除仲裁管辖。”[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西霞口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应诉求认为,西特福与瓦锡兰恶意串通,销售给西霞口的实际是二手船舶设备,颖勤在明知船舶设备有瑕疵的情况下,仍坚持予以安装,可以断定,三方系利用“合同”关系非法侵害西霞口的合法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西霞口以商业欺诈为由,将颖勤、瓦锡兰和西特福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系必要共同诉讼,应归属诉讼管辖。

3.诉讼管辖可实现对被侵权人权益最大程度的保护

在涉外商事和海事纠纷中,仲裁的快捷性和经济性使其成为比诉讼更为普遍的救济形式。但由于某些争议标的较大,索赔金额较高,仲裁即使再经济,其“一裁终局”的特征也无法保证被侵权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公正救济。像国际船舶建造和买卖这样的大型海事和商事活动,船厂一般会分别与船东和设备供应商签订不同的合同,而一旦船东和设备供应商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都会给船厂造成极大的损失,甚至导致其破产。由于纠纷数额巨大,船厂出于能够最终获得巨额赔偿的考虑,更倾向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不会放弃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通过上诉“翻盘”的机会。

负责审理“西霞口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承认,坚持法院对该案的诉讼管辖权,除了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不能约束第三人以及船舶建造和买卖侵权纠纷须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管辖外,“拯救因船东西特福弃船给船厂所造成的濒临破产的困境,以保护民族企业,保护无辜的上千名职工”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注]参见:青岛海事法院.我院审理西霞口船厂重大涉外索赔案纪实[EB/OL].[2018-02-01].http://qdhsfy.sdcourt.gov.cn/qdhsfy/394069/394047/548075/index.html.。虽然目前业内公认,中国的造船业已经位列世界三甲,但因造船规则一直被其他国家把持,中国缺乏话语权,更缺乏一个能够通过法律公正解决争议的机制,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西霞口案”的裁判,一定程度上扭转了中国造船业在司法救济领域的被动地位,为中国船企提供了一个权利救济的渠道[注]参见:王瑜.西霞口船厂陷跨国纠纷,6年官司夺回审判权[EB/OL].[2017-07-19].http://www.dzwww.com/dldc/xxkcc/.。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表明了其立场,认为法院对涉外共同侵权纠纷拥有管辖权,体现了对被侵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

(二)支持仲裁管辖的主张

支持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归属仲裁管辖,反对法院对此类纠纷拥有诉讼管辖权的主张认为,在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应以另一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或其他违约行为构成侵权为由,突破仲裁协议的约束直接向法院起诉,即使侵权行为中包含未签协议的第三人。该主张在当前司法界和学术界颇有影响,相当多的法律人对该观点持支持态度,并提供了一定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支持。

1.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可以排除诉讼管辖

一般而言,当事人依意思自治签订的仲裁协议一经生效,即可被看作“在主合同之外出现了一份新的合同,即使主合同被判无效,也不影响其应有的效力”[5]。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或其他合同条款,具有鲜明的独立性[6]。《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3条等国际性仲裁法律文件均规定,有效仲裁协议一经达成,仲裁庭即享有管辖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任何纠纷的权力,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应当予以排除[注]参见:1958 年《纽约公约》第 2 条;《联合国国际示范法》第8条第1款。。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特征,决定了被侵权人(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应也不能突破仲裁协议的约束,直接提起侵权之诉。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还体现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纠纷中,不以纠纷性质的改变为转移。只要条款中存在“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字样,不管是单纯的合同纠纷还是与合同有关的侵权纠纷,都应归属仲裁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涉外商事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凡签订了有效仲裁协议的,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该立场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肯定,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违约纠纷,只要与合同相关,都不能改变仲裁管辖的事实。在“西霞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再审认定西霞口与西特福、瓦锡兰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这不能改变仲裁条款约定的纠纷归属仲裁管辖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时认定纠纷性质是合同债权,属“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后,仍然坚持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似乎存在不妥之处。

2. 仲裁条款的效力可以扩张至第三人

依照传统仲裁理论和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只及于仲裁协议当事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纠纷呈现出了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仲裁理论和仲裁规则也需要顺势变革。有学者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不应固守于签署人双方,而应将其扩张至未签署协议但与纠纷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乃至影响纠纷解决的相关第三人,即所谓的“仲裁长臂管辖”[7]530-537。

与我国法院惯于狭义解读仲裁条款进而配置诉讼管辖权与仲裁管辖权,或将涉外共同侵权纠纷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而直接排除仲裁管辖权不同,英国、荷兰、法国等国家的法院,一般会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包括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采取广义的文义解释,从而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溯及范围。这些国家的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一般都倾向于认定仲裁条款具有效力。根据广义的文义解释,当仲裁条款明确规定“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tract)都应提交仲裁”时,法院就应当拒绝管辖该纠纷,即排除诉讼管辖权。如果在合同以及仲裁条款中提到第三人,或者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另外签订的仲裁协议与当事人仲裁协议之标的和内容存在关联,也可以将第三人纳入当事人仲裁条款的普遍管辖之中。

依照英国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提起违约或侵权之诉的诉权,但法院受理案件时,通常倾向于将争议包含在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除非有合理的商业确信保证该侵权争议并未包含其中[8]。大法官斯卡曼勋爵(Lord Scarman)在审理Tai Hing Cotton Mill Ltd. v. Liu Chong Hing Bank Ltd. and Others 案时认为,在争议的解决中,应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依据[注]参见:Tai Hing Cotton Mill Ltd. v. Liu Chong Hing Bank Ltd. & Ors [1986]AC 80, at 107, per Lord Scarman.。根据这一先例,只要仲裁协议中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请仲裁解决”的内容,就可以被解释为仲裁协议涵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被侵权人不应突破仲裁条款的约束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不能因被侵权人的侵权诉讼请求而改变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权地位。《法国商法典》L442-6, I, 5°条款也规定,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应提前进行书面通知,否则,另一方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其赔偿,但当事人签订有仲裁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解决时,法院应认定纠纷归属仲裁管辖,对被侵权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不予受理。

在“西霞口案”中,西霞口和西特福签订的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巴黎仲裁。”西霞口和瓦锡兰签订的仲裁协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伦敦仲裁委员会在伦敦仲裁。”虽然是与不同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按照狭义的文义解释,两份仲裁协议的条款都不能约束第三人,但按照广义的文义解释,两份仲裁协议以及所属的合同内容都指向船舶这一标的物,两份合同与仲裁协议都明确约定使用第三方的发动机和零件,因此可以认为,两份仲裁协议是相互渗透的,也是可以相互约束的。

3. 可通过仲裁第三人制度解决管辖权异议

欧美国家通过立法确立的“仲裁第三人”制度,同样支持涉外第三人共同侵权纠纷归属仲裁管辖的主张。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非仲裁协议第三人对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或一方当事人申请向第三方当事人索赔,就可追加参与仲裁程序。”[注]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介入程序。仲裁庭应不迟延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并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许可。(4)一旦准许了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比利时仲裁法》规定:“仲裁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方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9]从实体法看,如60多年前的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就曾提出对合同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原则进行修订,英国议会1999年11月通过了《合同第三人权利法》[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 1999],该法明文规定,只要第三人与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存在关联,就可以被视为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10]。

除了法律规定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同样支持“仲裁第三人”制度。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7条、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构成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核心条文。其中第9条规定,因多份合同引起的或与多份合同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在单次仲裁中提出,无论该请求是依据仲裁规则项下一份仲裁协议还是多份仲裁协议提出。”[注]参见:《ICC-2012仲裁规则》第9条。这为存在两份仲裁协议的涉外共同侵权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提供了便利,不必担心仲裁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2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于任何时候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仲裁庭自己的动议进行仲裁”,“仅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允许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仲裁庭可以对依此加入仲裁的所有当事人作出单一的终局裁决或分开的裁决”[注]资料来源:http://www.lcia-arbitration.co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8月1日。。可见,允许追加第三人作为仲裁共同当事人,已被不少国家制度化。

二、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管辖权争议的焦点

对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管辖权归属问题,虽然持诉讼管辖主张和持仲裁管辖主张者均各有理由,但归结起来,两种主张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仲裁协议的文义解释应采狭义抑或广义,是否应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以及是否应将纠纷定性为“必要共同诉讼”等三个问题上。

(一)仲裁协议应如何解释

仲裁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一种制度[11]。我国法院坚持用传统仲裁理论为指导,对仲裁协议的解释一直秉承狭义的文义解释。由于第三人不是仲裁协议的签署人,因此其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并未达成合意,仲裁庭未经第三人同意,无权令其进入仲裁程序,否则将严重背离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破坏仲裁的契约性和秘密性。因此,我国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的效力时,只承认仲裁协议与合同当事人有关,而第三人理应被排除在外。

与我国法院惯于狭义解释仲裁条款不同,英国、荷兰、法国等国家的法院一般会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包括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之间的仲裁协议进行广义解释,从而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溯及范围。这些国家的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一般都倾向于认定仲裁条款具有效力。根据宽泛的文义解释,当仲裁条款明确规定“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该提交仲裁”时,法院就应当拒绝管辖该纠纷,即排除诉讼管辖权[12]。如果在合同以及仲裁条款中提到第三人,或者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另外签订的仲裁协议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标的和内容存在关联,也可以将第三人纳入当事人仲裁条款的普遍管辖之中。

我国法院采取的仲裁条款狭义解释方式,否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第三人的可能性,也由此排除了第三人共同侵权纠纷的仲裁管辖权。欧美国家法院对仲裁条款的宽泛解释,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第三人,由此排除诉讼管辖权。相比之下,宽泛解释仲裁协议,将纠纷归属仲裁管辖,在当今诉讼“爆炸”的时代,更有助于分摊诉讼负担,促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二)是否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

我国《仲裁法》在立法之初就以传统的仲裁理论为指导,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时满足“共同意愿”的实质要件和“书面协议”的形式要件,才可启动仲裁程序,这就将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排除在了仲裁之外。为应对多方当事人仲裁的情形,我国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开始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但我国《仲裁法》始终未将“仲裁第三人”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予以确立[13],因此从仲裁立法与司法实践看,我国对仲裁第三人制度普遍持不予认可的态度。

欧美国家则纷纷在其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承认并确立了仲裁第三人制度,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比利时司法法典》、美国《南卡罗来纳州统一仲裁法》和《犹他州仲裁法》、英国《合同第三人权利法》等[14]。在欧美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详细设置了仲裁第三人的程序性规定,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等[15]。这主要是因为国际商事纠纷日趋多元化和复杂化,促使欧美国家在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作出改变,将诉讼第三人的制度理念引入仲裁法律规则中,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延伸出合并仲裁、集团仲裁等新形式,以适应形势的变化。

我国仲裁立法、司法实践以及多数仲裁机构反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和仲裁第三人制度,坚持仲裁相对性,支持诉讼管辖,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院的司法权威,但也导致了因诉讼“爆炸”引起的法院诉讼负荷过大、当事人诉讼成本加大、审判程序拖延等问题。国际商事和海事仲裁日益接受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扩张理论,仲裁第三人制度得到广泛认同,并更多采用合并仲裁等程序解决该类管辖权异议。如果依旧坚持狭义解释仲裁条款和传统的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坚持在争议各方均存在有效协议的前提下裁定诉讼管辖,将与我国大国司法建设道路相违,更与我国现阶段正在构建的多元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相背离。

(三)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我国法院对“WP案”与“西霞口案”拥有诉讼管辖权,反映出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将涉及连带责任、连带债权或者共有关系的纠纷,皆定性为“必要共同诉讼”,以强制合并审理的形式予以处理的现象[16]。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只要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法院就可以将因共同侵权产生的诉讼视为“必要共同诉讼”予以管辖,即使原告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也不愿意加入诉讼,法院仍然可以依照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以上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在裁定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管辖权归属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定性该类纠纷为“必要共同诉讼”并裁定纠纷归属诉讼管辖时所具有的强职权主义特色。

欧美国家法院在裁定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是否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时,不同于我国以“共同诉讼标的”为界定标准,而是以“合一确定”为标准,要求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具有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以确保诉讼标的的既判力对每个共同诉讼人都同样有效。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不符合法律关系上的“合一确定”,仅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如基于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的侵权连带责任,或基于合同的侵权连带责任,则不能适用固有或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17]。像“西霞口案”这样缺乏有效法律事实和证据证明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纠纷,按照欧美的标准,不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归属法院管辖,更何况当事人一方与另一方和第三人均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在存在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强行将整个案件拆分开来,不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因此将第三人涉外侵权纠纷定性为必要共同诉讼,裁定纠纷归属诉讼管辖。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没有阐明相关理由,即在侵权纠纷与合同争议有关的前提下,原告和部分被告虽然签订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但原告和该部分被告为何可以不受仲裁协议约束。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西霞口案”的再审结果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在取得涉外共同侵权纠纷诉讼管辖权后,审理和裁判中存在较大的法律适用和证据真实性问题,这也使当事人特别是共同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三、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的解决

为解决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布了“WP案”与“西霞口案”两个指导性案例。虽然如此,我国关于涉外第三人共同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规则,还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

(一)修正仲裁协议文义解释规则

当事人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只要没有违反强行法,或者未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法院就应当给予最大限度的尊重[18]。解决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管辖权确定问题,需要对我国仲裁协议的文义解释规则予以修正。具体而言,我国可通过改变狭义的文义解释规则,修改《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修正仲裁机构相关仲裁规则等途径得以实现。

在立法层面,虽然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可以“其他书面方法”订立,但此项规定比较模糊,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该条款作出司法解释,不具有可操作性。鉴于此,需要通过对《仲裁法》相关规定的修正,改变仲裁协议的狭义文义解释规则为广义文义解释规则。具体而言,可借鉴 1996 年的英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内容与形式采取广义的文义解释,即“仲裁协议可以无须在双方当事人的签署下订立,它可以以任何有形表现的形式达成,也可以以一份订有仲裁协议的文件而达成”[注]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章对“书面协议”“同意”与“达成一致”予以广泛解释。如第5章第2条第4款规定:“非书面协议被当事一方、第三方或被当事方授权的人记录便构成本法所指的被书面证明的协议。”因此,如果一个意向书或者未签名的合同已经有了约束力,则该合同项下的仲裁协议依据本法规定有约束力。,并明确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第三人的条件和范围,使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特定条件下能够扩张至第三人。同时,在仲裁实践中,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应顺应时代需要做必要修正,对仲裁协议的适用可采宽松态度,以细化、发展和补充《仲裁法》。

(二)修正必要共同诉讼定性规则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形式上的“共同诉讼标的”为标准,导致人民法院将国内与涉外第三人共同侵权纠纷定性为必要共同诉讼,在强制合并审理时,容易忽略管辖依据的正当性与有效性,可能错误裁定管辖权归属,甚至可能形成错误判决。为此,需要转变“多方当事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就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这一简单的思维定式,认清认定纠纷是否可以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的复杂性。具体而言,可通过修正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定性规则,借鉴德日经验,根据争议标的与当事人的“合一性”,严格识别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是否存在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一致性,排除基于侵权或合同债权连带责任关系而不符合“合一确定”的诉讼请求。

同时,针对如“西霞口案”的当事人,在存在两份不同相对人的有效仲裁协议之前提下,为突破仲裁条款约束,寻求诉讼救济而提供虚假证据,混淆侵权责任与合同债权的,法院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46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事实,表明《侵权责任法》不适用于合同债权,对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标准的纠纷不予受理,防止当事人一方制造需要合并审理的表象以逃避仲裁,确保仲裁管辖的有效性。

(三)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以引入合并仲裁

尽管我国一些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的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增加了“仲裁第三人”与“合并仲裁”的内容,但《仲裁法》尚未对仲裁第三人与“合并仲裁”进行规定,造成了仲裁规则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间的冲突。由于《仲裁法》第15条第3款、第73条与第75条都规定,仲裁机构的涉外仲裁规则应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制定,不能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相抵触,否则仲裁规则无效,因此,法院在处理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问题时,以《仲裁法》不承认“仲裁第三人”与“合并仲裁”为由支持诉讼管辖,而不适用合并仲裁管辖规则。

《仲裁法》与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的关系密不可分,都是开展仲裁活动的基本规范。《仲裁法》是仲裁规则的国家法律依托,而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在仲裁实践中对《仲裁法》的细化、发展与补充。《仲裁法》与仲裁规则都应与时俱进,在《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的互动中,一些理念较为新颖、更能反映新形势的仲裁规则,可以为《仲裁法》吸收,成为法律层面的规定。为解决《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的冲突与矛盾,排除不当诉讼管辖,维护仲裁管辖的有效性,我国可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引入“合并仲裁”制度,以解决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问题。鉴于《仲裁法》无“仲裁第三人”的规定,可通过修改《仲裁法》,借鉴“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在《仲裁法》中增加“仲裁第三人”的内容,明确“仲裁第三人”以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为基础,规定追加仲裁第三人的条件与情形。同时,合并仲裁作为一种较新的仲裁方式,可将其引入我国《仲裁法》,用“多方当事人仲裁”专章进行明文规定,通过列举可以合并仲裁的条件、程序以及例外情形,填补我国在处理第三人共同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方面的法律空白。

结 论

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以及支持诉讼或仲裁管辖的两种不同主张,归根到底是我国与欧美国家对此类纠纷管辖权处理规则存在冲突。随着我国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逐年增加,我国亟须大力发展仲裁以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同时,我国构建“一带一路”国际纠纷解决机制,也须解决该类纠纷诉讼与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为此,我国应修改《仲裁法》中的仲裁条款解释规则,改变过去以狭义的文义解释和传统的仲裁相对性原则解释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方式,引入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相关第三人的“长臂管辖”理论,承认仲裁协议对相关第三人的约束力。同时,我国还可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改变过去对必要共同诉讼的简单定性标准,用严格的“合一确定”标准和证据审查制度排除非“合一”性纠纷,防止当事人一方以虚假证据逃避仲裁。针对我国法律无相关第三人参与仲裁的规定,可通过修改《仲裁法》,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并引入合并仲裁程序,使第三人涉外共同侵权纠纷仲裁管辖有法可依,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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