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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典籍文化异语传通比较

2018-11-28熊德米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典籍法律语言

熊德米

(西南政法大学 外语学院,重庆 401120)

一、法律文化概说

文化的概念域(conceptual field)较为模糊,中外学者对其作出的各种“义疏”数以百计,有影响的文化定义有近200种。至今尚无一个公认的权威性定义和确切性所指对象,抑或说“很难找出一个含义确定的文化概念”[1 ]。虽如此,中外学者对文化疏解的共同特点,都将“法律制度”“行为规范”“德行操守”“传统习俗”等具有广泛约束力的规则性元素纳入文化概念的认知性疏议范畴。英国19世纪人类文化学家泰勒(Tylor)在其《原始文化》(Primitive Culture)中就写道,文化指“人类的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和任何人作为一名社会成员而获得的能力和习惯在内的复杂整体”,“是构成了某一民族一般生活现象的总目录”[2]。《大英百科全书》(Encyclopdia Britannica)将文化界说为一种渊源于历史的生活结构体系,其基本要素包括“语言、传统、习惯与制度”[3]。国内学者对文化的解释,与西方人异曲同工。权威性工具书《辞海》对文化的阐释是:“广义指人类在社会实践过程中所获得的物质、精神的生产能力和创造的物质、精神财富的总和。狭义指精神生产能力和精神产品,包括一切社会意识形态。”[4]无论是广义的“精神财富”,还是狭义的“精神产品”,均包含了哲学、艺术、宗教、道德、政治、法律思想观点[5]10248。梁漱溟先生对文化的理解与阐释,与西方学者的解释基本相同,他认为“文化是社会的意识形态、风俗习惯以及与之相应的社会制度与社会组织”。钱穆先生的文化定义涵盖了当今意义上的“软实力”(soft power)和“硬实力”(hard power)两大范畴,即“人类各方面各种样的生活总括汇合”[6]。换言之,钱先生的话语显然蕴含了全体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法律制度、德行规范及礼仪风尚等“软实力”范畴的重要社会文化要素。

二、法律文化及其“相邻”关系

法律与文化始终表现出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法国启蒙主义法学家孟德斯鸠在论及法律文化与社会语境的交织关系时认为,法律文化的产生总是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伴而行,“每一个社会的历史沿革、风俗习惯、德行规范甚至地理环境等,都会唤起人们对箴规训则的记忆。”[7]《美国法律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of American Law)将法律与文化的相互影响和彼此关联视为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且相互影响的互联体,认为“法律对社会文化生活产生独特而重要的影响。法律文化的存在,显现于社会文化的相互作用。”[ 5]10248说得更为具体点,就是“每个法律体系都是‘各种决定因素之特定结合的独特产物’:每种文化都有其特定的法律,而每种法律都有其特定的文化。”[8]68我国法学家在总结法律与文化互构互释性悖论关系时亦写道:“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10]

学术界对“法律文化”(legal culture)概念的界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难以找到完全令人信服的确定性答案。多数学者认为,法律文化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以及由此产生的与法律活动相关的器物的全部内容。”[10]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文化和其他文化一道,构成了纷繁复杂的多元性人类文化综合体。根据法学家张中秋的观点,法律文化“是社会上层建筑中有关法律、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等一系列法律活动及其成果的总和。它是以往人类法律活动的凝结物,也是现实法律实践的一种状态和完善程度。法律文化由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设施和法律艺术组成。”[11]28从广义的制度文化层面考量,法律文化和语言文化制度、政治文化制度以及其他社会文化制度一样,只是社会“整体文化环境中的一种次级制度(subsystems)而已”[ 11]28。社会文化的存在,是法律文化存在的基础;法律文化的存在,为社会文化的存在提供必要的保障。进言之,法律文化存在的土壤是社会文化,维持法律文化生命源泉最为重要的“物质基础”,是构建、传承、传播法律文化的法文化语言体系。一如梁治平教授所讲,“作为文化要素的法和语言,都从各自的一方面反映出文化整体的特点。民族法与民族语言同是一个民族历史文化的产物。”[12]在包括法律典籍在内的民族法律语言之间相互交流与传通的过程中,翻译者能否做到译尽其义,一直是法学和翻译学探讨不倦的话题。

在通常意义上讲,一种文化总是与其相应的“语言文化事实”(language-cultural reality)形成胶着关系,并与反映其他文化的语言形成一种“天然抗体”。大量事实证明,在跨文化和跨语言交际中,再高明的“象胥之才”,多数情况下也只能做到“符号表层”的对接而已。著名古典文化学者杨牧之先生在汉英对照《大中华文库》的总序中谈到中华文化典籍语言常常被异族语言翻译者“误解与误翻”或“想当然翻译”实际存在的问题时,不无感慨地写道:“早在几十年前,西方一位学者翻译《红楼梦》,将书名译成《一个红楼上的梦》,将林黛玉译为‘黑色的玉’。我们一方面对外国学者将中国的名著介绍到世界上去表示由衷的感谢,一方面为祖国的名著还不被外界完全认识,甚而受到曲解,而感到深深的遗憾。”[13 ]或许可以毫不夸张地断言,杨先生只是列举了文化典籍中千千万万个误译中“典型案例”的沧海一粟而已。国外有典籍翻译批评者同样认为,深深镌刻上民族文化“DNA”印记的文化典籍作品,一旦被翻译成其他文字,其本质文化特性及其文化价值在异域文化里就会发生蜕变。“典籍的特性及其文化价值,在其外语译本中不仅会丧失殆尽,结局是毫无价值可言,不忍卒读,直至导致典籍本身的消失。”[14 ]辜鸿铭曾经对詹姆斯·理雅各(James Legge)的中国经典翻译提出过“痛心疾首”的批评。辜鸿铭写道:“现在,任何人,哪怕是对中国语言一窍不通的人,只要反复耐心地阅读理雅各博士的译文,都将禁不住感到它多么令人不满意。”[15 ]前述学者所讲的现象,中国文化典籍的外文版本里可谓司空见惯,古代法律文化典籍外译,更是如此。具体而言,包括古代法律典籍在内的专业性文化典籍的翻译,可能因专业性太强而不被译者完全理解所造成的更大误解误译的例证,远远超过一般文化典籍的翻译。

“典籍是一种特殊的社会产品包括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科学技术,是人们某种意识的反映。”[16 ]古代文化典籍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符号性,语言符号作为“元文化”的表象之一,其产生和发展受制于特定的社会文化。汉语符号系统所构建的中国古代文化典籍,蕴藏着博大精深的中华传统文化精神元素,其他语言是无法完全表达的,即使有些用“表面流动符号”勉强翻译出来的东西,多数情况下也是貌合神离,甚至风马牛不相及。我们从先秦时期的《管子》《商君书》《韩非子》等古代法家代表著作的汉外比较分析研究中发现,这些已有外译出版的中华文化典籍中不乏优秀译品,为“中国文化走出去”和“树立文化自信”做出了其他传播手段无法替代的贡献。虽然如此,也必须承认,由于东西语言文化符号的巨大差异,或因翻译者往往囿于文献资料短缺、译者自身的典籍文化修养、双语驾驭能力、望文生义或不求甚解等多种因素,致使古代汉籍“受到曲解,而感到深深的遗憾”的现象不胜枚举,包括在其他中华文化典籍如文学、艺术、科技、医药、历史、政治、哲学等不同学科中的“谬译”或误译。面对这些“木已成舟”的中华文化典籍外译产品,翻译批评者应当秉承的态度是:对值得学习借鉴的优秀译品可以“歌功颂德”,对客观存在的诸多“问题翻译”,应理直气壮地进行批评指正。

三、东西法文化的共性及其翻译比较

成熟社会体系必然有与之相应的立法和司法机制的存在,每一种立法行为和司法活动,都会与特定的社会历史状况及其语言形式相适应。虽然人类社会总存在法律习俗的“族群差异”或“因族群而别”的现象,但依然存在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说的人类立法共性特征——“立法上的共同法”。无论是简单粗莽的原始法律(primitive law),还是发达完备的法律体系(a completely developed legal system),立法一直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当然,比较法学也告诉我们,“各族法律,或貌合而神离,或形殊而神似”,即不同法律体系的存在既有个性,又有共性,如“人类的法律源于宗教、伦理和习俗,中西皆然,这是共性”,但不同的宗教伦理和生活习俗对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有不同的影响,使其所在社会的法律制度大相径庭。换言之,人类有“以法治国”(rule with law)或“依法治国”(rule of law)的共性法治观念,每一个统治者或多或少都希望用自己创制的一套法律制度进行统治,作为其统治工具,维护并巩固自己的统治权力,即使“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专制社会也不例外。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东方还是西方的法律,都具有某些共性特征。为此,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有关法律共性的论述,至少能够说明大部分问题:“人类社会发展早期阶段,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习惯、宗教教条、禁忌以及具有强制力的道德信条等行为规范之间,没有多少区别。”[17]清代法学家沈家本通过对东西方法律的比较研究后也认为,“东西法律,‘同异参半’,西方法律大要大旨,在律尽已包含。”[18]我们承认东西法文化的某些共性特征的“合理”逻辑目标有两个:一是想说明,东西方人对法律文化思维的共同认知,决定了东西方人在法律表达形态上和法律认知上的共同性。二是想说明,既然法律表达工具使用和认知上存在共同性,那么,就应该承认,东西方法律文化之间自然存在“可通约性”,两者之间可以通过翻译实现交流。

我们在承认“不同民族的法律”都有“自己的民族个性”的同时[19 ],也应当承认,在跨法律文化翻译过程中,通过译者的努力,克服法律语言文化的障碍,尽可能使“译文文字所属的国家的人明白地领悟,强烈地感受,与使用原作的语言进行阅读的人们所领悟和感受的别无二致”[20 ],使原文颇具个性的法律语言文化现象,转化为相对共性的东西。例如,独具中国清代法文化个性特色的法律术语“文字狱”,是“因著述文字而对作者定罪量刑的狱案”[21 ],主要发生在明清两代,且贯穿整个清代260多年历史,也是清王朝统治者对当时的知识分子进行思想文化控制所创制的罪名。从历史渊源看,“文字狱”这一世界历史上极为罕见,中国历史上绝无仅有的恐怖制度,其实源于秦汉时期。也就是说,早在秦汉时期就有了近似于“文字狱”的“语言治罪”的法律规定。正因为这一独具中华法系特殊个性的法律语言现象,在西方法律语言中很难找到相应的词语,从而导致不同译者对其翻译解读各异。笔者从各种法律翻译文献资料中找到了几种不同的英文表述:(1)“cases for words”(《法学大词典》,1994);(2)“literary inquisition”(《有道词典》);(3)“imprisonment or execution of an author for writing sth. considered offensive by the imperial court”(《汉英法学词典》,1998);(4)“imperial inquisition”;(5)“the crime of literary works”;(6)“literary incrimination”。其实,我们在国外古代法制历史资料里,也能找到类似于中国古代“文字狱”的法律规定,只是其“惩罚力度”远不及中国古代社会而已。显而易见,从东西法文化个性及其翻译比较的角度看,如果要在“文字狱”与如此之多的英文翻译版本中进行比较分析,较好的办法是从东西方法制历史比较的宏观层面入手,比较论证出反映中国古代法律中独具特色的法律语言文化事实与其英文翻译的“契合程度”,决定哪一种译文最具忠实度,找出两种法律语言文化意义之间的“最大公约数”,尽可能变个性为共性。如果仅仅从法律汉语和法律英语字面上进行判断,自然得不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四、东西法文化个性及其翻译传通比较

东西法文化之间的共性,指的是古代东西方各民族的法律都有不少共同之处。东西法文化个性是指东方法律体系和西方法律体系赖以存在的法律渊源各异,表现为“依法”统治理念、法律控制范畴、法律结构等诸多方面,彼此之间在法律语言形式和法律意义上大相径庭,尤其是在互译过程中,彼此之间没有严格意义上可通约的对等表达。“如中国的法家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等思想家大约是同时代的人,都提倡‘法治’,注入‘法治’思想的具体内涵却完全不同。”[19]105西方法制史上一贯强调“权利”“自由”“平等”“正义”“公正”“程序公正”等法治理念,与中国法制历史上强调儒家法律思想的“孝道”“德治”“礼制”“无讼”“依礼伏法”“伦理纲常”等观念,有着天然的差异。也就是说,西方法制传统观源于其长期形成的“承认私权”和主张“个人权利高于一切”的“私法观”,与中国古代以儒家纲常伦理为中心的“克己复礼”“皇命大于天命”的“公法观”形成鲜明对比。为此,法学家梁治平写道:“儒家的伦理纲常是中国传统价值体系的核心,它同法律的关系是了解中华法系的关键。中国文化有一层厚厚的伦理色彩,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混淆难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尤其注重“家族高于个人,名分重于责任。由此产生了一些独一无二的制度,真正是具有中国特色。”[9]20古汉语里,“法”与“律”都有自己特殊的含义,与现代法律的含义相去甚远,以至汉字“法”和“律”虽有二千年以上的历史,但作为独立合成词的“法律”,却是近代由日本“移植”来的,其历史不过百年。对此,梁治平教授从东西方法律及其语言比较与翻译传通的角度中肯地指出:“在传统的层次上,中、西所谓法,文字不同,含义殊异,实在难以沟通。现在人常用的‘法’字虽然已有了新的含义,但要完全道出Jus一词的真实意蕴,还是很难的。所以,透过‘法’与‘Jus’之间语义上的歧义,我们可以看到的是不同民族历史发展进程和价值取向的不同,确切地说,是中、西文化之间的差异。只有从这入手,我们才可以对上述两种语言现象中的真正差异做出较合理的解释。”沿着这一思路,我们在更大规模上对古代中国法律典籍的英译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首先要做的工作,是“存名物之辩,厘表里之别”,考察古代法律汉语里“历时性”含义的流变,然后定格在具体法律文本的具体含义上,考察英译者在提供法律英语译文时所做出的努力,并由此检验英译者在异语传通过程中是否真正做到了跨越东西方法律语言文化障碍,或完全做到了两种法律语言翻译传通中的“译尽其义”[9]23。

Peter Burke和R. Po-chia Hsia在其所著的《近代早期欧洲的文化与翻译》(Cultural Translation in Early Modern Europe,2007)一书中指出,在考察不同文化个性之间的翻译与传通时,译者应当考虑如下基本问题:译者有没有遵循归化与异化策略,是否正确理解或误解正在译成另外一种语言的文本。从这个意义上讲,翻译总是有所损失。“有鉴于此,考察不同文化之间翻译的得与失,最为有效的办法之一,是证明不同文化彼此间存在的差异。”[22 ]Peter Burke 和R.Po-chia Hsia的这一论述,同样也适用于我们对中国古代法律语言与其外译传通的比较研究。对此,我们认为,这样的比较研究为我们进行古代法律语言英文翻译提供了宏观与微观两个方面的思路。从宏观角度考虑,比较研究不同时代背景和不同文化背景下的法律文化互译,除首先要考虑不同法律语言文化之间符号系统的个性差别以外,其他重点要考虑的问题是正在翻译的法律文本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适用范围、实施效果等因素。从微观角度考虑,是通过对古代法律文本中的具体法律词句与其英文翻译的比较研究,尤其是比较研究表达这些具有民族法律含义专有性特征的法律语言,及其蕴含的特殊法律意义,考察其在另一种语言翻译中,或者在异域法律语言文化中,是否达到了应有的法律效果,或是否能够唤起译语法律语言读者与原文法律语言读者同等的法律意识。更直接地说,就是以定量与定性的方式,从词形到词义及其在目标语中产生的效果,进行一对一的比较研究,尽可能避免过多地考虑和过于详细地分析某一法律词语(或法律术语)的历史渊源、历史背景和社会影响等较为宏观的因素。

例如,从唐宋以降至清代不同时代法律典籍文本的法律条文中,都使用了“十恶”这个法律术语。古代法学研究者,对这个饱含中国古代法律传统文化独特个性的法律术语,在古代各种“律学”著作的“法情疏义”基本相同。但我们在中外法律语言传译的比较研究中发现,不同法律英文的译者,对“十恶”给出了多种不同的解读和翻译。兹将所发现的6种译文按原样实录如下:(1)The Ten Abominations(shih-o 十惡,译者:Wallace Johnson,1979,1997);(2)Offences of a Treasonable Nature(译者:T.G.Staunton,1810);(3)The Ten Great Wrongs(译者:Williams C.Jones,1994);(4)The Ten Abominations[shie](译者:Jiang Yonglin,2005);(5)10 Abominations:10 categories of major crimes in feudal China(《新汉英法学词典》,1998);(6)ten evils(《有道词典》)等。

事实上,上述原文“十恶”里应当重点理解的词是“恶”。《简明古代汉语字典》(1986)的解释是:“恶劣行为;不良行为;恶人、坏人。”《实用汉字字典》(1985)的解释比较简单:“坏,坏事。与‘好’、‘善’相对。”另外,《唐律疏议笺解》(刘俊文,1996)、《唐律疏议译注》(曹漫之,1989)、《大清律通考校注》(马建石与杨育堂,1992)和清代律学家王明德的《读律配觹》(2001)等法学(律学)研究著作中的解释,也与前述词典的解释大致相同。质言之,我们对“十恶”这种古代法律汉语英译的微观考察分析,旨在观察不同法律翻译者面对同一个原文法律汉语词语现象时相同或不同的解读和翻译。比较前述几种英文翻译,abomination的英文解释为“a person who is loathsome or disgusting”和“an action that is vicious or vile; an action that arouses disgust or abhorrence”,与词典和几部法学专著里的解释以及与原文的“法意”最为接近。其他几个词语offences、wrongs、evils等,无论在词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还是在表达古代法律汉语的法律语体风格上,似乎都不如abomination与原文的接近程度。从我们对原文法律语言文化的简单分析中可以看出,中国古代法律汉语英文翻译的微观分析,优点在于比宏观分析的程序相对简单,缺点是所提供的汉英法律语言翻译比较分析信息简略,不如宏观分析所提供的汉英双语法律中个性鲜明的法律信息详细,对个性特征明显的法律翻译分析论证效果而言,缺乏对比法学文化翻译的历史厚重感。

五、英汉法律语言共性大于个性的比较

不同法律之间共性特征的外在“物化”表现,主要体现为法律语言符号内涵及其互构性法律意义之间最大限度的可通约性(commensurability)。在法律语言的相互关系上,东西方学者尤其是法律人身份的学者在法律与语言关系上的共同认识是,法律的认知依靠语言,法律意义表述的第一重要工具是法律语言。“法律本身就是一种非常典型的凭借话语权威构建的生活和活动准则。”[23]法律制定的首要工具或传播媒介是语言。无论哪一种法律或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法律,其制定、实施、传播以及“明刑弼教”所采用的各种工具中,最为重要的是表达法律意义的工具——语言或法律语言(language of law or legal language)。这是人类法律最根本的共性特征,同时也是东西方法学界从古至今关注最多的问题之一。从古希腊、古罗马到东方的儒法道墨各路先贤,几乎都对法律与语言之间的关系有过直接或间接的论述。现代法学家们对法律语言及其彼此之间翻译交流的关注程度,远远超过历史上的任何一个时代。

德国当代法哲学家考夫曼认为,法律都是由法律词语构成(law of words),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语言性职业(a profession of words),是一种依靠口头语言说服的艺术(the art of persuading by spoken words),其存在的唯一特征就是“被说出”,或者说法律是透过语言“被带出来的”,即被语言所构建。因此,“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法律语言“是法律专业人员的身份识别符号”[24]。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亦强调,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离不开语言,没有语言就没有法律。“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和“表达工具使用和认知上的共同性”,指东西方人都重视法律和语言的关系。美国法学教授Tiersma认为,没有多少职业像法律那样离不开语言的参与,“法律就是语言的法律”(law is the law of language)[25]。从本质上讲,法律的最终形成都是通过语言完成的。法律职业关注的焦点是构成法律的语言,无论是法律法规或司法意见,均不例外。许多法律问题其实就是语言学问题。律人作为法律语言的构建者和传播者,正是“通过把日常话语转化和重构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话语(精英话语),才获取了把自身建构为一个独立的、享有很高社会特权和影响的’职业共同体。”法制之治在于语言之治。法律离开语言就没有了栖身之地。从某种程度上讲,语言本身就是一种使用者必须遵守的“法律”。

法律语言的共性特征是中外法律语言之间之所以保持长期交流的可通约性或可译性的基础。事实上,包括法律典籍语言在内不同法律语言之间的相互翻译研究这一命题包含法律、语言和法律翻译三项彼此紧密关联的子命题。不同法律语言翻译与比较批评研究者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是廓清不同法律体系及表达该体系的法律语言之间的关系,然后解决不同法律语言个性与个性之间的翻译方法和翻译策略问题,“最后是以法律语言翻译语料为基础的法律翻译批评,其中包括法律翻译原则和标准在内的各种翻译理论探索”[26]。“翻译与批评之间或许天然有些不和谐。翻译是细活,它着重具体、细节,它可以见木不见林,不像批评家那样需要有大处着眼之手笔、高屋建瓴之气派。译者过多地对其译作评头论足,不仅是越权,而且也常常无意识中暴露自己的弱点。不如将那些恢宏的议论、精到乃至严苛的批评留给作者、批评家和读者。”[27]

法律文化是制度文化的一个分支,有一套适合自身特点的规范体系。不同国家或不同地区法律文化的共性总体上大于个性,相互之间的翻译转换过程中,“某些法律概念被翻译到另外一种语言时,对它们令人满意的翻译往往不能克服所有的问题。”[8]62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University of Bologna)的符号学教授在谈到翻译与文化观点基本吻合时亦指出:“翻译是两种语言和文化之间的转换。跨越语言学或医学理念的法学或医学翻译难上加难。”[28]异域法律文化之间的翻译,本质上是在不同法律语言符号系统观照下进行不同法律文化的比较与“较量”,即法律文化翻译者在翻译过程中,始终都在异域语言中找寻适合所译法律语言(目标语)的表达,寻求最大限度上的法律文化契合。译者面临的首要问题,是“法律解释现象和法律解释学之间形成的一种原材料与加工机式的内在关联关系”[29],在译文法律文化中寻找某种关联,并在异域法律语言中寻找与之相对应的语言表达。如“六部”(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是清代政府职能机构,是典型的古代中国特色的法律语言,也是《大清律例》中较为典型的法律典籍语言文化现象。由于不同译者在其英译过程中,可能对“六部”这一“中国古代特有的法律语言”的解读存在差异,所提供的译语(目标语)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六部”的译文就出现了“six departments”“six ministries”“six tribunals”“six essential governmental organs”以及“英文翻译+汉语拼音”(如six departments,liupu)等,不一而足。将原文“六部”与其三种译文比较,无论是翻译成“six departments”“six tribunals”,还是将其翻译成“six ministries”或者“six essential governmental organs”,总体上都能表达原文的基本含义。但如果进行仔细的英汉对照分析仍可以发现,departments、ministries或 organs等英文词语,不仅彼此之间存在差异,其所蕴含的法律意义与法律文本中的汉语“六部”也不完全等同。

六、结语

俯瞰世界法制历史,曾经引领古代东亚法制进程的“中华法系”,不仅是人类法制文明的滥觞之所,亦是“五大法系”的重要成员,其独具“东方法律制度”特色的法律典籍对“东亚文化圈”乃至欧美的法制发展均产生过重大影响。据法学专家考证,当今英国、法国、德国和美国的文官考试制度和录用程序,就是借鉴了中国古代的科举制度。现代法史学研究的大量理据证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对西方国家官僚体系的建构及西方国家能人志士的法律思想意识,都曾经产生过极其深远的影响。

近百年来,包括法律典籍在内的古代汉语典籍外译传通的质量问题,至今褒贬不一。早在十多年前,中国英汉语比较研究会会长潘文国教授就针对古代汉籍对外传通中存在的问题撰文,专门谈论外国学者在理解和翻译古代汉籍时造成“原旨”失真的主要问题所在:“中文特别难学、特别难译。特别是对于反映古代中国人世界观、人生观、哲学观、艺术观的那些术语, 很难准确理解、精确翻译,很多有造诣的外国翻译家也望而生畏, 即使翻译出来也距离原旨很远。很多中国人对民族的传统和历史已经不甚了了, 在外语学人中这一问题可能更加严重。但在为之叫好的同时, 我们也听到了对其中一些译品质量不高的批评。”[30]比较分析古代法律汉籍原文及其不同英译本,不难发现,许多中国古代法律特色的法律语言现象,因文字佶屈聱牙,法意古奥深悔,很难准确理解、精确翻译而导致其法律英语翻译距离原旨很远的情况,绝非翻译传通中的个别案例。因此,古代法律汉语典籍需要对外翻译传通,更需要关注“只管译,无人批评”的一边倒现象,尤其需要既懂古代法学汉籍专业知识,又懂外文翻译的双语专业学者,对已有译品质量进行批评监督,才能实实在在地改善法律典籍对外传通的实际效果。

21世纪是全球化的世纪,是人类交往更加频繁、交流领域更加广阔的世纪,更是比以往任何一个时期更需要异域语言翻译传通的世纪。中国古代法律典籍的翻译比较研究,属于广义上的中外法律文化交流范畴。从法律典籍对外翻译传通及其批评研究的角度考察中国古代法律典籍文化对外交流的得与失,是语言人和法律人责无旁贷的工作。现状观察表明,古代法律典籍翻译传通及其批评研究这项大有作为的研究课题,仍是目前尚待开垦的“处女地”。应当相信,随着“讲好中国故事”和“中国文化走出去”方略的贯彻实施,在不久的将来,会有许多专家学者肩负起古代法律典籍法律翻译传通及其批评研究的历史重任,让沉睡千年的中华法系典籍跨出国门,分享给热爱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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