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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仁见智:牧羊案四大法律争议,如何解决?

2018-11-20李蒙

民主与法制 2018年43期
关键词:仲裁委电传荣华

本社记者 李蒙

江苏高院下达的一纸“电传”文件,让本来已经看似尘埃落定的牧羊股权大战,重燃战火。此后,2018年8月31日,南京中院的一审判决,认定许荣华在看守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胁迫。而在此前后,扬州仲裁委对于许荣华提起的仲裁作出了裁决,但南京中院很快就撤销了该裁决。

中国现行民法、合同法对“胁迫”是如何规定的?南京中院是否真如许荣华的代理律师所说,对“胁迫”进行了“全新范围定义”?相关的电传文件指定管辖和撤销仲裁又是怎么一回事?围绕牧羊案,众多法律争议问题,谜题待解。

争议一:电传指定异地集中管辖,是否合适?

2016年9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江苏省法院发出了一份“电传”,名为《关于将涉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牧羊有限公司等涉公司类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

该通知要求:凡是涉及牧羊集团的案件,“按照级别管辖及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分别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有关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

这一电传发出后,媒体报道许荣华、徐斌、徐有辉欢呼“终于走出扬州”。牧羊集团则认为,江苏高院以电传通知的形式单独对一个企业的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

多名接受记者采访的法学界人士均表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管辖需要人民法院出具裁定,而且,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只限于个案指定,不能采取概括式、一揽子指定的方式,类似江苏高院的该份“电传”文件来指定管辖、且一次指定一摞案件,在司法史上极为罕见。

2016年10月26日,民法学者王伟等人对江苏高院的该份指定管辖文件进行了专家论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指定管辖,只有两项事由,即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以及法院之间发生了管辖权争议。但是,江苏高院的电传文件所指定的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并不具备法定的两项事由,原具备管辖权的法院没有任何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法院之间也未发生管辖权争议,故该电传文件指定管辖完全没有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史上,超出个案来指定管辖的情况,只有上世纪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应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向外界展示中国良好司法形象,曾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于某些涉外案件采取了概括指定的方式,但是,这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且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可。

>>许荣华起诉后,南京中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裁定,撤销扬州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期限严重背离相关规定。

争议二:“仲裁时间过长”,是否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由于牧羊系列案的管辖均移到了南京,2016年9月22日,许荣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扬州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该裁决没有支持许荣华,且认为当年的股权转让不存在胁迫,合法有效。

许荣华起诉后,南京中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历时6年零8个月,远远超出扬州仲裁规则规定的四个月时间”,“严重背离了扬州仲裁规则关于裁决期限的规定”。

“仲裁时间过长”是不是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这一问题同样引发法学界的争议。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撤销仲裁只有六种法定理由,规定在仲裁法的第五十八条,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陈家荣的一审代理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钱玉林向记者表示,上述六种情形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本案,因为江苏高院的一纸“电传”,“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已被改变”,“事实上南京中院对于撤销仲裁是没有管辖权的”。

此外,据钱玉林介绍,扬州仲裁委就牧羊股权案作出的裁决,也并不符合撤销仲裁的六种法定事由。最终,南京中院于2016年12月的判决载明,其依据的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也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但这一法条中并不包括“仲裁时间过长”。

至于为何仲裁拖了六年多,牧羊集团方面的解释是:一方面,扬州仲裁委确实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占用了大量时间;另一方面,许荣华曾多次以跳楼、自己病重等说法威胁仲裁员,导致仲裁委的仲裁员迟迟不敢下裁决。而许荣华妻子李美兰接受媒体采访时则对牧羊集团方面的说法予以了否认,她表示,许荣华曾多次直接向仲裁委提交书面材料,宣布放弃调解,要求尽快作出裁决,然而仲裁委久拖不裁。

而扬州市仲裁委接受媒体采访的说法是,仲裁有一部分事实超出仲裁审理范围,调解占用大量时间,这期间仲裁委不断找双方调解,双方都没有放弃调解,所以延续多年。

争议三:认定“胁迫”,是司法突破还是认知误区?

2018年8月31日,南京中院一审判决撤销许荣华与陈家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认定许荣华在看守所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胁迫,南京中院判决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许荣华受胁迫所签订,具体表现在几个“特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场所和时间特殊、签订的过程特殊、股权转让的价格偏低。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场所和时间特殊是法院评判的最重要的理由。南京中院认为,该股权转让是在看守所里,是在许荣华已经被刑事拘留达35天的时候,再过两天就可能达到37天的刑拘最后期限而必须由检察院批准逮捕了。“许荣华的恐惧来源于其认为范天铭、李敏悦欲借助公权力对其不当刑事追责。”

就此,钱玉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在看守所进行,由邗江区检察院检察长王亚民协调完成,都不能必然推断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存在胁迫。司法实践中,看守所签订的协议被法院判决裁定为有效的很多,并非只要发生在看守所的协议就是无效的,就不是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许荣华签订协议时是否感到恐惧,是他个人的主观感受,外人无从知晓,他本人也难以证明。

陈家荣对于“转让价格偏低”的说法也颇有微词。南京中院判决中记述,牧羊集团2005年税前利润为7944万余元,2006年税前利润为1亿多元,净资产为28033万元,年终盘盈16946万元。陈家荣认为,从判决书中很难得出许荣华15.51%的股份以2300余万元转让价格偏低的结论,而且,“再考虑到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和当时牧羊集团订单锐减的背景,当时以2300万元转让并不低”。陈认为,牧羊集团真正的腾飞是在金融危机之后,2010年一年的利润就比2009年翻了十倍,但那是在许荣华股权转让之后,谁也不可能未卜先知。“牧羊集团利润的暴涨,恰恰是许荣华股权转让之后公司变得稳定的结果,而不能倒果为因。”

记者查阅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网,经检索发现,此前,上海、浙江等地的法院都曾审理过看守所内的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均未支持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裁判尺度一直是倾向于认定看守所内签署的相关文件也合法有效,在没有“被胁迫”的充分证据情况下,人民法院倾向于维持交易的稳定性。

争议四:如果存在“胁迫”,实施“胁迫”的主体是谁?

许荣华诉陈家荣案一审判决后,由于南京中院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过程存在“胁迫”,“胁迫的主体是谁”也成为法学界争论的话题。

南京中院的一审判决书,在谈到实施胁迫的主体时其表述是:“虽然该胁迫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陈家荣亲自直接实施……”“陈家荣对范天铭等胁迫行为明显知情,且积极予以配合,其受指使出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胁迫目的达成服务的。”

钱玉林在接受本社记者采访时认为,这样的表述比较模糊,除认定范天铭是实施胁迫的人之一、陈家荣积极配合胁迫外,未指明其他实施胁迫的主体。“既然是王亚民进入看守所协调许荣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如果南京中院认为存在胁迫,王亚民是否胁迫了许荣华,就是判决书应该首先表述清楚的问题。”

南京中院判决书对“胁迫”的法理阐述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胁迫主体仅限合同一方,但该一方应该涵括未亲自实施而由第三人实施且对胁迫行为知情、利用该胁迫行为签订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已明确将胁迫行为实施主体扩展至一方或者第三人。立法对于胁迫行为认定的演化更加侧重于对受胁迫主体意思表示真实的保护,重在判断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是否在不自由的状态下所作出,该意思表示不真实与胁迫手段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可资借鉴。”

钱玉林认为,按照南京中院判决书这样的阐述,南京中院实际上认为是范天铭作为第三人动用公权力胁迫了许荣华,以刑事入罪相威胁,逼迫许荣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这句话,判决书里却没有写出来。

但是,南京中院的上述认定,显然将带来一连串的法律后果:协助、听命于范天铭的公权力是哪些组织哪些人,这些组织这些人的协助胁迫行为,能否仅仅通过一纸民事判决来含糊其词地不点名地认定?这些组织这些人,是否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起码已经涉嫌违纪或行政违法?这些涉嫌犯罪、涉嫌违纪违法的行为,是否应该先行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起诉之后,由法院刑事审判之后,再运用于民事裁定?

因此,一审宣判后,北京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敬泽律师向媒体表示,南京中院的一审判决既然提到公权力滥用问题,则本案就不再是简单的民事胁迫,而可能是刑事胁迫,那么就必须以刑事诉讼对公权力是否涉嫌刑事问题的查明和认定为前置条件,“只有查清后,才能在民事诉讼中解决股权转让协议应不应该撤销的问题”。

许荣华的代理律师陈有西对南京中院一审判决公开评论道:“这个判决,开创了我国民法、合同法当中‘胁迫’的全新范围定义,即: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公权力,同样可以构成胁迫的主体和胁迫的情由。合同相对人通过关系,运动公权力对当事人形成事实威胁和胁迫,迫使他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违背自愿意志的合同,这样的合同违法无效,应当撤销。”

陈有西将南京中院判决书始终没有说出来的“范天铭作为第三人动用公权力胁迫了许荣华,以刑事入罪相威胁,逼迫许荣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句话,以自己的方式说了出来,对该判决书的理解很准确,但由此,也必然引发“民事判决是否能认定刑事犯罪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这一问题的争论。

司法当谦抑,司法亦当审慎,如果开了民事判决可以径行认定刑事犯罪、行政违法的先河,如同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必然产生非常严重的司法后果。

显然,这场旷日持久的股权争夺战,在试图厘清一些问题的同时,也正在带来更多的问题。一切的走向,尚需要司法机关以化解矛盾的政治智慧和裁断是非的法律智慧来一一化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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