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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2018-11-13赖菲

山东青年 2018年9期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检察

赖菲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条法律从国家基本法的层面设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旨在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由于最高检于2015年将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后,地方各级监所检察部门陆续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名字的更改也赋予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更多的职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成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

一、什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为保证刑事诉讼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进行继续羁押的审查,并做出相关决定的一种刑事诉讼行为。2016年1月22日最高检公布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全文,提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下称《规定》)第二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定义,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创建

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对已决羁押的审查与未决羁押的审查,其中对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能够保障诉讼公正、高效进行。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有权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生效判决作出以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并作出是否羁押的决定或建议,包括决定适用羁押措施的必要性和在押期间继续羁押的必要性。羁押必要性是一个变量,在决定羁押后,会随着诉讼进程有所变化,或大或小,或有或无,这就需要构建捕后羁押阶段的审查机制。对未决案件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实现羁押制度应有价值的有力保障。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考量因素

实践中,根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羁押必要性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因素较多,主要因素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有的检察机关在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采取了量化方式,设置了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作为评估是否继续羁押的参考。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

羁押必要性审查,首先要解决审查判斷标准问题,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以犯罪嫌疑人是否仍符合逮捕条件为基本的审查判断标准。其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判定标准应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人要求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设立要在追求机制的应然性价值的同时,将对被羁押人的损害降低到最低。比例原则还要求在践行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时是否应当羁押的情形应与被羁押人的具体情况相结合考虑,综合权衡两者的比重、关系,最终才能做出是否羁押的决定。

另外,除了在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上要遵守以上原则外,在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认定时,还要认识清楚羁押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和逮捕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之间的关系。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现状

新法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上有几点发展,一是明确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体现了审慎实施羁押措施的精神,对于符合拘留或逮捕的条件的某些情形也未必实施羁押;二是明确列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但是作为一项尚未成熟的新制度还是存在很多问题,有很多可以发展进步的空间。

如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作用发挥有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数量整体较少,较多集中在公诉部门和监所部门;启动方式多为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主动审查情形较少;案件类型比较有限,集中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盗窃等案件,其余的案件类型分布零散;对象多为本地人员,忽视外来人员的现象较为突出;侦查阶段、审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被忽视;审查期限长短不一,说理制度贯彻落实不够。

六、如何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现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仍过于笼统、模糊,这将影响该制度的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1)审查的标准,新刑诉法未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作出规定,如完全依赖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作出判断则可能使该条例成为一纸空文。为充分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作用,增强其可操作性,需要明确审查标准。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是审查对被羁押对象的逮捕决定是否恰当,二是审查对被羁押对象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判断对被羁押对象的逮捕决定是否恰当的标准可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逮捕条件进行判断。(2)审查的方式,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应当考虑被羁押人的权益也应考虑司法效益。一般情况下可采用书面审,并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在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等情况下可采用抗辩式审查,侦控方与辩方在监所部门的主持下进行抗辩,由监所部门居中裁决。这样有助于为各方尤其是被羁押人提供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有利于负责审查的检察官作出合理的判断。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明溪36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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