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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职责外行政协议的适法性

2018-10-16张祺炜金保阳

行政与法 2018年9期

张祺炜 金保阳

摘 要:新《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行政协议的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但司法解释将行政协议的范畴限定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未将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签订的协议纳入行政协议的范围。本文认为,协议的依据不应限于正式法源,应包括公共政策等非正式法源,协议应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签订。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方式,逐步实现法定职责外行政协议的类型化和法定化,从而在实现政府行政管理协商共治的同时,提高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合理预期。

关 键 词:法定职责;行政协议;行政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09-0100-08

收稿日期:2018-04-04

作者简介:张祺炜(1985—),男,四川康定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員额法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金保阳(1988—),男,山东嘉祥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助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有学者称行政协议为行政合同或行政契约。理论界关于行政协议概念的主流观点存在合同目的论、合同标的论等几种认识。合同目的论的核心在于行政协议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合同标的论的核心在于行政协议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一方当事人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依法设立、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协议。”[1]此定义即兼具目的论和标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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