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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的惩罚性赔偿规则适用

2018-08-21张琦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0期
关键词:消费者

张琦

摘 要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行开始,惩罚性赔偿规则对知假买假者的适用在理论与实务界引起广泛争议。私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有其特殊性,违约的惩罚性赔偿与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亦不相同。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首先需要具备消费者地位,其关键在于对生活消费目的的理解。同时对于欺诈行为,应当侧重经营者主观恶性的判断。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但要坚持比例原则。

关键词 知假买假 消费者 惩罚性赔偿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226

一、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惩罚性赔偿常见于公法领域的规范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原四十九条是我国首次在私法领域对其作出规范。惩罚性赔偿的私法适用是对民法平等原则的挑战,它不仅使这种赔偿方式具有制裁性,打破了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地位,也成了填补式赔偿之外的另一种赔偿方式。在消法等私法规范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是私法公法化的表现,首先,可以起到预防与警示的作用,提示生产经营者规范与诚信经营;其次,可以打击经营者欺诈与假冒伪劣等不良市场行为;再者,利于更好的弥补消费者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并未免除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而是使消费者在此基础上获得更多赔偿。

私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从性质上分两类: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和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前者请求赔偿的依据是合同关系,后者则是侵权关系。不仅如此,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具有法定性,而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具有自由裁量性。所以,消法五十五条的两款内容,可以分别看做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与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法律的规定,适用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具体要求:第一,经营者有违约行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有缺陷,经营者欺诈;第二,消费者有损失,应从广义上理解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为缔约而支付的对价;第三经营者主观故意,有明知产品有缺陷,却不向消费者如实告知,依然继续售卖;最后,消费者的损失与经营者违约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消费者支付合理对价以后不可能获得预期使用价值。而适用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条件的特别之处有二:第一,要求经营者有侵权行为,该行为具有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的现实危险;第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且要达到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程度。

二、实务中的争议

实务中,不同的法院对待知假买假者态度不尽相同。在罗某与中山市古镇海洲波记购物广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中,广东省中山市中院驳回了上诉人罗某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并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的行为,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是为营利目的。 同年,广州市中院在吴某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城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中,却明确表示不予采纳以被上诉人多次购买同类产品主张被上诉人知情因此不构成欺诈的主张; 同案在广东省高院再审裁定中则明确了,销售者欺骗购买者是单方行为,购买者是否知悉欺诈并不影响欺诈行为的构成。

重庆市高院在《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表示“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消费者。但是,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南充市中院在熊某与南充市兴平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仪陇第156加盟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的二审判决中,也贯彻了这种观点,认为买假索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而不支持熊某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知假买假者在产品责任纠纷诉讼中身份尴尬,裁判结果迥然的原因主要有二: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是受消法保护的消费者;第二,对于知假买假者销售者是否构成欺诈,以及买假索赔与诚信原则的关系。

三、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

(一)消费者的界定

文义上,消费者是指为了生产和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的人。法律上,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购买、使用、持有、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俄罗斯联邦消法认为消费者是“使用、取得、定做或者具有使用、取得、定做商品(工作、劳务)的意图以提供个人生活需要的公民”。二者都对消费行为做了拆分和列举,明确了消费者是自然人,而后者加入了消费意图的限制。

我国消法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但在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者是本法的保护对象。因此,在我国消费者身份主要有两个构成要件:其一,是消费目的,应当是生活消费需要;其二,是消费行为,具体包括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同时,我国在消法第三条接着规定了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人。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能够看出,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认定是从两个方面作出的,从正面规定了两个构成要件,在反面则表明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概念。从最高法公布的23号指导案例中,我们也能够看出这样的意味,该判决书写明:“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

对于消费目的的判断,有观点认为,买假的目的在于索赔,其目的在牟利,并非生活消费,因此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 对此观点笔者持保留意见。

首先,消费目的是一项主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调查难度,因为消费目的不应当做狭义的认定,认为只有符合消费客体预期使用用途的消费才是消费,比如购买衣服并非只有穿了才能认为是对衣服的消费行为,购买衣服用作陈列或撕毁做抹布亦应当认为是消费行为,也符合消费目的;以所谓的“经验法则”作为判断标准,在实务中无异于扩大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固守生活消费目的之证明,在程序上亦不具有实现价值。

其次,消费目的与消费动机不应当做同义理解。消费目的是消费主体发挥消费客体价值的预设,而消费动机是消费行为的内在动力。有生活消费的目的并不必然排斥一个牟利的动机。牟利与营利不同,不应视诉讼索赔的维权行为为营利活动。相反,高额的赔偿能够激励消费者监督不良经营行为,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

最后,实务中对于生活消费目的的判断,往往借助于类似行为,如前文所提到的罗某与中山市古镇海洲波记购物广场产品责任纠纷案,裁判理由中正是提到了罗某之前的索赔行为,认为其是职业打假,否定了其生活消费的目的。诉讼法中重要的证据规则是关联性规则,司法活动中应当对类似行为持谨慎态度,法院以知假买假者先前行为证明其在具体个案中不具有生活消费目的,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

(二)欺诈行为的判断

知假买假者区别于一般消费者之处在于“知”,他们对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是知情的,并没有因为生产、销售者的掩饰隐瞒乃至欺骗的行为而产生错误的认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表明民法上的欺诈要求欺诈手段与错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从传统民法对欺诈的构成角度来看,知假买假者因为事先的知情而不具备欺诈要求的因果关系这一要件,所以生产、销售者对其不构成欺诈。重庆市高院就采取了这一观点。而这种说法的弊端在于:其一,肯定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地位却排斥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有对消费者分类之嫌;其二,消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民法上的欺诈并不相同。

消法从性质上看属于经济法。而经济法是具有独立地位的部门法,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相较民法,经济法更多了一份行政性。消法自然在立法的目的、宗旨上,调整法律关系的手段方式上,有别于民法。民法在法律效果上追求的是恢复原状,赔偿与损失挂钩,超出损失的赔偿构成不当得利。消法则不然,同是作为市场主体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现实地位上的不平等,随着生产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民法无法解决信息偏在等问题。赋予消费者惩罚性赔偿,正是对消费者进行的倾斜保护,鼓励其与不法生产、经营者积极对抗。其实质上体现的是国家干预,目的在于反欺诈。

从消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将民法上的欺诈与消法上的欺诈行为区别对待。对消法中欺诈的因果关系应当做扩大理解,经营者的掩饰隐瞒、虚假说明行为,只要对社会一般消费者具有误导作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即可,而不要求每一个现实具体的消费者都要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为这一组法律关系不仅是合同买卖双方间的关系,也是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关系。作为经营者,其面向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广泛性和普遍性。所以,不法经营者对知假买假者应当构成消法上的欺诈,适用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现实中,许多裁判理由提到了知假买假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知假买假者违反诚信原则,笔者认为,仅存在于行为人借用消费者名义,通过欺诈行为侵害经营者,使其财产权益受损的行为的情况中。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仅是单方欺骗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人。但是本文中讨论的知假买假者,是具备消费者身份的。其主观上的“恶意”仅存在于“知情”上。换言之,知假买假行为是对不法生产、经营者先前欺诈行为的对抗。消费者作为个体,維权能力低下,维权成本过高,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鉴别能力不足。知假买假者的维权打假行为即便有惯性,相对普通消费者维权经验丰富,但是面对经营者,在经济关系中依然是弱者。因此,不能将消费者对不诚信经营者欺压的反抗,视为不诚信。

买假索赔类案件反映出我国立法的不完善,执法的不严格,但根本的原因在于假冒伪劣等不法生产与经营行为屡禁不止。对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利于激发民众积极维权、对抗不诚信经营的热情。而知假买假者是特定历史与经济条件下的产物,必定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立法与司法的不断完善而逐步退出历史舞台。我们应当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范其维权行为,使之对市场发挥更加充分的监督作用。同时,惩罚性赔偿规则也是把双刃剑,在弥补消费者损失的同时,生产经营者可能借由其优势地位将赔偿风险二次转嫁给消费者。因此,在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时,要重视对经营者惩罚的适当性,注重比例原则。

注释:

(2016)粤20民终1314号判决.

(2016)粤01民终784号判决.

(2016)粤民申3796、3797号裁定.

(2017)川13民终2757号判决.

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三版.

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1994(2).22.

杨立新.消费欺诈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清华法学.2016(4).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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