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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

2018-08-21闻一凡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0期

闻一凡

摘 要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跨国贸易往来也愈加频繁,随之也出现了一些商业问题和贸易纠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其中的根本违约制度是极为重要的条款。在此背景下,本文对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的概念综述,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与中国《合同法》的联系进行阐述。

关键词 根本违约制度 合同目的 合同解除权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21

一、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概述

(一)起源与规定

根本违约制度最先出现在英国普通法的分析范畴之内,真正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是1876年“波萨德诉斯皮尔斯一案” ,其主要涉及英国合同法中的条件与担保条款,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两个条款在问题的解决中呈现出诸多的不适应性,随之又出现了中间条款,注重违约导致的后果。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是在ULIS中的第十条的基础上发展来的,1964年海牙会议对ULIS第十条关于根本违约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但因为规定太过抽象而不得不进行修改,在经过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维也纳会议的修改后,根本违约制度最终确定为CISG中的第二十五条,其中根本违约的概念构成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以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并且损害是可以预见的。对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缔约国则应当适用CISG公约的规定。

(二)基本特征

根本违约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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