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串通规则
2018-08-03袁媛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8期
摘 要 《民法总则》第154条依然延续了关于恶意串通规则的规定,但没能明确区分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间的界限。目前该规则存在行为认定具有难度、推定规则不完善以及适用范围比较等实践中的不足之处。本文认为应当从承认恶意串通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正确认定恶意串通规则的使用范围和法定的无效情形等方面,具体分析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恶意串通规则解决现实问题。
关键词 恶意串通 通谋虚伪行为 立法建议
作者简介:袁媛,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网络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338
一、恶意串通概述
“恶意串通”一词的表述最早出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8第1款,即因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国家、集体或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沿用《民法通则》上述规定;《民法总则》第154条沿续了相关规则,也就是说,在当事人间存在事前恶意串通,并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即为无效。对目前理论上存在的不同学说进行梳理,可以分别将恶意串通行为按照行为人、意思表示之真实性等标志加以分类。但上述法条对于“恶意串通”的含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在学理上存在诸多不同的认识:例如王利明和崔建远认为“恶意串通”是指双方或者多方行为主体,“主观上存在合谋的故意,继而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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