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用工关系的劳动法思考
2018-08-01潘建青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18年4期
潘建青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1)
前言
近年来,信息技术逐渐改变了社会的生产方式,网络直播行业在“互联网+”背景下催发。据统计,“2017年我国网络表演(直播)市场整体营收规模达到304.5亿元,比2016年的218.5亿元增长39%。”[1]“截至2017年2月,各大直播上仅有影响力的主播就超过40万人。”[2]网络直播人员数量的激增伴随而来的是主播与签约的经纪公司间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厘定问题。
一直以来,劳动法始终在用工自由与就业安全价值取向的动态平衡中建立起自己的体系。与传统合同法对雇佣关系的调整相比,劳动法在调和权利义务关系中对劳动者的保护无微不至。进入信息革命时代,互联网通讯技术开始改变生产方式,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方式发生转变。第三产业不再依靠固定的工厂式生产模式运营,转而采用远程工作形式,仅需一间办公室,即可完成工作指令的传达,业务的开展,最后从劳动者远程给付的劳务中获利。这种用工方式的革新推动了经纪公司进军网络直播行业,为主播创造一大批就业岗位。与此同时,用工者与劳动者联系程度弱化后是否继续用劳动法规范用工关系?劳动法如何调整新型用工关系?以及如果由其他法律调整,又将如何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成为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发生用工纠纷时面临的难题。
一、网络直播用工适用劳动法调整的困局
(一)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用工争议
目前,网络直播行业中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合作”模式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经纪公司居间服务,对主播进行包装后,为主播寻找直播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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